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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婚姻自主权的救济

发布日期:201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和《婚姻法》第2条及第3条分别规定了婚姻自由和禁止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是这两部法律并没有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后果。从法理上说这不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因为这条规范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法律后果,否则上述这些宣示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只能存在于纸面上,对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没有任何益处。任何权利的保护都不是单一的法律部门所能胜任的,婚姻自主权的保护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至少应由民法和刑法两大部门法来完成。不过,本文只专门讨论其民法保护。

  传统的民法理论并不认为侵犯他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经过学者的深入研究,对侵害他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的性质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笔者也认同这种观点。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行为人有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这里的侵害行为主要是指上述的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他人婚姻自主的行为。这里首先有必要探讨消极的不作为能否成为干涉他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要件。比如:子女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费完全靠家里或其他人提供,生活费的提供者(一般情形下都是父母)指出如果不按照其意思来选择结婚对象则不提供生活费。对于这种不作为能否成为侵害行为要件,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说明:如果生活费的提供者有义务给付生活费,那么其不作为不构成这里的行为要件;如果没有义务提供,其不作为同样不构成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没有义务而提供生活费在性质上属于赠予,赠予人当然可以随时结束赠予,这对于生活费的接受一方并非是胁迫,他可以不去接受赠予而依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自己的婚姻。在有义务提供生活费的情况下,权利人对义务人有扶养请求权,他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对方给付生活费。因而此种不作为只是扶养义务不履行,不能构成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其次,我们来探讨另一种情况:父母以死相逼或以断绝父母子女关系来要求子女按其意志结婚。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不作为的情况,这里父母并没有直接干涉子女的婚姻。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同样不是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因为,当事人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被干涉,只是他必须在两种情感之中做出选择而已。

  第二,造成了他人婚姻自主权被侵害的结果。这里主要包括使不想结婚的当事人结婚、想结婚的当事人无法结婚、想和此人结婚但被干涉而只能和他人结婚等等。如果没有造成他人婚姻自主权无法行使的后果,也不能认定侵害婚姻自主权。因为婚姻自主权的实质就是保障公民自己决定自己的婚姻状况,而不是对其他后果进行救济。比如,当事人由于违背他人意愿而遭到身体上的伤害。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以侵害婚姻自主为由起诉。同样的,如果他人的行为造成了其他后果,如名誉受损、自由受到限制、财产损失等等,也只能根据其他的权利来请求法院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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