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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4千亩荒山承包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3-15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立功接受原告交口县华清林牧场的委托,作为交口县华清林牧场与交口县温泉乡阎家山村民委员会锄家沿村民小组解除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进行了大量的庭前调查取证工作并参加了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告的名称问题:
200471生效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文件)5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2001
年,经交口县林业局领导王兴义的同意,“山西省交口县华清林牧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房兆森在经过交口县公安局的同意后,刻了“山西省交口县华清林牧场”这枚公章。2002年和被告签订合同时正是用的这枚公章。

 到了20047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生效。因为年检时交口县工商局不允许使用“山西省”三个字冠以企业名称,所以当年将“山西省交口县华清林牧场”变更为了“交口县华清农牧场”。
从那时起,原来的“山西省交口县华清林牧场”便以“交口县华清林牧场”的名字出现,进行民事活动。表现在:1:每年原告给被告交纳承包荒山的费用时,被告给原告的“收条”上的交款人写的都是“交口县华清林牧场”。2201010月,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上,也是和“交口县华清农牧场”解除合同,并不是和“山西省交口县华清农牧场”解除合同。
    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山西省交口县华清林牧场”和“交口县华清林牧场”实际上是一个单位。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身份也是认可的。“交口县华清林牧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应于保护。
本案涉及的法律规定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661  国办发[1996]2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9]102号)水利部的《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管理办法》(水保[1998]546号)山西省的《关于拍卖农村“四荒”地使用权搞好小流域综合防治的若干规定》( 晋政发[1997]102号)
双方的合同并不违反这些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得到了原告的积极履行,被告不具备解除的条件。
三:解除合同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根据原告的证据678可以看出,当时被告邮寄给原告的“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上的公章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盖上去的,被告并没有要和原告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依法对原告不产生合同被解除的效力。
:即使被告愿意真的和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合同也不应解除,因为不符合解除的条件。
     被告的“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中,解除的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合同中的第三条和第六条第一项,并依据合同的第五条第一项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但是从原告给法庭提交的证据101112131415可以看出,原告在承包荒山期间,投入了巨额资和大量人力对荒山进行了治理,成效十分显著,成绩得到了相关行政部门的肯定,因此不具备解除合同的实质条件。
五:从证据的角度看,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
《民诉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纵观关于承包“四荒”的法律规定(见本代理意见第二条)可以看出,村里将荒山承包时应该对荒山当时的(本案中指2002年签订合同时)情况做详细记录,以便和以后的治理成果比较,进一步确定承包者是否进行了积极治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被告只有拿出2002年荒山状况的记录,才可以比较并进一步确定原告是否进行了积极治理。现在,被告拒不提供2002年荒山的资料,因此导致对原告的治理成果无法确定,理应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得到了切实的履行,解除合同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即使被告真的要和原告解除合同,在实体上也不符合解除的条件。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立功
                                         2010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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