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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相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在现行执行实践中被普遍忽视。严格执行兑现迟延履行金,有利于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应有权利,同时还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执行权威与提高执行效益。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以当事人概括性申请为必要,其计算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并按照利随本清的银行通行做法加以确定。迟延履行金应视同裁判标的一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与并适用执行中止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迟延履行金 执行 计算程式 处理规则

  最高院法[2007]19号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即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未按相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定该规定的目的,《通知》表述为:“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笔者以为,迟延履行金制度实现这一目的,需以其能够严格兑现到位为前提,而目前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忽视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现象。本文现对迟延履行金执行中的实践问题略作探讨,希望能够借此提高相关意识和完善相关操作。

  一、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

  1.迟延履行金的执行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迟延履行金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与性质:一是惩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二是补偿执行申请人的资金时间效益损失。它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法律赋予执行申请人的可得利益和实体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如果未就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执行。不过,在此情形下,法院有责任或义务对执行申请人进行释明。相关民事裁判中告知的是“当事人具有获得迟延履行金的权利”,执行程序中告知的是“当事人获得该项权利的方式”,两者在内容上并不重复。法院既然决定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就应当告知到位,这也是“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应有之义。为保证释明告知方式的统一规范和简便易行,同时也为了防止执行人员出于故意或过失而不予告知,建议将相关释明告知内容列明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中,并用醒目字体标注。具体表述为“执行申请人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如不在执行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2.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经当事人概括申请即可。概括申请与具体申请相对应。概括申请是指,执行申请人在执行请求中仅列明要求法院执行迟延履行金,至于具体数额可不加明确;具体申请是指,执行申请人在执行请求中除表明要求执行迟延履行金的意愿外,还要列明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由于执行申请人无法掌握和预测执行案件的确切进度,要求其在申请执行之际明确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既勉为其难,且也不是十分必要。因为执行申请人不列明具体数额并不会对执行工作产生实质性影响,完全可以由执行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执行进度随时加以确定。

  二、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计算

  1.计算期限的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3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法律未加规定,一般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法院控制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日期为截止日。二是当事人兑现日,即以执行申请人领取执行款物的日期为截止日。按照第一种方案操作,可能遇到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曾采取过保全措施且保全到位,则将不存在迟延履行金。对此可以这样看待,法律设定与司法政策重申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初衷是促使败诉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使胜诉当事人的诉讼成果有所保障。在胜诉当事人权利有保障的情况下,再赋予其享有迟延履行金的意义已不大,毕竟这不是诉讼福利与补贴。与此同时,保全到位的案件中,败诉当事人的履行或法院的执行不会过分迟延,即使有所迟延也是法院处理保全财产所必需的合理期限。按照第二种方案操作,可能带来的问题是,从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到兑现给执行申请人之间,还有一个必要的期限,如评估拍卖查封财产所需的时间等。期间,被执行人已主动提供或被动丧失了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再让其承担迟延履行金,则不当加重其责任,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待到执行申请人兑现执行款物时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很可能导致执行财产金额的不足,影响到案件的顺利执结。考虑到迟延履行金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来计算,本身已相当之高且足以弥补执行申请人资金时间效益损失,为被执行人留下必要的财产处理期限不予计算迟延履行金,也是合理的。综上,笔者倾向于以法院控制被执行财产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

  2.利率标准的确定。《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规定明确了迟延履行金的基准利率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但是,这不足以解决利率确定中的所有问题。原因很简单: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各不相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对于具体利率档次的确定,笔者以为,可以参照银行发放贷款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就近向上靠档的原则加以确定。即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这样做可以尽可能保证迟延履行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保持一致,使得《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得以准确执行。

  需要指出,当前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或下浮一定比例。具体的浮动幅度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严格理解《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之规定,似乎应当是先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出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后,再计算迟延履行金。即计算迟延履行金需要将利率浮动的因素考虑在内。我们认为,这甚不合理,应当直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金。因为银行放贷时实行利率上浮,是对资信等级不高借款人的风险防范措施。理论上来讲,被执行人均属资信等级不高的主体,但是其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已是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所计算出的利息的2倍,已远远超过30%这一最高的利率上浮比例。也就是说,利息的加倍计算己将利率上浮30%的因素包含在内。如果实行利率上浮后再加倍,无疑将对被执行人科以过重的不利后果。

