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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节”谈离婚案家庭暴力中的妇女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11-03-15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石会鸟 户青国



    几千年来,中国以男权为中心,男人权威绝对凌驾于女人之上。虽然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提倡男女平等,男权为中心的思想虽有削弱,但是该问题并未得到根治,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这种思想尤为顽固,因而“打老婆”事件发生率高于城市地区。“妇女节”就要来临了,妇女权益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公众所关注的焦点,关于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更成为社会现实中引人注目的难点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口流动加快,人们的婚姻观念从传统单纯趋向复杂化,离婚案件也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但是大量离婚案件的背后却隐藏着不为人所知的家庭暴力现象,尤其是广大农村妇女,由于独立自主能力还不强、依赖男性较多,家庭暴力现象更为严重。为进一步了解其中的实际情况,笔者调查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年度的60起涉及农村妇女的离婚案件,并以此为突破口分析离婚案中家庭暴力的农村妇女权益保护问题。

    一、涉及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的现实情况

    从宜阳法院2010年度民事案件中随机抽查的已经审结的60起涉及农村妇女的离婚案件中,仅有5起案件的原告是男性,其余55起离婚案件的原告均为女性。其中撤诉、和好的为10件,占离婚案件结案数的18%;判决不准离婚的1件,占离婚案件数的1.67%;判决解除婚姻关系5件,占离婚案件数的8.3%;调解解除婚姻关系44件,占离婚案件数的73.33%;在以上经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婚姻关系的49起案件中,有女方倾诉男方存在家庭暴力或者有家庭暴力倾向的案件有33件,占所有解除婚姻关系案件数的67.3%。同时也查明,该涉及男性实施家庭暴力的33起案件中除了仅有2起案件男方自认曾经打过女方,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认定的之外,其他31起离婚案件中男性家庭暴力的情况均不能被依法认定。

    由此可见,在当前农村妇女遭受家庭暴力而提出离婚的情况下,女方普遍存在一个共同的现实问题,那就是——面对家庭暴力,女方举证难、维权难!

    二、分析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遭受家庭暴力举证难的原因

     1、广大农村妇女深受旧的传统思想影响而没有积极去保留证据。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大部分受害的农村妇女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的边缘时,对所受的家庭暴力一般是忍辱求全,不会去大肆张扬,更不会向居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等反映,以至于离婚案件诉至法院后,需要举证证明男方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时,因时过境迁而无法举证或者难以举证。在离婚诉讼中,大多数女性先前在受到丈夫施暴时没想要离婚,缺乏防范意识,当走到离婚时就拿不出证据。虽然一些妇女拿出自己被认定为轻伤或者重伤的法医鉴定,但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男方暴力所致,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无法认定为家庭暴力。

    2、相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不够,不注意积极介入和维护农村妇女的人身权益。许多家庭暴力案件,受害的农村妇女虽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公安部门提出请求后,由于大家都认为这是家庭矛盾,不宜介入深入处理,往往只是口头予以批评了事,却未以书面材料的形式将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固定下来,或者是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未作进一步调查,以至于家庭暴力的事实不能被细致而深入的调查和记录,最终导致其在离婚案件中无法被人民法院所采信。

    3、家庭暴力存在作证难。“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些家庭暴力的产生,施暴者、受害者都有过错,受害者被殴打后,自己不愿也不敢向有关部门反映。有些人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其它因素影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尤其是在广大农村,一般是女方到男方家生活,受到家族观念等思想的影响或者切身利益的考虑,街坊邻居一般不会为外来的女人作证。

    4、目前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证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针对并非特别充分的家庭暴力证据相关部门一般不敢大胆轻易采信。原因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如法律规定对家庭暴力行为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并可处以行政处罚。但对其中的情节如何认定不明确,如打一巴掌、揍一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公安机关是否给予处罚就难以界定。还有对于精神暴力也未作出规定,如妻子患病,精神和身体遭受病痛折磨时,丈夫恶意逃避家庭责任;明知妻子的全部生活信心寄托在他身上,却以不回家、不负担经济费用、断绝音讯等方法折磨妻子,使妻子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等等,造成法院对家庭精神暴力难以认定。另外,法律对于家庭暴力的定性,是以几次为限,对于偶尔的暴力和经常的暴力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以至于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的定性往往难以决断。

    三、解决当前农村妇女在离婚案件中遭受家庭暴力的维权出路

    1、广大农村妇女要积极树立权益保护意识,摈弃“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落后思想观念。一旦遇到家庭暴力就应当积极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请求处理,并要求落下书面材料,或者要求男方对该事件做出书面保证等书面证据归自己保管。如果情况严重的话,还应当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并请求公安部门给予登记、笔录等处理,如果有了相关书面材料、报警记录、公安调查笔录以及法医鉴定书等,在离婚案件中,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就有望得到维护了。能起佐证作用的证据一般包括:到妇联、居委会的投诉资料和记录,调解书面材料;报警时能够反映是丈夫打的证人证言,证人包括兄弟姐妹或其他人,或者是丈夫本人的自认笔录;相关报警记录;施暴过程的照片、录音;施暴者信誓旦旦“不再打人”的悔过保证书等。

    2、社会公众和相关社会组织、部门应当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农村家庭暴力问题。一是公民个人要敢于伸张正义,在尊重事实真相的前提下敢于为她们作证、积极为她们作证、让社会正义体现在每个公民的身上和心灵上。当然,这需要公民道德素质的普遍提高和法律意识的极大增强。二是社会组织及相关部门应当改变作风和观念,摈弃家庭暴力是“家务事”而不宜介入和深入的陈旧观念,并且针对家庭暴力事件能及时介入、认真调解、深入调查、保存证据,这不仅有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的高度负责、对暴力者的警示和告诫,一旦继续发生此类事件以至于产生离婚纠纷,这将能成为人民法院定纷止争、惩恶扬善的有力依据。

    3、人民法院在家庭暴力中维护妇女权益还是有着相当大作为空间,应当开展积极能动性的司法活动,查明事实真相,维护弱势妇女的正当权益。在女方确实受到家庭暴力而无力举证或者难以举证的情况下,当本着追求事实真相、保护弱者的思路和出发点,能动性司法、主动调查研究,查明客观事实,给受害人一个公平的裁决。另一方面,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也应当积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落实,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工作积极配合和提供线索,从而便于查清事实。另外,人民法院的法官在认定家庭暴力行为时也不能机械司法,畏手畏脚,不敢决断,只要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们就要大胆采信,大胆下判,而不能再用其他标准(譬如男方施暴的次数、女方受伤的程度等)再去衡量其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家庭暴力,以至于界限模糊、无法定性。最终往往会导致不能或者不敢对家庭暴力认定,女性正当权益得不到维护。

    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加快对相关家庭暴力的立法活动,对妇女相关权益的保护、家庭暴力的定性等问题给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既便于人民法院司法,也便于妇女的维权。

    总之,家庭暴力是一种侵犯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实施这种行为的人依法应承担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这也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之一,施暴者还应当被判离婚损害赔偿。因此,广大妇女尤其是生活在农村的弱势妇女,不要再被传统的男权思想所禁锢,而应当积极树立女权意识、男女平等的观念,为妇女从思想上、精神上的真正解放而勇敢自立!

 

作者: 石会鸟 户青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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