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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我国原有的民事立法无代位权制度,随着我国机关年纪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了确立。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对撤消权制度)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构筑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代位权制度的确立,为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指明了便利的法律途径,使债权人在保护自己债权方式方面有了更多的选择。二、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是一种实体权利,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形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因为代位权行使是名义与代理权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的,而代位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其次,代位权的诉讼资格不同于代理人,代理人因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而引起的诉讼中,代理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具有原告资格(如代理人因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时,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但代位权诉讼是基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本身固有的法定权利,在一般情况下,代位权具有原告资格,再次,两者的权限来源和权限范围不同,代理人的权限源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约定或源于指定代理、法定代理的规定,其权限范围也须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约定或指定、法定的范围内,而代位权人的权限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权限范围固有存在于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限无须再行约定,最后,代位权与代理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不同,代理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归于被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债权人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不受到损害而行使代位权时,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在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法律效果理应由债权人承担。三、代位权的特性及其法律特征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代位权具有自己的特征,具体表现在:1、代位权的请求方式是诉讼、排斥了仲裁;庭外和解及私力救济等行使手段,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为原告以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为被告,以债务人为第三人,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而是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其直接对次债务人行使权利,次债务人也是直接对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则只能是无独立请求劝的第三人。2、代位权是兼具实体和诉讼两种性质的权利,只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两者是协调配合,才能顺利实现代位权舒畅经济的社会功能。3、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针对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这就使其区别于针对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为避免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的同为债权保全措施的撤消权制度。4、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定从权利,随债权的产生、变更、消灭而产生,变更和消灭,债权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前提,而且行为一项法定权利,不因当事人另有约定而丧失,也不因当事人没有约定而不享有,其显然区别于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履行规则。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归定来看,债权人代位权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对随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而产生转移和消灭,债权人代位权不能独立产生,也没有了独立存在的可能只能依附于合同债权以及其他债权而存在,债务人没有到期债权,债权人就无代位权可言。2、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代位权不是代理权,不适用代理权的规定。3、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不是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而是将行使权利的后果归于债务人,这样,就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了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障。4、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也不是纯粹历史形成权,而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四、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代位权并非自合同的关系发生之时就为债权人享有,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综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法院对此的解释,代位权的发生须具备下列条件。1、债权人有债务人之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没有债权的存在,就没有代位权的存在,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代行者如果与被代行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则代行者即无代行的基础。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归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有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券未能实现。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不行使,即客观上行使、权利,其原因如何以及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但是,对于债务人不能行使的权利,或债务人已行使权利,但行使方法不适当,或不适于代位行使的权利等,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3、债权有保全职权的必要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能在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时,才能习惯内市判断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在传统民法中认为必要是指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因而有代位权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图债权满足现实必要,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将其解释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至于何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还应理解为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接受给付的危险,保全的必要范围,应以给付为标的债权为准,如不作为的债权则不能保全,合同法设立代位权的目的,就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但债务人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就无必要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只需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即可,债务人履行,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债权已届履行期债权人需在债权已届履行期,才能行使代位权,对词,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债务人需已陷于迟延,但从条件可以推断出这一结论,对于尚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因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危险尚难预料,故债权人若此时习惯内市代位权,对债务人颇显不公平,反之如果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仍急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其又无资力清偿自己负担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已客观存在,此时就有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5、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首先,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如果债务人对于他人无权利存在,或其权利已经行使完毕,债权人就不能代位行使权利,这种权利,明确规定为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这种债权必须是“到期债权”未届履行期的权利,债务人尚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权利,但也包括诉讼上的权利,比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此外,债权人还可以代位行使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中断权利的消灭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再次,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能成为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如财产继承权。只要具备以上条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客体是债务人现有的到期债权,并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其目的是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滥用。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实质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也就是说,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是赌博之债,走私之债,贩卖毒品之债或者贩卖假昌伪劣商品之债等违法债权债务,同样,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合法,否则债权人也不得行使代位权。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于“怠于”的认定有统一的标准,即“债务人即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情形”。3、债务人的债权和债权自己到期,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债权人的债务未到期,而债务人的债权将过诉讼时效期限,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届至履行期之日刚好是债务人债权时效届满之日,此时,如果债权人非得等到其债权到期才能行使代位权的话,次债务人将可以以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必然落空,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作为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一般性规定,同时采取但书和列举方式 规定,个别例外情形的适用,将使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更完整地得到体现。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有学者认为,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表现为债,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之债,(人身伤害的侵权除外)均可代位行使,另外,有学者认为,代位权仅限于合同之债,其实,并不是立法者的原意,合同法作为民法的重要部分,之所以以突破及法通则确立了许多新制度,是因为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制度只能由先行一步是合同法来承担,因而,对代位权的确立,立法者并未明确只是适用于合同之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未对此明确加以区别,而且从我国立法情况实际考虑,也不宜将可代位行使的债权狭窄地理解为仅限于合同债权。关于代位权的行使,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对此,应作如下理解:代位权的行使权利,以非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利为限,债权人的人身权和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是指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权,大致有:(1)基于身份等于而发身生的财产权,例如抚养请求权,夫妻财产的约定权等;(2)因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禁止让与的权利,例如救济金请求权;(4)禁止扣押的权利,例如维持生存所需的劳动收入请求权;(5)权利的某项权能,例如债务人未出租房屋,债权人不得代位出租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则指基于抚养关系, 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金、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此司法解释对此问题 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便于司法操作,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无限扩大,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所获的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即不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如超过保全债权范围时,应分割债务人的权利行使,以满足代位权的需要,如果不能分割行使的方可行使全部权利,并将行使的结果归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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