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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花与宋和、吉真来、丁爱笛等人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三亚民二重初字第1号

  原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路置业花园B 栋501 房。

  法定代表人:张春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告:三亚湾京港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真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君,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全红,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爱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奎君,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全红,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诚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鲗鱼涌康景花园A 座3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懿柞,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亚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与被告三亚京港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公司)、海南外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信公司)、海口中海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香港诚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天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浩,被告外信公司与被告中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奎君、曹全红,被告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懿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洲公司诉称:亚洲公司与京港公司酒店经营权退让纠纷一案,海南高院已作出(1 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6 号民事判决,由京港公司向亚洲公司支付630 万元欠款及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经三亚中院执行,京港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均为京港公司的股东。依京港公司章程规定,外信公司应出资人民币500 万元,而其实注资3640773。02 元,并将诚天公司出资的500 万元港币抽出挪为己用;中海公司应出资1000 万元人民币,而实注资350 万元人民币,后又将该资金抽逃。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均派员参加公司董事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信公司、中海公司抽逃、挪用公司资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外信公司在其出资不足及挪用公司资金共6359226。98 元人民币的范围内、中海公司应在其出资1000 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京港公司拖欠亚洲公司的债务63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二)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外信公司口头辩称: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6 号民事判决和三亚中院(1999)三亚执字第18 -34 号民事裁定均确认,外信公司出资不足的金额为1359226。98 元。三亚中院已强制执行外信公司部分现金、房产和汽车等财产共人民币1619111元折抵该款本息,外信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外信公司于1993 年10 月4 日汇入京港公司后又于同年11 月29 日汇回外信公司的500 万元港币,是二公司之间的正常往来款,并非诚天公司向京港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前述裁判文书也认定诚天公司未向京港公司投入注册资金。因此,不存在外信公司抽逃或挪用京港公司500 万元港币的事实。所以亚洲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中海公司口头辩称:中海公司与亚洲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三亚市经济合作局审批且又没有转让标的物及转让对价而无效,中海公司未能合法受让股权而成为京港公司的股东。再者,京港公司并非原公司注销后新设的公司,中海公司也不是新的京港公司的设立股东,没有向京港公司出资的义务。总之,中海公司不是京港公司的合法股东,不存在向京港公司出资或抽逃京港公司资产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亚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天公司口头辩称:诚天公司与外信公司约定,诚天公司出具外资企业报批手续设立合资企业京港公司,其注册资金由外信公司给付。该500万元港币是外信公司以诚天公司名义所付出资,验资报告已确认该500 万元港币为诚天公司的出资。诚天公司作为名义股东,与京港公司所欠亚洲公司的债务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6 年4 月,亚洲公司因与京港公司酒店经营权退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历经本院一审、海南高院二审、再审。1999年7月20日,海南高院作出(1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6 号民事判决,认定:亚洲公司申请退出京港公司,系经京港公司董事会讨论批准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且没有损害京港公司的利益,应予支持。新的京港公司股东(即外信公司、中海公司、诚天公司)不仅签订了中外合资合同,还制订了公司章程,领取了合法法人营业执照,更换了公司总经理,并多次召开董事会议定公司重大事项,所以新的京港公司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企业法人。京港公司同亚洲公司、粮油公司、深亚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签约主体资格合格,合同内容除违约金过高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四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京港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630 万元人民币退股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京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洲公司支付630 万元人民币,并自1995 年7 月15 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46020 元由亚洲公司负担13010 元,京港公司负担133010 元。该判决生效后,亚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京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根据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协执字第28-1 号通知和(1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6 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以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出资不实及有抽逃公司财产的行为为由,裁定追加该三公司为被执行人。中海公司不服本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向海南高院和最高法院申告。2002 年11月28 日,最高法院下发(2 001)执监字第184-1号复函,认为本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中海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2002年12 月18 日,海南高院下发(2002)琼高法执协字第266号函,要求本院按最高法院批复意见处理。本院即中止该案的执行程序,亚洲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3 年5 月10 日,外信公司与诚天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诚天公司以其香港企业的身份协助外信公司在海南省内设立“海口保税区天信贸易公司”和“三亚湾京港旅业有限公司”,外信公司负责设立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筹措,诚天公司负责出具其公司资信证明及报批公司所需的有关资料;公司设立后,外信公司享有全部股份并单独管理,享有营运利润承担营运亏损,诚天公司不占有公司股权也不参与经营活动,其营运利润或亏损与其无关。同年7 月6 日,诚天公司作为外资方与亚洲公司、外信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和京港公司章程,着手设立京港公司,后经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三亚市工商局审核登记,成立了三亚湾京港旅业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京港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 万元人民币,其中:亚洲公司出资1000 万元(以取得的三亚湾大酒店经营权折价1000 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占注册资本的50% ,外信公司出资人民币5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 ,诚天公司出资与500 万元人民币等额的外汇,占注册资本的25%。京港公司成立了董事会,外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京任董事长,亚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花任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诚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华任副董事长及副总经理。京港公司成立后,各股东根据三亚市政府的审批意见所确定的期限向京港公司交付出资。亚洲公司将三亚湾大酒店的全部财产转移给京港公司。为证实外信公司所支付款项是诚天公司的出资,外信公司与诚天公司于1993 年10 月1 日签订一份由诚天公司向外信公司借款500 万元港币的借款合同。同年10 月6 日,外信公司将500 万元港币汇入京港公司。10 月7 日,三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京港公司的委托对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验证。10 月10 日,三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三会所验字(1993)第17 号验资报告,验证诚天公司实际出资500 万元港币。11 月29 日,京港公司将500 万元港币转汇回外信公司。原外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一份证词,证明1993 年5 月10 日协议的真实性和1993 年10 月1 日借款合同的作用。外信公司主张其汇入京港公司的500 万元港币是双方间的业务往来款,但未能举出有关交易来往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外信公司和亚洲公司均认可外信公司实际出资额为3640773 . 02 元。本院在执行案中于2000 年9 月12 日作出(1999)三亚执字第18 -34号民事裁定书也确认:外信公司已缴资3640773。02 元人民币,未缴出资额为1359226 . 98 元人民币。其后强制执行外信公司现金和财产共2183361 元抵付其未出资到位的1359226。98 元。

