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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迟延履行并不必然导致解除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2005年11月5日,西安市新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与陕西省森林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签订了协议,约定:研究所为新建公司首期年产2万吨纸浆的造纸黑液综合利用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备两台,蒸发设备两套制造费用为437.2万元;干燥设备两台制造费用276.08万元。

  11月28日,双方再次协议约定:待新建公司一期工程完成后视情况开始二期工程,研究所负责为新建公司二期工程设计、加工三效真空蒸发器两套和喷雾干燥设备两台;蒸发设备两套制造费用109.3万元;干燥设备两台制造费用69.02万元;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报项目,如获得经费,可用来支付新建公司应支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新建公司支付。

  合同签订后,新建公司支付研究所27万元,提供了价值119147元的钢材。2006年1月12日,研究所委托三原公司加工三效蒸发器,总造价42.82万元。2006年4月1日至6日,三原公司到新建公司场地安装了全套钢架。2006年4月19日,新建公司、研究所按照2005年11月5日协议书,向陕西省环保局申请资金未获准。2006年8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载明:因耗水大、污染重,新建公司应于2006年8月关停。

  新建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研究所未依约交付所需设备,请求解除合同,判令研究所返还货款39万元及利息47730.15元。

  裁判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研究所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研究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遂判决:一、研究所返还西安市新建公司加工款及材料款合计389147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47730.15元;二、驳回西安市新建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研究所完成部分工作成果后虽未提供其在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新建公司提取的证据,但新建公司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研究所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不存在研究所拒不履行催告的事由。此外,导致新建公司与研究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新建公司化学制浆工艺生产被关闭,研究所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必然导致争讼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建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对其损失应各自承担。

  2009年4月23日,西安中院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新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规定,定作人行使解除权是无条件的,赔偿承揽人损失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非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因为定作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停止,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反之,如允许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解除合同,那么赔偿损失的数额可能就是承揽费用,此时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

  二、关于迟延履行债务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

  如前所述,定作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解除合同后,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已完成工作的报酬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可能获得的利益。但定作人如以承揽人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能是承揽人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有必要对法定解除的条件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适用此条款必须具备:一方迟延履行了主要债务;另一方有催告的事实存在;一方经催告在合理限内仍未履行。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规定说明,当事人一方如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违约后果的严重程度,剥夺了另一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即违约行为和使另一方蒙受重大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主观要件是指违约方能够或应当预见其违约的后果。

  本案中,导致新建公司与研究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是新建公司化学制浆工艺生产被关闭,并非研究所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研究所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也不能必然导致争讼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新建公司不能以研究所迟延履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进而达到请求研究所返还已付加工费用的目的。

  三、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扑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其后果表现为终止履行或者恢复原状,如有损失的还可以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终止履行,是合同关系彻底消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再履行。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仅发生于合同部分或全部履行前的状态。

  具体到本案中,新建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期间,研究所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新建公司明知其将要被关闭,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加之本案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及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为获得国家资金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了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并以实际未履行的协议向国家申请资金支持。因此新建公司与研究所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本案案号:(2008)莲民三初字第139号;(2009)西民四终字第131号

  案例编写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豫苏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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