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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1-03-20    作者:李书华律师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月明,男,1970年8月5日生,身份证号:15232319700805003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东二委。
上诉人因寻衅滋事一案,不服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0年8月17日( 2010)后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月明强迫雷财春与其签订一份协议书是不符合事实的。雷财春为了收回砖厂主动找人说和,使上诉人与雷财春在平等自愿,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协迫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月明在没有任何资金投入的情况下,索要现金6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与雷财春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李月明曾与宋金山、许忠诚签订过合伙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投入资金五万元,利润分成为20%,只是因为没有来得及投入时,与雷才春达成了协议。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负责厂内安全及一些外界事物为幌子是不符合事实的。合同约定及雷财春均认可上诉人与雷财春合作是为了提供技术,地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查明上诉人李月明曾在通辽市监狱(即二砖)从事过生产砖的技术工作,因此,以技术指导入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不构成强迫签订协议。
四、另外,对于扣押的前德门、宝锁两家1,000.00元钱其目的是防止牛进地啃咬林木而收取的保证金,并且钱已经退回,并非强拿硬要。
其次,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公安案卷中,雷财春曾多次作证并非上诉人索要钱款的事实,并有其他证人证明此事实,而一审法院视此证据而不见只采信雷财春第一次笔录及其子听说的证言显然是错误的。
二、从上诉人所述事实及后期雷财春的证言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月明的行为没有构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没有破坏公共秩序,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月明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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