  3.计算程式的确定。为表述方便,本文姑且将执行标的分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标的(以下简称裁判标的)和迟延履行金两个部分。如果裁判标的能够一次性执行到位,根据前述方法确定的迟延期限和相应利率标准,可以很方便地计算出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进而确定出总的执行标的。但是,执行实践表明,大多数执行案件并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于是,对于一次次执行到的财产则产生了一个问题:是先作为裁判标的,后作为迟延履行金,还是与之相反。用通俗的话来表述就是,被执行人的一次次“还款”,是先还本后付息,还是先付息后还本。按照先本后息原则兑现执行款不仅计算上对被执行人有利,而且执行到最后,特别是在仅剩迟延履行金未执行时,容易造成迟延履行金的不了了之。按照先息后本原则兑现执行款,则必然存在对被执行人计算复利的因素在内,不仅有失公平,同时也极易引发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为此,对于分批次执行到的执行款,建议采用折中方案进行兑现。即仍参照银行划款扣贷时的通行做法,按照利随本清的原则来加以兑现。为表述方便,现举例加以说明。设一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为100万。执行中,第一次执行到30万(逾期5个月),第二次执行到40万(逾期10个月)。对于第一笔30万执行款,可设定其中裁判标的为A万元,假设6个月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5‰,于是A万元的迟延履行金为:A×5‰×5个月×2倍。然后通过求解“A+A×5‰×5×2=30”这个简单的一元一次方程式,很轻易地得出,第一笔30万执行款中,裁判标的为28.57万元,迟延履行金为1.43万元。同理,我们假设第二笔40万执行款中,含有B万元裁判标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月息6‰,那么我们需要求解的方程式为“B+B×6‰×10×2=40”。第二笔40万元执行款中,裁判标的为35.72万元,迟延履行金为4.28万元。法院仍需继续执行的总标的为“(100-A-B)+(100-A-B)×同期贷款利率×迟延期限×2”。

  三、迟延履行金执行中的处理规则

  1.对迟延履行金应视同裁判标的一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包括1)在执行裁定中,一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相应迟延履行金。2)在采取财产强制措施时,连同届时止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一并纳入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标的额范围之内。3)对迟延履行金的故意不予履行,仍可采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这样做的可行性在于:因为执行裁定中指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和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确定期限,执行人员都是能够确定的,据此不难推算或计算出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期限和相应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这样实施的意义在于,它能使被执行人真切地感受到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存在,从而想方设法尽快履行,同时也避免日后单独为迟延履行金而采取执行措施。

  2.迟延履行金可经协议处分。在“执行难”的背景下,许多执行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就执行事务进行协商和解。该过程中迟延履行金应当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和确定:1)执行当事人可将迟延履行金作为和解内容加以磋商,并列入和解协议;2)如果执行当事人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没有就迟延履行金进行约定,则推定执行申请人以默示形式放弃了协议还款期限之前迟延履行金的主张要求;3)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从履行期届满后的次日起重新计算迟延履行金;4)第三人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供的执行担保,如果未明示则推定其担保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金;5)执行申请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固定的履行宽限期,该宽限期需从最终的迟延履行期限中予以扣除。

  3.执行案件中止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金。执行中发生需中止执行的情形,此时执行义务不履行相关义务系属“事出有因”而非主观上故意迟延履行。换而言之,执行义务人虽然未履行义务,但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不能认为他们构成迟延履行,与之相应,对其科以迟延履行金也就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当然,对于中止执行前和恢复执行且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所出现的拒不履行情形,仍要计算迟延履行金。

  四、余论与建议

  迟延履行金制度的严格执行,表面上将使案件执行的工作环节和工作量有所增加,实际上它将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方式,极大提高法院执行的威慑性,间接起到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功效。从总体上来看,最终仍将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益。另一方面,迟延履行金制度的经济补偿性质,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这也是彰显法律裁判公正性的现实需要。最后,兑现迟延履行金的繁琐与困难主要在于其计算,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完全可以根据论证确定好的计算方法设计出计算软件,执行过程中只要输入起止日期和每次执行到位金额等必要的基础数据,即可自动生成。

  对于“执行难”,我们时常感慨可用执行手段太少,那么迟延履行金制度这一利多弊少的措施,为何弃之不用呢?为此,建议有关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迟延履行的性质与执行效力,最高法院及时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迟延履行金的计算规则并设计出相应计算软件加以推广与运用。各地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加强对迟延履行金执行情况的考核与管理。争取通过以上措施,共同促进提高迟延履行的兑现程度。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长,河北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生。

  摘自《法治论坛》第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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