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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3-17    作者:110网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诉某某人寿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郯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仔细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违反保险法规定。
基于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的特殊性,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
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是否患过“高血压”病的问题上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很清楚。正是因为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被告作出了错误的承保判断。 。
第一,原告于2009年2月24——2月26日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且此次住院病历记录原告主诉4年前就有高血压病史,此次出院为原告病情缓解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服药。从病历的记载看出,原告患有高血压,并需服药控制。原告作为一位医生,更能了解高血压的病症及日常注意事项,原告不可能忘记自己是一位高血压病患者。
第二,该次住院距涉案投保时间只有不足3个月时间,原告不可能记忆不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明知而不告知,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
第三,庭审调查已经查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的代理人就询问事项对原告是“边问边打勾”,最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原告辩称因眼花看不清询问事项的内容是没有依据的,是推翻不了原告在投保单签字认可知悉询问事项这一客观事实的。原告对自己本人签字认可的事实进行否认,是根本不可能成立的。
第四,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不了解询问事项内容的情况下在投保单上签字的,那么就应当认定原告是知悉询问事项内容的。
综上,原告明知自己患有高血压的病史而不告知,完全具备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要件,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是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 。
二、被保险人的体检合格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或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所以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
体检作为保险公司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是保险公司主动为之的,其目的在于通过医生的相关检查发现客户已知或未知的病症,以此重新评估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法并没将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应当全面检查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列为法定义务。从法律层面上分析,“如实告知”是《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所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而体检只是保险人自愿采取的任意行为,保险人的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从医学层面分析,疾病种类众多,检查诊断方法各异,而患者的主诉是医师诊断的重要基础,体检医师检查也有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医疗技术的发展规律决定了体检只是保险人用于过滤欺诈投保的一种辅助手段,对于病情不稳定的一些病症往往并不能检查出来,况且医生检查是否正确,有时也需依赖投保人的据实说明,保险合同的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一般会询问被保险人的过去时间内有无疾病,以便真实掌握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从而根据该风险状况作出适当的承保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因为被体检人的体检合格而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正是因为以上理由,投保人故意隐瞒,过失遗漏等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予以正确估计的时候,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依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明知自己患有某种疾病,该疾病属于保险人拒绝承保的范围,那么,即使医院的体检结果是合格的,仍然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应当承担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所以,本案中,被告曾给予原告两次如实告知的机会,原告都没有如实告知曾患有高血压病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虽然体检合格仍然不能免除原告投保时的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
三、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以下从两个角度分析,本案涉诉保险合同都已经依法解除。
第一,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的解除属于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那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愿达到保险人既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被告接收到原告递交的解除合同申请时涉案的保险合同就依法解除。
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调查到原告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并告知原告故意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即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原告为了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随即向被告递交一份内容为申请解除合同和退还保费的申请,原告接到被告申请后就出具解除合同结案通知书,并于第二天将保费6000元支付原告。原告已经领到了退回的保险费,这些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原被告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医疗费,与法相悖。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庭审调查中原告不承认“解除合同申请”是本人书写的,但是吕代聚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确实是原告本人在原告经营的医院里将该申请递交给吕代聚,让吕代聚送交给被告的,并且该申请的内容写在原告的医院内部手术用纸的背面。依据举证规则,被告证实该申请是原告本人亲自递交的,如果原告仍然不认可,应当由原告举证说明该申请的来源,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原告本人亲自递交了“申请”。
原告对递交解除合同及退费申请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是不成立的,法院应当确认原告递交了“申请”这个事实。本案的证人吕代聚是涉诉纠纷的直接证人,再结合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保险费的存折,这些证据材料形成很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涉诉合同已经解除。
第二,本案中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依法解除合同,是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前面已经论述了原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那么被告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另被告还照顾原告将大部分保险费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存折原件已经很清楚地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退还的保险费,这是不能推翻的事实,原告不认可收到退回的保险费是无依据的辩称。所以,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角度分析,涉诉的保险合同也已经解除。
四、原告的诉讼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更不可能有证据支持,是与法相悖的。
本案属于典型的一起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纠纷,庭审中的大量证据依据充分证实涉诉的保险合同依据依法解除,原告也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保险费。依据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庭审中,原告对很清楚有证据支持的客观事实不予认可,是无理由的规避事实的空谈。庭审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原告是在眼花看不清询问事项的情况下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字的,事实上也不可能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的保险费后再起诉被告是于情于理于法都相违背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法律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山东安纪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淑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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