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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债权凭证制度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债权凭证是指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它最早起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规定,该规定确定债权凭证系强制执行无效时法院非正常终结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并可作为再执行的根据,同时产生中断消灭时效的效果[i]。

  债权凭证制度,是我国执行工作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举措,虽然我国大陆民诉法没有对此做出相应规定,但在我国法院执行程序中已经全面推广,并获得了最高法院的肯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首次从立法人确认了债权凭证制度。

  一、债权凭证制度的法律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221条、222条、22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期限的限制”。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法律给予的保障是没有期限的。但是我国强制执行法尚未出台,《民事诉讼法》的执行也没有规定终结执行后,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如何撤销裁定恢复执行的问题。

  按照强制执行理论,执行终结有个别程序终结和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之分。个别程序的终结是允许债权人申请再执行的,因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只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执行程序,而非执行依据的彻底终结。如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可以比照审判程序中撤诉的规定,应当允许重新申请执行。

  因此,发放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可以作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对待,原执行依据消灭,根据既判力、既执力的扩张而赋予新的执行依据,这就是债权凭证[ii]。允许有条件地根据新依据再申请执行,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与现行法律规定也不冲突。同时债权凭证则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上终结执行与继续执行的矛盾问题。

  从实践来看,境外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内涵与债权凭证制度一致的相关制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了“再执行凭证”或“权利凭证”制度,当执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债权人查出债务人尚有财产,就可以依凭证请求再执行。

  二、债权凭证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制执行是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的司法救济手段,若因客观原因,经强制执行而“执行无果”或“执行不能”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径行裁定终结执行或中止执行。实际上,由于如前所述种种原因,按法定程序中止执行的案件很难恢复执行;而终结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请求权则随之消失。无论是中止执行还是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都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债权实现的可能,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债权凭证制度简洁高效地弥补了这一缺陷,有效地弥补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或一年)过短的缺欠;还可以防止债权人因“终结执行”而丧失再申请执行权,增加其实现债权的机会,从而达到保护实体权益的目的。

  二是有效地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或暂时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况而致执行不能的情况普遍存在,如对强制执行无果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可能会使债务人在执行中不思如何切实履行债务,而是千方百计逃避或对抗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加据执行难。实施债权凭证制度,债权人可随时以债权凭证申请再执行,可对债务人特别是自然人债务人造成“一辈子负债”的心理震慑,促成债务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防止逃废债务、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iv]。

  三是增强当事人责任感和风险意识。债权不能实现情形是当事人经商风险之所在,往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经商之初的契约中就已种下债权难以实现之因,当尝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果时,就归责于执行不力,责怪法院“空调白判”、“打法律白条”,由法院充当“被告”,承担债权人的经商风险。实践中,常出现人民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的情况,这应归责于债权人过份倚重法院的职权,对执行结果期望值无限扩张,并淡漠风险意识,不积极承担举证责任。债权凭证在张扬当事人主义的同时,籍此将经商风险回归给债权人,可以使债权人充分了解执行情况,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进而使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改变观念,增加市场风险意识,以增强市场主体自我防范的能力[v]。

  四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规范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执行无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执行案件,往往采用中止执行的方式。我国法院执行人员仅三万余人,过去每年执行结案280余万件,其中中止执行的约占20%,而最高人民法院又明确规定中止执行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些中止执行又未了结的案件长期中止,年复一年,积案如山,执行法院不堪重负。现将其中部分案件制发债权凭证处理,可使执行法院从无效的司法活动中解脱出来,使执行人员把有限的执行能力投入到执行可实现债权的案件中,以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化利用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三、债权凭证制度与“一事不再执行”

  传统执行理念和实践中存在一种观念,即认为民事强制执行与“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等原则相当的“一事不再执”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同一执行案件只能由一个执行法院管辖,而且除非执行债权获得实体上的满足,否则只可中止执行,不能终结执行。现行执行制度也支持了传统的“一事不再执”观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生效的法律裁判一律由第一审法院执行,而没有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和执行财产地是否与一审法律相一致,甚至在委托执行时仍然将执行裁决权控制在委托法院手中。例如受委托法院在“执行不能”时只能向委托法院发出建议中止执行函,而不能直接裁决中止执行。人为的造成了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在不同法院间的分离,影响了执行效率。

  《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只能裁定执行中止,待债务人将来有财产时也不例外由一审法院继续执行,即使不论中止时间的长短,也不论被执行人财产在何地都是如此,由此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中有“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案件只能起诉一次。但是,民事强制执行则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执行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没有实现,即使某个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妨碍债权人再次启动新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一个执行根据(包括债权凭证)事实上可以启动无次数次民事强制执行程序。

