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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法律教育(下)

发布日期:2005-0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四)课程设置

  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受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

  第一,从法律教育的性质和目标上看,如果是大学普通教育,那么除了法律专门课程以外,法律院系还要开设相当分量的人文科学,甚至自然科学方面的课程;而在法律职业训练中,则几乎是提供“纯粹”的法律课目。在前者情形中,由于专业的不同(如公法、私法或法学、经济法等),课程的门类及其内容的深浅也会相应地有所不同。

  第二,就法律专门课程来讲,课程设置是以现实的部门法体系和法学学科体系为基本依据的,它们最终决定着法律教学内容的置废和变化。但课程体系并不简单地等同于部门法体系和法学体系。因为有的课程不可能包括法学体系中的全部大小分科;而有的课程则可能会兼跨几个法学分支学科。 此外,在教学实践中,还要综合考虑不同的教育层次和培养目标之间的协调关系以及教学的时间安排等因素。

  第三,一般来说,法律课程的设置是以本国现行的法律或法学为主导的,同时考虑历史的和国外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因素。这既包括部门法方面的课目,也包括一般性较强或纵横跨度较大的课目(如法理学、法律史、国际法等)。

  第四,各法律院系之间,由于教师的结构或学术传统方面的差异对课程的设置或教学质量也会具有某种程度的影响。

  目前高等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是以国家教委规定的教学计划为指导,分别结合各院系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下面以中国政法大学的教学计划为例,来对其课程设置略作考察。 该计划要求学生在4年中必须修满196学分方可毕业。 其中,课堂教学179分,其他部分(包括社会实践、毕业学习、毕业论文)17分。必修课与选修课的比例是7∶3.全部课程由政治理论课(20)分、文化基础课(31分)、法律基础课和法律主干课(两类共83分)三部分构成。

  法学专业四年的必修课程安排如下。

  第一年中国革命史政治经济学形式逻辑汉语外语(一年)体育(一年)法理学中国宪法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导读中国法制史外国法制史

  第二年哲学国际政治外语(一年)体育(一年)计算机基础民法(一年)经济法概论中国刑法刑诉法民诉法

  第三年商法国际私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国际公法证据刑事侦查物证技术经济管理

  第四年律师制度劳改法犯罪学法医学

  选修课比较集中地在第二、三年中开设。非专业方面的有,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政治学、行政管理、国际关系史、政治学经典著作选读、当代西方哲学思潮、现代科学技术概论、应用数学等。法律专业选修课有中国法律思想史、西方法律思想史、现代西方法理学、比较法、立法学、外国宪法、外国刑法、外国刑诉法、外国民诉法、港台法律制度、罗马法、合同法、财税法、金融法、海商法、环境保护法、会计、审计、自然资源法、产品责任法、房地产、国际投资法、外贸管制法、国家赔偿法、知识产权法、犯罪心理学、仲裁、公证和调解、法律文书、司法统计、法律文献检索等。

  法学类其他专业开设的政治理论课和文化基础课与法学专业相同; 而且主要的法律课程,如法理学、宪法、刑法、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也基本一致,仅个别课目的学时较法学专业略有缩减。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将侧重于各自专业的一类课程设为必修。如经济法专业就将公司法、合同法、投资法、劳动法、财税法、知识产权法等列为必修,而这些课目作为单独的课程在法学专业中仅作选修。其他的法学专业(如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等)课程的情况亦同此类。

  (五)教学方法

  法律院系采用的最主要的教学方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学方法没有什么差别。它们都是由担任某一门课程讲授任务的教师在课堂上向学生系统讲授该门课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即所谓的讲授法。课堂讲授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在讲授该课时所用的教材。

  讲授法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法律教学方法。一方面,制定法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客观上决定了在教学中必须对法律规则中的抽象概念和原理加以阐释和分类;另外,注释法学家在研究和传播罗马法活动中发展起来的一整套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为教学中进行讲授提供了一个传统。 这种教学“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教学所要求的内容并不是对实际情况的分析而是对法律组成部分的分析”。 相反,在美国的法学院里,教学方法却采取了相当具体的实用主义态度,即普遍推行的“判例教学法”(case method)。 与制定法和判例法的优劣对比情形相类似,讲授法自身无法避免的缺陷也正是判例教学法的优势所在,反之亦然。