  还查明,1995 年4 月5 日,京港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批准亚洲公司退出京港公司,其股份由中海公司接收。之后,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签订了新的中外合资合同,并制订新的京港公司章程,规定中海公司应向京港公司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中海公司为了能顺利进入京港公司,于同年5 月22 日同亚洲公司签订了一份没有具体转让内容和支付对价的协议,主要内容是:亚洲公司退出京港公司而中海公司进入京港公司,双方互不干涉。嗣后,京港公司将新的合资合同、公司章程以及变更股东、变更总经理等人员的报告报三亚市工商局审批登记。5 月25 日,三亚市工商局经审查后核准变更,将京港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副董事长由张春花、王光华变更为丁爱笛、王明非,总经理由张春花变更为丁爱笛。1995 年12 月29 日,中海公司向京港公司汇入350 万元人民币。1996 年1 月5 日,京港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确认中海公司已投入注册资金350 万元人民币。同年1 月29 日,京港公司将350 万元人民币转回中海公司。

  以上事实有海南高院(1999)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6 号民事判决书、三亚中院(1999)三亚执字第18 -11号、第18 -24号、第18 -33号和第18 -45号民事裁定书、合资合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协议书、借款合同、王善京证词、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外合资企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形式,各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设立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责任能力先天不足,在公司营运中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降低、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均属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失信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出资不足或抽逃公司资产的,应在其出资不足或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外信公司与诚天公司约定诚天公司以其外方公司的名义出具报批手续而外信公司负责筹措注册资金创设京港公司,二者又签订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外信公司支付的外汇款项为诚天公司的出资,以便验资顺利通过,之后外信公司将其向京港公司汇付的500 万元港币划归诚天公司名下,三亚会计师事务所据此作出验资报告验证该500 万元港币为诚天公司的出资,京港公司及各股东均无异议,并经三亚市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该笔资金应认定为诚天公司向京港公司缴纳的出资,属京港公司的合法资产。京港公司后将500 万元港币转回外信公司,属外信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兼任京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抽逃京港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理应由外信公司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外信公司主张该500万元港币是其与京港公司间的往来款,但未举出有关交易往来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外信公司出资不足,也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京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院在执行案中已作出有效认定并执行了外信公司出资的不足部分,在此无需对该法律关系再进行重复审查。亚洲公司主张外信公司还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已成为不必要,予以驳回。

  在京港公司营运期间,亚洲公司退出京港公司并由后者支付退股款,再由中海公司与外信公司、诚天公司签订新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以加入京港公司,确定了中海公司应缴出资额,但没有进行清算注销原已合法成立的京港公司,实为将亚洲公司所退股份交由中海公司认购达到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一减一增公司注册资本表面上不发生变化)。海南高院再审判决已认定亚洲公司退出行为合法有效,并确认京港公司应向亚洲公司返还退股款630 万元及其利息。京港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时虽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增资报批手续,但京港公司董事会于1995 年耳月5 日关于批准亚洲公司退出京港公司而由中海公司出资加入的意见,是京港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先减资后增资的决议,其后将该决议以及三方签订的合资合同、公司章程报经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把中海公司登记为京港公司的股东,履行了一系列增资手续;而且,中海公司加入京港公司承担出资1000 万元人民币的义务,增加了京港公司的财产基础和债务担保能力,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无其他违背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所以京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应属有效。中海公司与外信公司、诚天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公司章程,具有成为京港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上已经三亚市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为京港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已登记为京港公司的总经理,实际参与了京港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决定,其还向京港公司注资350 万元人民币部分履行了出资义务,京港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中海公司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也一直没有异议,故可以确认中海公司是京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认购出资新加入的股东,对京港公司负有出资1000 万元人民币的义务。中海公司仅出资350 万元人民币,后又利用京港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由京港公司将350 万元人民币汇回中海公司,属出资瑕疵的行为,理应由中海公司在出资不足的650 万元人民币和抽逃的350 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京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洲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审查京港公司增资、中海公司加入京港公司是否经审批后才与京港公司发生经济交往,因此,中海公司自我否认股东身份对抗公司对外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外信公司抽逃公司资产,中海公司出资不实并抽逃公司资金,亚洲公司诉求二公司对京港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亚洲公司主张外信公司、中海公司和诚天公司对京港公司的债务在外信公司、中海公司抽逃资金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袒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外信公司在其抽逃京港公司资金500 万元港币的范围内对京港公司拖欠亚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中海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650 万元人民币和抽逃京港公司资金350 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对京港公司拖欠亚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亚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640元由亚洲公司承担7214 元,外信公司和中海公司各承担28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诚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他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雄

  审 判 员 许树新

  审 判 员 梁 潮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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