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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索赔案-星星之火 何以成灾

发布日期:2011-03-09    作者:110网律师
火灾事故索赔案-星星之火 何以成灾-北京王文杰律师                                       无因之火 何以成灾                                         反诉人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 律师代理意见
                                     【不得转载】
                                
合议庭
尊敬的法官:
    鉴于本律师的身份已被法庭确认,作为反诉人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采纳。
    本案是一起侵权案件,要想确定侵权主体以及该主体的赔偿责任,首先要弄清楚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和火灾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本案的侵权行为是什么。     本代理意见把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过错行为分成两个层面:一是起火原因层面,二是灾害成因层面。关于起火原因的过错这个层面我在答辩意见中已做了详细的说明,并表达了我的代理意见,不再重复,答辩意见是我代理意见的一部分。下面仅就灾害成因,也就是是什么原因导致火灾的发生、蔓延、扩大发表我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什么?是火本身、火灾本身还是引发起火的行为以及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行为?
    众所周知,不当行为引燃起火,因火势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才形成火灾,因此,火本身以及火灾本身都不是行为,是行为引起的后果,火灾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法律只能追究引起火灾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而不能追究火本身以及火灾本身的法律责任。引起火灾发生的行为以及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行为才可能是侵权行为。
    引起火灾发生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引起火灾的行为一般是作为的方式,即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禁止义务,如违法用电、用火不当等引起火灾。采用不作为的方式也可以构成,即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保护义务,如未按消防法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未达到消防法规要求的耐火等级等而引起火灾或使火灾蔓延、扩大等等。
二、本案火灾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确定一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确定这种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在研究火灾事故责任的时候,首先也必须解决对火灾事故责任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三个归责原则构成的,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代理人认为,火灾事故责任应该首先找到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然后按照归责原则进行归责。比如,火灾是由违规用火引起的,属于一般侵权,那么就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归责;如果是因为电气设备故障导致火灾,属于特殊侵权,那么应按照无过错原则归责。
    本案应该从两个层面上寻找过错,并根据过错确定赔偿主体。
    第一个层面:是什么原因导致火灾发生?责任主体是谁?消防机构给出的结论是起火原因不明。关于这个层面应该有谁承担责任,我在答辩意见中已有说明,不再重复。
    第二个层面,是什么行为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且该行为是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从现有证据看,被反诉人(原告)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正是这些违法违规行为才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扩大,给原被告均造成重大损失。
    被反诉人(原告)存在以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没有设置消防栓,屋顶耐火等级不符合耐火极限要求,没有防火间距等,这些过错的存在都是由于被反诉人(原告)的不作为。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条件,必须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雇用人侵权责任、法人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以及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和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害责任。很明显,本案不存在特殊侵权行为,由此可以判断,本案不存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应属一般侵权,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主体。
三、反诉人(本诉被告)在火灾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反诉人完全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了法定义务。
     反诉人发现火情后,及时扑救,及时报警。
     反诉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反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使用租赁的厂房,没有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尽到了妥善保管的附随义务,不存在任何使用、管理不当行为,从本案起火原因以及灾害成因来看,反诉人没有任何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均与反诉人无关。
四、被反诉人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1、原告浙江乔扬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行为的违法性
    原告出租的厂房未经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存在重大消防隐患,违反了消防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1)明知未经消防验收,还接收投入使用,违反以下规定: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30号令)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工程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并组织消防验收。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2)室内消防栓故障(或室内应设置而没有设置消防栓),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强制性规范。
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8.1.2 条规定:在城市、居住区、工厂、仓库等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城市、居住区应设市政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储罐(区)、堆场应设室外消火栓。民用建筑、厂房(仓库)应设室内消火栓,并应符合本规范第8.3.1 条的规定。
    勘查笔录证明火灾发生时室内消防栓故障(其实根本没有消防栓)。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原被告《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原告乔扬公司负责”。乔扬公司按照厂房面积收取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说明被告租用原告厂房期间,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由乔扬公司负责。
    该约定符合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综上,无论从厂房的建设,出租,出租后的管理,被反诉人都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
3)出租厂房耐火等级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强制性的规定。
    经消防机构现场勘察得知,该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为三级,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2.1规定,厂房(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按规定屋顶承重结构应为难燃烧体,本案所涉厂房屋顶承重结构实际为燃烧体;梁应为不燃烧体,本案所涉厂房梁实际为燃烧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4)本案厂房防火间距为零,违反强制性标准,导致消防车不能通过,且形成火烧连营之势,导致五个车间全部过火。
    防火间距,是指防止着火建筑的辐射热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且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本案厂房五个车间之间应留有防火间距,防止一个车间失火后很快殃及其他车间。
2、被告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
    火灾发生后,武义县公安局委托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火灾事故损失作出认证,其中被告直接损失认定为61122544.00元。
3、原告违法的行为与被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火灾事故的发生、发展和形成过程有一定的程序性,其形成过程大致为:行为首先要引发起火,火势因失去控制而形成火灾,火灾蔓延、扩大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上述过程可以分成两个阶段,一是行为引发起火;二是火势因失去控制而形成火灾,蔓延、扩大导致损失。
    从本案现场火灾形成过程看,首先燃烧的是被告生产用包装泡沫材料,然后火势很快烧到屋顶,因屋顶为木制框架结构,为燃烧体(按标准应为难燃烧体)。很快将屋顶烧塌,掉下来的散乱屋架和木炭将车间里的设备、产品等全部烧毁(见勘察报告初步勘查)。
    试想,如果在刚刚发现起火还没有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及时将火扑灭,就不会形成火灾,也不会造成损失。但是遗憾的是尽管被告完全履行了消防法规规定的各种义务,及时发现了火情,及时扑救并报警;尽管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十分钟内就到了火灾现场,但还是因为没有消防栓导致火势失去控制而形成火灾。
    试想,如果屋顶结构、屋梁等构件耐火等级完全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强制性的规定,使用难燃材料,火势也不会在短时间内将屋架烧塌,造成损失。
    试想,如果车间和车间之间留有防火间隙,即使失火车间房屋及财产全部烧毁,也不会殃及其他车间。
由是观之,正是由于原告留下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消防隐患,才导致了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发展和形成,其违法行为与被告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原告主观过错要件
    原告对其建造、出租的房屋存在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重大火灾隐患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星星之火,何以成灾?正是由于原告违法的不作为行为留下的重大火灾隐患,导致了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和扩大,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其非法行为与被告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代理人认为,被反诉人应该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一场大火,让被反诉人的违法行为浮出水面。反诉人请求武义县人民法院本着公平公正,违法必究的原则,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让反诉人为被反诉人的违法行为买单,更不能让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当替罪羊。
  此致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人:王文杰律师
                                                          【不得转载】
                                                         2011 年 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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