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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发布日期:2011-03-12    作者:李水全律师

 ](1989年3月14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20日公布施行)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章节]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干部。

  实行承包的单位,应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

  第九条 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实行岗位津贴;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章节]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夫妻,可有计划地再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省定居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重组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或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而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再婚者;

  (八)在国营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山区、坝上上年度无计划外生育的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也应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市、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准生证》。

  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同育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七条 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公民结婚和生育,应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接受优生指导。

  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结婚的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章节]第四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

  第十九条 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给其配偶7至10天的护理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在上述假期内,照发标准工资,视为全勤,不影响全勤奖;村民,可由所在乡、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国家规定报销。

  第二十一条 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二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章节]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三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15天;实行晚育的,奖励产假45天。奖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村民,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到子女14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元的奖金。

  (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适当给予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独生子女父母为农业人口的,奖金数额、奖励形式和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就医住院,给予照顾。

  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

  分配住房、宅基地,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章节]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七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一次性超生罚款:

  (一)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给予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处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纯收入的金额处罚;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处罚;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处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处罚金额各加罚50%至100%。

  (二)不足法定婚龄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比照第(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处罚,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安排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比照第

  (一)项规定的第三个子女处罚。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处罚。

  未履行法律手续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按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享受有关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

  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可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摘取节育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假做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除对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外,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罚款或其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拒不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母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职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罚意见,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处罚的超生罚款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

  [章节]第七章 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接收流动人口从业、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和生育放任不管或包庇、隐匿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凡外出从业和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结婚生育证明,到从业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营业执照,或被雇请从业。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接受居住地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手术,拒不采取补救手术的,个体劳动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暂时停止营业,其他流动人口由从业、居住的单位或雇主负责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补救手术。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准生证》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协助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根据情况,由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或寄住户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由雇主予以辞退。

  [章节]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都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和实施细则制定实施办法。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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