  从中国近年来对法律教育改革的部分讨论中看,有人提出在教学中应广泛推行判例教学法,以改变教学中存在的重理论而轻实践,或者理论脱离实际需要的被动状态。然而,中国目前并不存在判例法制度,因而也就无法从根本上为法律院系实行判例教学法提供现实基础。尽管在课堂讲授中,特别是在讲授部门法时,教师往往插入一些经过挑选的判例。但这实质是以举例的方法来补充有关原理的讲授。其目的是让学生具体形象地理解并进而掌握有关的法律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判例教学。当然,在一定条件下,以某种方式吸收或借鉴判例教学法的积极因素,也会成为法律院系今后教学改革的一个内容和方向。

  在以课堂讲授法为基本教学法的同时,为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学校还组织学生进行模拟法庭之类的实践活动。即由学生分别担任审判员、原告人(或公诉人)、被告人、律师及证人等角色,来模拟(假设)法庭的审判过程。然而,法律学生在整个四年当中惟一与本专业的实际接触最多的一次机会,就是为期二个月左右的毕业实习活动。这时,要求学生在某一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直接参加所在机构的司法业务工作。它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现场实习(clinical programs)。

  (六)毕业生水平和就业选择

  法律教育的最终结果就是为国家和社会提供某种法律职业人员。但对于如何确定不同层次的法律院系毕业生的毕业水平及其任职资格,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

  从国外的大体情况看,德国的大学一般不设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而设法学博士学位。 法律系毕业生需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成为完全的法律工作者(Volljurist)时,才能担任法官、律师、大学教授及政府机构官员。法国的学位制度略为复杂。法律系学生在第二年结束时一般被授予法学专科毕业资格(bachelier);第四年毕业时授予法学学士学位(licence en droit)。博士学位分国家博士学位(Doctorat d‘Etat)和大学博士学位(Doctorat de l’universite)两种。 但攻读法学博士学位者,又须先取得某一法学学科的“高级研究文凭”(简称DES)。另一方面,获法学学士学位者若要从事司法实际工作,还须经过国家司法学院一至二年的实务训练。日本对接受四年法律教育的毕业生授予法学学士学位。但若从事“法曹三者”之一种,还须参加相当艰难的国家司法考试, 并对通过者再进行由司法研修所组织的二年的法律实务训练。而准备在大学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的那些人,则可进入大学研究院攻读硕士学位(一般为二年)或进而攻读博士学位(三年)。美国法学院的入学条件是世界各国中最为特殊的一个,即它要求学生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已取得文学士(B.A.)或理学士(B.S.)学位。因此,学生在完成三年初级法律教育后被授予J.D.学位以取代原来的L.L.B.(法学学士)学位。 有的法学院为准备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的学生开设了L.L.M.(法学硕士)以及S.J.D.(法律科学博士)学位。但为从事律师职业所须通过的律师资格考试(Bar Examination)仅要求具有J.D.学位。

  从学位制度方面看,中国与日本的学位制度类似,与德、法两国不尽一致,与美国的学位等级相同,但学位层次的含义完全不同。

  根据中国的学位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学学位也像其他门类学科的学位一样,分学士、硕士和博士三级。其中,硕士又包括研究生和研究生班两个层次。 法律院系的本科毕业生,符合一定条件的即授予法学学士学位。然后,毕业生就要在继续攻读法学研究生和从事实际工作这两者之间作出选择。

  报考硕士学位研究生的毕业生应参加每年初举行的考试(当然,符合条件的其他在职人员也可以通过考试攻读研究生学位)。考生分笔试和口试两部分。笔试通常包括政治理论、外语、两门所报专业的主干课和相关的法学综合课共五门。其中,前两门为全国统考课目。口试在笔试通过后进行。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1983年核准试行的草案,法学学科可以招收以下13个专业的研究生,即法学理论、法律思想史、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经济法、劳动法、环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法。 研究生的培养任务由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法律院系和科学研究机构(目前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上海社会科学院)来承担。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

  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也需通过入学考试。目前,上述的13个法学学科基本都已招收博士研究生,仅个别专业除外。培养单位分别不同地集中在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武汉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厦门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和中国社会科学院这八个机构中。博士研究生的学习期限一般也是三年。

  除上述学位教育外,还应提到的是近年来出现的法学第二学士学位教育(通称法学双学士)。它旨在培养国家急需的知识面宽、跨学科的高层次专门人才。它在层次上属于大学本科后教育。 报考的主要条件是已经获得除法学类专业的任何其他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目前开设法学第二学士学位的专业主要是一般法学专业和前文提到的知识产权和环境法专业,学制为二年,取得学位的学生在待遇上相当于研究生班。显然,法学双学士教育接近美国的法律教育方式,但两者的出发点仍有区别。法学双学士教育尚不是中国法律教育的主要途径。

