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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诉讼程序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法创制的目的是为防患于未燃,如果本可以阻却不幸结果的发生,却因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没有告诉,导致惨剧的酿成,事后再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办,这似乎违背了创设法的初衷。

  关键词:暴力犯罪;干涉;权利;公诉;自诉

  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笔者认为现在社会干涉婚姻自由的方式繁多,但如果是以暴力为手段进行干涉,那么是否还能纳入自诉案件的范畴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诉讼程序归属问题进行分析。

  1 暴力犯罪的界定

  1.1 何为暴力和暴力犯罪

  所谓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包括以将实施暴力的胁迫),是为自然人故意的危害行为而设立的犯罪要件。“暴力”是指自然人非法实行的有形物理力,所谓“胁迫”(威胁)是指预示着有形的加害内容。而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与其它类型的犯罪相比,暴力犯罪具有显著的特点。简言之,主要有五个方面,即暴力性、凶残性、狡诈性、冲动性、危险性。暴力犯罪比较其他类型的犯罪对社会具有更大的威胁,影响更恶劣,故此类犯罪基本都为公诉案件,且社会上发生的各类重大恶性案件,一般都是暴力型犯所为。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单从罪名上看,加害人实施这一行为的方式即为暴力,这种暴力手段符合暴力犯罪的特征和定义,且侵犯了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性质确实是达到一定恶劣程度的,从这一角度而言,将其归为公诉案件的范畴应更为合理。

  1.2 暴力犯罪的界定

  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采取的是否为暴力(包括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不宜说所有规定有暴力为犯罪成立的要件的犯罪,都是暴力犯罪,只有法律对犯罪有规定,并且行为人事实上是以暴力行为实施犯罪的,才可能归入暴力犯罪或者称其为暴力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暴力犯罪主要有两类:直接规定“暴力”为犯罪的要件,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属于这一类;另一类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暴力”,但是法律用语事实上是指该种犯罪是以暴力(包括以暴力为胁迫内容)的行为实施的,刑法上则以“叛乱”、“暴乱”、“强制”、“绑架”、“殴打”、“聚众扰乱”、“聚众斗殴” 、“劫夺”、“暴动越狱”、“强迫”、“阻碍”等来表示。如绑架罪、聚众持械劫狱罪、强迫卖淫罪等。从这个层面上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已被明确纳入暴力犯罪的范畴,既然罪名中带有“暴力”二字,而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要件中也明确了行为人必须是实施的暴力行为,即施加了有形的物理力(在下文中会对此有更为具体的阐述),既然如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就应与以非暴力形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区分开。

  2 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本身进行分析

  2.1 客观要件的复杂性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身体自由权(因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就必然要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从这一层面看,其侵犯到的客体是复杂的,比照单一客体在诉讼程序和处罚力度上理应更为严格。

  此外,该罪名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也就是说只有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程度,即够成了暴力,才可以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2.2 从主观方面直接故意进行陪析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才构成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出于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是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无论是出于何种动机,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说,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一违法目的是在现今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社会里不容存在的。

  3 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3.1 宪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也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可以说宪法作为一国的母法,其它法律理应不得与此为背。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婚姻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婚姻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时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来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在夫妇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能阻碍。应该说,婚姻自由作为人身权利的一种,也是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既然宪法明确了此项权利,那在实际操作中就应充分保障公民的此项权利,如果一方确以暴力的手段侵犯了另一方的婚姻自由的权利,也就是侵犯了宪法中的人身权利,就必须用国家暴力机关介入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3.2 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笔者认为,这一罪名应与其它自诉案件相区别,虐待罪、诽谤罪等或是在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的损害没有达到一定的程度,或是没有直接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物理性的伤害,加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如上所述,在本质上是相当恶劣的,如果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更有利用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3.2.1 归属自诉的原因

  我国刑诉法之所以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归入自诉案件的范畴,主要是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亲属之间,尤其是父母子女之间,被干涉者往往只希望干涉者不再干涉婚姻自由,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更不希望诉诸司法机关对干涉者定罪判刑。但是必须考虑的是,如何仅仅是一般的干涉,不造成身体有形的伤害,按自诉案件的特征纳入其中无异,但如上文提及的已经造成了有形的物理性损伤或以胁迫等暴力方式进行干涉的话,是否应有别于普通的干涉婚姻自由呢?

  在情与法的比较中,法不容情已是不置可否的真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言下之意,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在达到一定程度时同样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只是在量刑尺度上有所区别,这里的“确有必要”,笔者认为至少有两点:1、数额较大,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因盗窃导致近亲属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同样,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暴力二字,是否同样和“确有必要”有关联呢?如果仅仅是干涉婚姻自由罪,没有暴力行为,是否才可理解为“没有必要”了呢?因此,情只能作为一定的量刑尺度,如果达到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理应主动介入,这时法是不容情的,而且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2.2 举证责任

  我们都知道,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为完全由自诉人承担,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限期自诉人补充证据,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调取和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诉讼,或者裁定驳回诉讼;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只是就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进行陈述和控告,至于收集和核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查获犯罪嫌疑人是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由此可见,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诉机关承担。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被害人出于胁迫或者心理上阴影,抑或受制于家人的亲情,可能无法向有关机关如实的告诉,即使告诉也会顾虑重重,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害人承担,并不符合实际。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受到暴力干涉的婚姻,被害人基本上采取的是一种忍辱的方式,屈服于家长制的威严,并不能真正为自己的幸福和权力去争取和努力,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由国家司法机关介入并调查取证,可以及时保障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当然被害人的顾虑也是要考虑的一个方面,对于被告而言,可以从被害人的利益出发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即作为量刑的尺度考虑似乎更为合理。

  4 从法理角度分析

  众所周知,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法的指引作用表现为: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人们提供某种行为模式,指引人们可以这样行为,必须这样行为或不得这样行为,从而对行为者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法的评价作用表现在: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具有判断、衡量的作用;法的预测作用,也是法的可预测性,表现在: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事先估计到当事人双方将如何行为及行为的法律后果。法的强制作用,亦即法的强制性,表现在:法为保障自己得以充分实现,运用国家强制力制裁、惩罚违法行为。法的教育作用表现在:通过法律的实施,法律规范对人们今后的行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诱导影响。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哪一个层面的角度进行分析,都能够发现,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惩罚只是起到一个警示作用,在社会中达到威慑性的目的,让公民知晓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从而引导公众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却不再受“告诉才处理”原则的限制,即在这种情况下,该罪转为公诉案件。试问,法创制的目的是为防患于未燃,如果本可以阻却不幸结果的发生,却因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没有告诉,导致惨剧的酿成,事后再对犯罪分子进行惩办,这似乎违背了创设法的初衷。如果,在行为人欲想的结果尚未发生之前,司法机关即介入,则首先可以阻止行为人的不法企图,其二也能够在社会上起到敲山震虎之效,同时也和法的作用与目的相符,这样应会更为民众所接受。

  5 结束语

  笔者试图从以上几个方面论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仅仅是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归属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无异,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暴力行为,就应当由司法介入,这种情形下转为公诉案件更为让民众所接受。

  参考文献:

  [1]林准主.中国刑法教程(修订本)[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435.

  [2]张明楷.刑法学(下),1997.763

  [3]徐永康.法理学 上海人民出版社

  [4]林亚刚.暴力犯罪的内涵与外延,[M].法律出版社

  [5]袁登明 刑法50讲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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