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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怎么确定责任?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玲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初,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之便,由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王大玲同意,以单位名义收受对方联系人张国民所送贿赂款计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并由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作为奖金发放给公司职工,另十万元用于公司其它有关费用开支。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伟、张国民关于经王大玲同意,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收受二十三万元贿赂的证言;证人张怡秋等关于经王大玲决定,将其中十三万元在公司内部私分,余十万元冲转公司成本的证言为证。另有公司有关帐册、司法审计报告、工程承包合同等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王大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至于企业经济性质,有工商机关核发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法人营业执照为证,证人钱岳金等对公司资金来源亦提供了佐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疑,没有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因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解散,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大玲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王大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修改后的刑法与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处刑相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决定处罚。

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依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告人接受贿赂的行为为什么成立单位受贿罪?

【法理评析】

关于本案,需要了解的中心事实就是单位受贿罪。总体说来,单位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我国法律特别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由此定义可知,它区别于一般受贿罪的条件是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体。

该罪具有两个特征,就是并不是所有的单位都能成立单位受贿罪;二是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于一般受贿罪。

下面,我们从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

首先犯罪主体必须是一个单位与另外一个以上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在单位受贿罪共同犯罪中,作为主犯的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本案中,犯罪的主体就是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而被告人就是单位受贿罪的从犯。

其次,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为他人谋利和收取财物,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单位(自然人)必然有其中一种行为。而这种犯罪行为指向的客体必然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上海中专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利用把本单位上南路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南汇建生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就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且接受了他人23万财物,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洁性。

最后就是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单位受贿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反映的是单位的意志,但表现却是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意志。在本案中,被告人就是单位的主管人员,然后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他人承接工程,而自己收受贿赂23万。用于本单位的福利及各项费用支出,所以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单位受贿,而作为主管人员的被告的意志就已经成为了单位的意志。

在构成单位受贿共犯的单位之间,往往存在着业务、人事或经济上的制约关系,从犯单位的意志往往会受到主犯单位意志的影响,甚至有时俩者重叠。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由于单位受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严惩不贷,但由于单位行贿罪存在特殊性,所以为了与一般受贿罪相区别,在确定某个受贿罪是单位受贿罪还是受贿罪时就必须分清某类受贿到底是基于个人意识还是单位意志,而犯罪的客观表现就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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