  法学研究生教育是培养各类高级法律职业人员的一个主要途径。并不像日、美等国那样仅培养法学教学或研究人员。实际上,除了从事法律教学和科研工作,他们也和法学本科生一样,在就业选择中,面对着一个比较广阔的职业领域,甚至有可能进入一个与法律职业的关系相去甚远的领域,而不仅限于法律教育的职业目标所意旨的那些领域。

  就目前主要的几个法律职业领域而言,惟一规定必须通过考试才能取得任职资格的职业就是律师。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律师工作,必须通过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至于从事法官、检察官等职业,目前尚无专门的任职资格规定。因为基于历史的和现实的条件限制,对于那些为数不多的、受过专门正规法律教育的本科生或者研究生来说,那种经历本身就意味着具有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但是,近年来中国已开始重视并正在探索建立法律职业任职资格的专门制度。假如所建立的任职资格规定能与法律教育结合起来的话,那么这将会成为建立较完善的法律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

  四、结论

  从中国法律教育一百多年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到,作为一个国家法律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法律教育的存废兴衰同国家的政治、社会环境有着紧密的联系,特别是法律在一个国家和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法律教育有着更为直接的影响。也就是说,当法律的作用受到重视的时候,这无疑就为法律教育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有效保障;但若相反,法律教育就只能走向衰退。同时,我们又不能不看到,法律教育作用的成效还远不能够像立法那样较快地得到实现。法律人才的培养客观上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法学家的水平也有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而且法律思想、法学知识以及各种法律经验材料也必须要有一定程度的积累。因此,连续性就成为法律教育进步和成长的一个内在要求。

  如果说在过去的近四十年中主要围绕着有没有法律教育这个问题的话,那么今天我们所面临的、所应给予关注和考虑的问题就是,中国应当有一个什么样的法律教育-一个比较完善的、富有效率的、能够培养出适应21世纪需要的法律人才的法律教育体系。在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这一时代背景下,中国的法学家、法官和律师不仅要为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发挥出重要作用,也还应当为维护世界的和平和推进人类的进步事业做出积极的贡献。因此,中国法律教育的前景是广阔的,而任务又是十分艰巨的。

  注释:

  [1] 近代法治国家,对法律教育给予必要的关注基本上是法学家们的一个自觉意识。这不同程度地体现在国际或国内的学术会议议题、一般法学著作或法律期刊以及有关的学会或机构等方面。但在中国,至少就目前法学家的学术活动范围而言,该领域的情形并不令人满意。除少数有素的学者对此问题较为重视外,很少有关于法律教育的论文或著作出版。

  [2] 《史记·老子韩非子列传·五蠹》,《史记·商君列传》。

  [3] 在中国法律史上,律博士之创设,有其历史背景。《三国志·魏书·卫凯传》载,“《九章》之律,自古所传,断定刑罪,其意微妙,百里长吏,皆宜知律。刑法法,国家之所贵重,而私议之所轻贱;狱吏者,百姓之所县命,而选用之所卑下。王政之弊,未必不由此也。”

  [4] 《法学词典》(增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第2版,第689页。

  [5] 《唐六典》卷二十一。

  [6] 《新唐书四四·选举志一》。

  [7] 《旧唐书·选举志一》。

  [8] 《宋史·百官志》。

  [9] 中国古代的考试制度,自唐朝即有“明法”一科,专门用以选拔法律人才。到了宋朝,法律考试更进入鼎盛时期。有“书判拔萃”、“试判”、“试身言书判”、“明法”、“新明法”、“试刑法”、“铨试”、“呈试”、各色各样。参见徐道邻《宋朝的法律考试》,载《中国法制史论集》,(台)志文出版社,1975年初版,第188页。

  [10] 在伯尔曼(Berman)举出的西方法律传统总体上具有的十大主要特征中,与法律教育紧密相关的以下一些特征尤为引人注目:(1)在于政治、宗教和其他类型的社会制度与其他学科相区别的意义上,法律是相对自治的;(2)法律交由一批职业法律专家、立法者、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们培植;(3)在法律制度被概念化和达到某种程度系统化的地方。法律培训中心是兴旺的;(4)法律学问构成一种超法律的因素,并可以此评估和解释法律制度和规则。这些不仅仍然构成目前西方法律的基本特征,而且从历史传统上讲,是许多非西方文化所不具有的。而自11世纪末起在北意大利的波伦亚等地凝聚在一起的三个因素-罗马皇帝查士丁尼统治下所汇编的法律作品的发现、用于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的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以及研究罗马法的大学环境-都属于创造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起因。参见Harold J.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p.7-10, 37-38,123.贺卫方等合译中文版《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9-13,43-44,147页。

