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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3-11    作者:李永专业律师

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书标题】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审理日期】2007.09.30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全文】
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建益。
  原告鲍兰娇。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森,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胜高。
  被告赵华晓。
  被告农程康。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炳富,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冯家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崇左汽车总站副总站长。
  原告李建益、鲍兰娇与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下称崇左汽车总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森,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富,被告崇左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由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07年2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公交认字[2007]第00004号),结论为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7728元。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伤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崇左汽车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发生时,原告之子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之子之死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其中:1、丧葬费为1505/月×6个月=9030元;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5822元、精神损失20000元,两项共计225822元;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过高,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基本客观,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之子在事故中的作用比黄胜高大,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而原告之子酒醉且侵犯了黄胜高的优先通行权,所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之子。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过高,原告之子是农业人口,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丧葬费应按城镇人口算;在死亡赔偿费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作为李明状的父亲主张权利,也应当按50%来计算,而不是按100%来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书,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鉴定书,原告也没有提交鉴定人阳永祥、何小荣的鉴定资质材料,所以对这份鉴定书被告方有异议。另外关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估价为6540元,但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个车号,没有说明摩托车是什么牌子,新旧程度如何,以及评估员的资质证书,所以该损失估价被告有异议。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认为本案不宜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费,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后按50%来赔偿。
  被告崇左汽车总站辩称: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是具有优先行驶权的,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侵犯了被告的优先通行权。原告不承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这是违法的,因为如果不承认认定书,那么本案的诉讼就不应当存在,也是没有意义的。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行驶碰刮而死,这个说法不合情,也不合理,原因是原告之子驾车横穿公路,又是酒后驾驶。被告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已经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运费,双方也进行了事故善后处理的调解,2007年3月30日调解,当时计算时李明状是农村户口,按照2007年的标准死亡赔偿费每年2495元,赔偿20年,就是49900元,总的赔偿数额是72335元,按50%计算就是3616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895元,被告还应支付20272.5元,被告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同意多支付1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要60000元,所以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的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7年2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所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作出:李明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有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728元人民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明状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李明状的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号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案发生时,李明状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李明状之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其中:1、丧葬费为1505/月×6个月=9030元;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遂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向崇左汽车总站承包经营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旅客运输,每月向崇左汽车总站缴纳3000多元的承包费,被告黄胜高受雇于被告赵华晓、农程康驾驶桂A10933号客车。李明状生前从2005年6月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一直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
  另查明,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该路段属于限速路段,路旁悬挂有每小时40公里的限速标志牌。李明状是在已通过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刮碰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2月8日,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车速进行鉴定约为92公里每小时。2007年1月1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该车灯光、转向、制动、外观不合格。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后,于2007年3月1日对受损的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重庆产建设雅马哈150C)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现场图;3、1200700004E号车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结论;4、1200700004B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第200700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A3020070118028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5、1200700004D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公刑技交尸检字第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通知书,包含车损估价费发票、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价鉴定表;7、户口簿;8、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就李明状生前居住、工作、生活的居住地管辖机关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民警赵伟的调查核实笔录及华隆摩托车修理店在田东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情况;对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潘正刚主任的调查笔录及在该中心调取的凌小恒、李永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估价员资格证和在该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桂LR5957摩托车购车人为李建益,发动机号码为JYM157FMJ05301157,厂牌型号为JYM150(重庆产建设雅马哈150C),车款为9500元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高驾驶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虽然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但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李明状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直接刮碰而死。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现场图及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整车制动不合格且超速行驶刮碰已通过了公路四分之三的李明状驾驶的摩托车尾部导致事故的发生,黄胜高的行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的作用明显大于李明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本院据此酌定黄胜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李明状酒后驾车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但所送检的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属于饮酒驾车,而非醉酒驾车,且其是在已通过了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刮碰其摩托车尾部而死亡,李明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作用明显小于黄胜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故原告提出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提出的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完全支持。李明状虽然是农村人口,但其生前自2005年6月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一直在田东县城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二00七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李明状死亡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李明状的死亡赔偿费应为:9899元/年×20年=197980元;丧葬费为:1505元/月×6个月=903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该损失评估程序合法,价格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李明状死亡,使中年丧子的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由于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李明状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其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经济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之子李明状应属于农业人口,死亡赔偿费应按农业人口的2771元/年×20年作依据计算,并由原告承担50%及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费654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15895元,要求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因该费用大部分系被告本身处理事故的支出费用,且其未能提供该费用是支付给原告的证据,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7728元,该费用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原告之子李明状的死亡赔偿费197980元、丧葬费9030元、摩托车损失费6990元,合计213550元的70%即149485元,扣除已支付的7728元,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尚应支付141757元;
  二、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原告李建益、鲍兰娇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建益、鲍兰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7元,由被告赵华晓、农程康3187负担,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建益、鲍兰娇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5101011887036;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农 晖 
审判员 马如现 
审判员 黄世伟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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