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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代位权时能否适用仲裁协议

发布日期:201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到期债权, B与次债务人C之间有借款合同,此债权也已经到期,但借款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且B怠于行使对C的债权,若此时A欲行使代位权,能否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起对第三人(以下简称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的权利。理论界关于代位权的性质一直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形成权,因为代位权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必依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这正是形成权的基本内涵。另一观点是管理权能说,史尚宽先生认为代位权为行使他人的债权权利,其以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为目的,虽与形成权类似,然非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惟依实行债务人之权利而行使,故非纯粹形成权,乃系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之管理权,从而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使其权利。还有一种观点是债权权能说,王利明、崔建远先生认为,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它是债权中包含的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此种权能是保全全能,保全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执行权、保有权、处分权能一样应为债权固有的权能。

  笔者认为,在分析代位权性质时,首先应区分代位权和合同权利的转让之间的区别。从设置目的看,合同法在债的保全中设置代位权是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防止造成“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完整,以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法律赋予债权人享有代位权,而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并保障作为一种交易形式的债权转移的顺利实现。其次,代位权的效果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让与是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同时,基于代位权的效果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即只能以其债权为限。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权应为法定债权转让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范围没有区分实体权还是程序上的权利,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一)》中对代位权的行使程序作了特别规定,说明程序权利也是代位权不可分离的部分,因此,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是代位权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代位权人能否成为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讨论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协议。对于仲裁协议能否约束未在协议上签字的第三人的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论。笔者试从对这一案例的讨论中分析仲裁协议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债权人A可以通过仲裁程序行使代位权,理由如下:

  第一,中国的仲裁实践的支持。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通过了“仲裁业务协调会”,确认了如下规则: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承继人继承或代位求偿的,其中仲裁条款对承继人和代位人有效;合同转让的新的合同各方也约定合同其他规定仍然适用的,其中仲裁条款对包括受让人在内的各方均有效。虽然代位权同代位求偿权有别,但从立法目的、性质上两者都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类比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虽然只是意见稿,却也或多或少反映了最高院的立法态度。

  第二,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反映了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准予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时,第73条仅提及可向人民法院行使代位请求权,这给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带来变数,因此,对于债权人通过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前景并不感到乐观。但从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可看出,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排除债权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权利。

  第三,从代位权行使看,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完全处于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其权利行使局限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完全可以对债权人提出。从次债务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看,他希望因合同产生的有关纠纷通过仲裁解决,而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可否认,仲裁协议的订立,从次债务人的角度看,与债务人个人的信誉等有关,但更主要的是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学者称,当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申请仲裁时,次债务人可辩称,其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数量上的多少和主体地位上的状况往往是次债务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忽略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中债权人所行使的代位权完全取决于对债务人的债权,如果该数额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限。也即该债权只能少于或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来说,他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无任何变化,其中当然包括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不能仅仅因为债权人没有直接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就否定代位仲裁请求权的成立。

  第四,有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协议当事人一致是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否认在代位权中仲裁条款的适用。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间的交往日益频繁,仲裁条款在特殊情况下对未签字的第三方当事人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如股东代替其组建的公司申请仲裁,分支机构所签定的仲裁协议对母公司有约束力。而且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普遍趋势,因此,不能把仲裁当事人局限于仲裁协议当事人。

  第五,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看,仲裁协议与基础合同既有相对独立性又依附于基础合同之上。这个特性,必然导致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时,使得合同效力范围扩张至合同第三人的影响力波及仲裁协议,迫使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随着主合同效力的扩张波及到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主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撤销或终止,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其基本功能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现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愿望。这一愿望不应当因为合同的撤销、无效、终止等事由而落空,故仲裁协议也不应当因为合同的转让而失去效力。

  第六,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若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则难以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主张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权人的权利以及侵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从该学者提出的理由看,其认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是针对债权人直接行使权利而言的,而非针对仲裁来说的。如果通过仲裁来解决,作者的担忧完全可以排除。同时仲裁程序也完全可以防止侵权人随意处分债权以及三者之间的纠纷。

  三、结语

  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探讨和分析,对于仲裁协议是否约束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要区分两种情况:(一)如该仲裁协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则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该仲裁协议不约束次债务人;(二)如该仲裁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则该协议约束债权人。总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保护合同当事人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都应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约束取得代位权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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