  [11] 沈家本《寄文存》卷六,《法学通论讲义序》。

  [12] 此前于同治元年(1862年),清政府曾在北京设同文馆。其课程中即有万国公法(国际公法)一科目。这是中国在文教机构中最早开设的法律课程。此外,1898年成立的京师大学堂(今北京大学)中也设有法学分科。

  [13] 薛铨曾:《我国大学法学课程之演进》,载《中华法学杂志》,第三卷(1944年),第八期。

  [14] 同上注13.

  [15] 参见民国三十四年教育部长朱家骅的报告。转引自刘清波《现代法学思潮》,(台)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6年初版,第19页。

  [16] 1949年国民党退居台湾后,在台湾原来仅有的一所国立台湾大学法律系的基础上,于50-60年代初,复设国立政治大学、台湾省立中兴大学(后改为国立)、私立东吴大学、私立辅仁大学以及私立中国文化学院。这些机构均设有法律系。目前台湾的法律教育即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律教育之实施,大抵一仍旧惯,乃在大陆时代法律教育之继续。”同上注,第20-21页。

  [17] 全文参见《法学基础理论教学参考资料选编》(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初版,第184-186页。

  [18] 见《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1986年初版,第85,89,218-219页。

  [19] 见《关于筹设中央政治干部学校方案的说明》,同上注18,第162页。

  [20] 从当时情况看,新中国成立后接受国民党政府时期高等学校共227所(包括国立的138所,私立的69所,教会学校20所),在校学生13万余。其中设有法律院系的学校53所。在校的法科类学生7338人,占全国在校学生比例的6.3%.参见陈守一《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第154页。《中国法律年鉴》(1987)法律出版社,第1104页。全面调整法律院系的主要理由是:(1)旧中国法律教育是殖民地、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经济的上层建筑,它是直接为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产阶级利益服务的;(2)设有政治、法律科系的大学多集中于少数大城市,布局很不合理;(3)政治、法律学科设置庞杂重复,在整个教育中所占比重过大;(4)法律教育制度基本沿袭资本主义国家教育思想;(5)教学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要求。针对此,1952年暑期,教育部根据“以培养工业建设人才和师资为重点,发展专门学院、整顿和加强综合大学”的方针,进行了第一次较大调整。1953年,随着有计划大规模经济建设的开展,为使高等学校院系分布进一步趋于合理,集中人才、物力,进一步明确培养专门人才的目标,教育部遵照中央文委提出的“整顿巩固、重点发展、提高质量、稳步前进”的文教工作总方针,再次对政法类院校进行了调整。参见蔡诚主编:《中国司法行政大辞典》,法律出版社,1993年初版,第89页。

  [21] 清末时有“法政”这一名称。新中国成立后,普遍的提法是“政法”。除政法学院一词,还有“政法教育”、“政法工作者”、“政法建设”等。当时之所以称政法学院,并不是对其所设专业的一种简称,而是基于将政治和法律混同的一种“左”倾认识。此外参见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初版,第478页。

  [22] 以上统计数字见李逢江《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概况》。另外,1957年法学类在校生数占全国大学在校生总数的1.9%,是1952年院系调整后至1984年间的最高比例。同上注,《中国法律年鉴》88年本,第99页。9年本,第1104-1105页。

  [23] 见陈守一《新中国法学三十年一回顾》,载《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第2页。后编入《中国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1984年初版,第16页。

  [24] 见《西南政法学院1958年修订教学计划》等。

  [25] 同上注23.

  [26] 仅在“文革”后期几年中招收过448名不经考试而被保送的工农兵学员。同上注20,《中国法律年鉴》(1987年),第1105页。

  [27] 有关总结或介绍近十多年来法律教育成就的一般性论著较多。较权威的和专门的资料参见甘绩华的《中国法律教育的成就,改革与对外交流》(China‘s Achievement in Legal Education, Its Reform and Exchange with the Outside world),北京第十四届世界法律大会论文(英文)第109号。1990年4月22-27日。正文不再赘述。