  另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的管辖,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所在地来确定,与第一审法院无必然关系,不能以诉讼管辖来确定执行管辖。因为在诉讼后,被执行人所在地和财产所在地都可能发生很大的变化,只能债权人发现了可供执行财产,即可依生效法律文书或债权凭证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在执行管辖上不能搞“从一而终”[vi]。

  在目前立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由第一审法院管辖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而申请的第一次民事执行程序,在执行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并且允许债权人持凭证向“第一审法院”以外的法院申请执行,尤其是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应随时启动再执程序。

  四、当前债权凭证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债权凭证制度院在减少法院的执行积案,提高法院的执行工作效率已显示出了一定的生命力,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当前民事执行改革中的一个亮点,是最具代表性的执行制度创新之举”。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操作程序,在实践运用中还存在很多的不足。

  一是债权凭证缺乏立法根据和操作程序。当前各地法院所采取的债权凭证制度是在执行改革过程中的一种创新,所采取这种制度的根据也是《民事诉讼法》第223的规定,同时,各地法院的操作程序也是各不相同,大相庭径。归根到底,还是在立法存在缺陷,缺乏统一的执行标准,这样就导致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的“各自为政”。

  二是法院依职权发放债权凭证缺乏限制。债权凭证是当事人启动再执行程序的根据,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意志,但在实践操作中,执行人员迫于各种压力,经常会依职权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导致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满。

  三是启动再执程序存在很大困难。在债权凭证发放后,申请人如果想再次启动执行程序,是否还需要再次立案,还是由执行机构继续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往往导致推诿现象的发生,给当事人带来极大不便。

  针对我国当前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从程序方面对债权凭证制度进行了一些探讨。

  (一)债权凭证发放的条件

  首先,债权凭证制度严格坚持当事人自治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完全的处分权,执行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志,不宜过多干涉。债权凭证的发放和申请执行都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实施的,人民法院不得强行发放。如采取依职权发放,可能会出现有的法院为追求执结率指标而滥发债权凭证的负面效应,有悖实行该制度的初衷。

  其次, 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对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和作为不作为的执行案件不能发放凭证。对于其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转化于金钱给付的,也可以适用于债权凭证。

  再次,必需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至于债务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往往需要由债权人向法院报告,法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方法和途径;债权人超过法院规定期限不查报债务人财产状况或报告无财产的,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发放债权凭证。

  最后,债权凭证的发放,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的主张权利权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范围,不得超权处分。对多个债权人的案件,其他债权人不得独自申请领取债权凭证[vii]。

  (二)债权凭证发放的程序

  经审查符合债权凭证发放条件的,由执行人员填报债权凭证发放审批表,载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和依据,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应载明已执行金额和未执行金额的情况。交执行(庭)局长审查后报经分管领导审批,获得批准后,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应当载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和理由,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有随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申请人必须书面向法院提出领取债权凭证的申请或意思表示。一方面,在执行程序前和执行过程中,权利人向法院主动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发放条件的,可以直接发放。另一方面,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某案件有必要并具备发放债权凭证条件的,可以通知权利人领取债权凭证,权利人同意领取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发放债权凭证;权利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定程序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viii]。

  (三)债权凭证的登记和管理

  债权凭证的备案登记。债权凭证的发放、变更债权数额、变更主体等事宜,法院必须严格进行登记备案。备案登记要单独编号建档,由专人负责管理。一是权利人领取债权凭证时,必须在登记表上签字盖章。二是法院登记执行的债权凭证案件,经执行仍有部分未执结的,应当按照未执行部分债权数额在债权凭证上变更债权的数额记载。三是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法院办理债权变更登记手续。四是债权凭证发放后,发生可依法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债权人可凭有关证据,向法院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法院应及时审查登记。

  (四)债权凭证的消灭

  出现了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书面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的标的物提存,债的抵销、混同,债务人死亡,又没有遗产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以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法院可以收缴和撤销发放的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持有人拒不缴销的,法院可以公告注销。

  (五)债权凭证作为再执依据的启动程序

  债权凭证发放后,已经标识着执行程序的终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启动再执程序时,应重新立案,这样可以使申请人有明确的操作程序,极大的减少推诿现象的发生。

  权利人依债权凭证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法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立案后由执行机构重新执行。经过审查,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可通知权利人不予执行。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i] 杨与龄著《强制执行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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