  [28] 自1977年以来恢复和新设的法律教育机构的数量不断增多,而且它们的规模也在不同程度地逐年扩大。因此,有关这些机构的各项数字也是经常变动的。

  [29] 同上注,《中国法律年鉴》1988年本,第100页;1989年本,第1106页。

  [30] 第二、三、四中的统计数字均截止于1988年。同上注20,《中国法律年鉴》1989年本,第1113页。

  [31] 同上注21,引沈宗灵著,第154页。

  [32] 参见朱剑明在高等法学教育座谈会上的讲话,(1983年12月31日),载《法制建设》1984年第2期,第17页。

  [33] 同上注20,陈守一文,《中国法学》1984年第1期,第157页。

  [34] 同上注32,第17页。

  [35] 同上注,第43-44页。

  [36] 郝克明《法学教育的层次结构应当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载《法制建设》1984年第2期,第30页。

  [37] 法学类本科专业目录及其简介详见《中国法律年鉴》1989年,第1116-1118页。

  [38] 与其他的法学类本科专业不同,知识产权法和环境法专业主要招收已取得理、工、农、医等学科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学制为二年。

  [39] 北京大学法律系陈守一教授提出,法律教育的专业设置似乎应当有个整体计划。自流发展,未必有利。法学二级学科是否都可以设置专业很值得研究。同上注,引陈守一文,第157页。“专业的设置总的说来宜宽不宜窄,其划分应以知识结构确有明显特点为准,不宜为过分专门的学科单独设置专业。”同上注,引朱剑明文,第17页。

  [40] 上述有关规定详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9条、第22条、第23条。应注意的是,现行的高考制度及有关招生和毕业分配方面的体制正在进行改革。至于有关报考法学类专业的学生数量与法律院系录取数的比例,尚缺乏专门的统计数字。

  [41] 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为完成法学基础教育和法律实务教育所需的期限依次为5-6年,6年,5年和7年。这是仅就通常情形而言。

  [42]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初版,第15页。

  [43] 见《中国政法大学本科专业教学计划一览》(1994年)。此处仅以法学专业的课目为例。

  [44] 各法律院系普遍实行的是学年学分制,即在规定的四年期限中,学生在春、秋两季任一学期中每周上课1小时(一般是50分钟)为1学分。但根据此处的计划规定,学生有可能在修满196学分后提前毕业。

  [45] 这里不包括第二学士学位,如法学、知识产权法和环境法专业的课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政治理论和文化课被认为已是在前一本科教育中学习过了的。

  [46] 对教师使用何种教材并无统一指定的要求。因此,既可选用由国家教委或司法部委托编写并推荐使用的教材,也可使用各院系教师集体或单独编写的教材。一门课程较为完备的教材是由教学大纲、教科书和教学参考资料配套组成的。

  [47] 同上注10,Berman著,英文版第131-132页,中文版第157-158页。

  [48]  M.卡佩里蒂等合著《意大利法律制度》(1967年),第89页。转引自沈宗灵《比较法总论》,第155页。

  [49] 美国早期的大学曾效仿William Blackstone在牛津大学讲授法律的方法。但到了1875年,哈佛法学院教授C.C.Langdell (1826-1902)结合美国的判例法实际和法学院的职业教育方针,创立了判例教学法,从而取代了传统的讲授法。至今,虽然判例教学法也曾受到来自某些方面的指责,但“美国法律学生仍然发现判例教学法是他们大部分课程的基本教学形式”。E.Allan Farnsworth《美国法律制度概论》(An Introduction to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United States, 1978), 马清文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第27页。

  [50] 仅靠近法国的萨尔布吕肯大学设有法学学士学位,并对本国的和外国的学生开设欧洲法学硕士学位。其他大学一般仅对外国学生提供德国法学硕士学位。因此,“学士学位和硕士学位不是联邦德国大学法学院的一般学位制度。”参见魏民侠(Michael R. Will),黄进《联邦德国的法学教育》,载《法学评论》(武汉大学法学院)1992年第4期,第57-58页。

  [51] 自1959年改革国家博士学位以来,两种博士学位间的差异已经减小。见勒内·达维《法国法学教育》,中译文载《法学译丛》1983年第3期,第79页。

  [52]  Edward I. Chen, The National Law Examination of Japan, Nol, Vol 39 J. Legal Educ. (1989)

  [53]  J.D.中文直译为“法学博士”,但这仅是在法学院取得初级学位,不同于中国的法学博士学位。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0年)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改进和加强研究生工作的通知”(1986年)。

  [55] 同上注21,引沈宗灵著,第482页。

  [56] 《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1987年)。

  [5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2年施行)第二章律师资格,司法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报告》(1986年3月14日)。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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