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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地区基层法官职业化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早在若干年前,法学界讨论法官职业化的问题已经是如火如荼,现在学界和司法界已经达成了共识,法官职业化的方向和趋势是确定不变的。然而,在中国的国情和现实情况下,是不是仅靠职业化的法官就能圆满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的一切纠纷和问题,满足人民的司法期待和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倘若不重视法官非职业化因素的引导和培养,不注重相关非职业化制度的建设,法官职业化的方向虽正确却难免止于口号,不能发挥其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功能。本文一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释法官职业化的含义、分析其价值及存在的社会条件,阐明法官职业化是法官队伍建设的必然发展趋势,但其存在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第二部分从农村地区基层法院法官队伍结构、当事人法律素质状况、案件类型分析三个方面分别阐述中国农村地区司法国情及基层司法需求,反映现阶段法官职业化与中国司法国情的现实冲突。第三部分提出弥补职业化制度缺陷的对策。一是发展地继承马锡五审判方式,发挥其在解决农村地区纠纷的优势和作用,二是针对农村地区当事人因不适应陌生司法程序常常导致实体不公的现象,建议放宽农村地区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限制,第四部分小结,是对本文的总结。

  引言:法官职业化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法官队伍建设的总体发展趋势,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法官职业基本上是外来的、后来的,不是中国传统社会中古已有之的东西,法官在中国历史上从来就不是一个专门化的职业。[1]法官职业传入我国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职业呈现大众化而非专业化特点。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建设中的国家,如何既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又符合中国司法国情,是我们面临和要解决的一大问题。本文拟就法官职业化的含义、价值及存在基础、中国基层司法现状及司法需求、弥补法官职业化缺陷的非职业化制度设计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旨在抛砖引玉。

  一、法官职业化含义、价值及存在基础

  法官职业化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2]

  法官职业化是推动我国社会走向法治的一种重要力量。“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经过法官的运用才能发挥其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法官职业化能使法官队伍具备较强的司法技能、良好的司法职业道德、严密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通过高素质法官队伍使法律得到良好地运行,才能真正将法治落到实处,使法治达到预期的效果,职业化的法官有利于真正地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从而对法治社会产生良好的促进作用。

  法官职业化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法官职业化是近些年来法制建设现代化所追求的,法制状态的建立离不开建构良好、能够认真地履行使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3]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所产生的司法活动可以提供一种合理的预期,它使得法律的运行显示出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和自主性,从而使法律和司法活动成为公正、正义的象征,即法官职业化有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同时法官娴熟的司法技能、严格的程序化操作使得司法活动显得更为高效。

  正如任何事物的存在都必须有适应其生存的土壤,法官职业化的实现也必须有一定的社会基础。第一,法制建设比较完善,法治在一定程度上实施和建立。第二,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较高,在知识储备、思维方式、司法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都达到一定水准,符合职业化要求。第三,公民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知法、懂法,法治国家的理念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受。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法官职业化才能发挥其优势,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否则法官职业化只能作为一种理想图景而存在。

  二、中国基层司法现状及司法需求

  (一)基层法院队伍结构分析

  法官组成结构分析。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的或非法律的毕业生,包括大学本科和专科,但这些人数量很少,在绝大数法院,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者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些人数大约有30%;其他的诸如复转军人等大约超过50%。[4]就年龄结构而言,基层法院法官偏老龄化,出现老中青法官青黄不接的现象。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现有38名法官中,平均年龄已达47岁,40岁以下的法官只有8名,仅占全院法官总数的21%;而50岁以上的法官有11名,占现有法官总数的29%。

  法官知识结构分析。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院存在的高素质人才短缺问题已日益严重,现有人员中接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的科班人员所占比例很小,虽然近几年来,通过函授、上法律业大、党校学习等方式,许多法官拿到了大专和法律本科文凭,法官队伍学历层次有了一定改变,但由于目前很多学历教育质量要求不高,流于形式,再加上学习培训都是短期活动,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及专业素质并没有得到有效提升。在基层法院,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法官队伍在年龄上尤其在知识结构上的参差不齐使得法官职业化、同质化有了相当难度。近几年,诉讼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法官的精力大多消耗在办案上,用于给自己充电的时间越来越少,而且由于法官老龄化现象严重,年龄大的法官既要办案又要学习,压力非常大,在精力上应付不过来。在目前状况下,要快速提升法官整体素质显得不切实际,只能通过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等选任制度使得法官队伍在一定程度上层次化、标准化,从而不断更新法官队伍血液,逐步实现法官职业化。

  (二)公民法律素质偏低,对司法职业化活动存在不适应

  从人类历史上看,专业化的最根本的途径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进一步和细致的劳动分工。[5]法官职业化同样如此,它是工业化带来的社会分工细化的结果,而中国的大部分地区还处在向工业化社会转化的过程当中,农业社会的思想观念、意识形态还在人们中间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农业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工业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同的,前者更看重结果,后者更强调程序,前者更注重协调不同的利益关系,后者更强调规则。[6]

  中国近三十年法制建设发展较快,司法改革也在逐步推进,虽然面向广大群众的普法工作也同步展开,但大多流于形式,取得的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农村地区的广大农民,法律素质依然很低,普法带来的明显效果是使他们的维权意识增强,懂得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法律渠道保护自己,但他们中很多人仍然不懂得基本的诉讼程序,甚至不知道起诉需要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他们或因为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或因为纠纷较小而不愿请律师,当法官跟他们释明需要提供证据时,当事人往往会说你们可以去调查,当法官再次释明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当事人或因为乡村是个熟人社会导致证人不愿作证,或因为不知道需要自己收集证据而错失收集证据的最好时机而感到无奈,他们知道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却不懂得如何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常常因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或超过举证期限等原因而败诉。于是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常常受到质问:法院是为百姓主持公道的啊,他明明侵害了我的利益,到头来怎么是我败诉了。他们带着一连串的疑问、不解和心中的不服回到乡土社会,对于乡土中的人们来说,他们注重的是实体上的公正,在这个熟人世界里,个案的结果常常会影响到整个乡土社会对法院、对法律的看法,司法的根基在于人民的信任,即使所有的法官对司法理念都有深刻的理解,如果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本质、规律不接受或存在误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也难以树立,《真水无香》中发生的悲剧和反应的问题不仅仅是一个个案,而是普遍现象的代表,最后那位院长提出的质疑值得我们每一个人深思,难道法官仅仅是居中的裁判者吗?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居中裁判,我们还应该做点什么。在中国现阶段,即便每一个法官在职业上都是精英,也只能保证案件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却是一个未知数。在程序公正没有得到普遍认可的情况下,距离感成为当事人对法官职业化唯一直观的感受,而这并非是我们追寻法官职业化所要达到的目的。

  (三)由案件类型分析看基层司法需求

  农村地区的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相对较少,民事案件占收案总数的85%以上,而且民事案件中,案件类型相对单一,案件复杂程度不高,婚姻家庭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经济类纠纷三大类型的案件占了基层法院尤其是基层法庭80%以上的比例,且经济类案件多为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一般事实较为清楚,标的额都不大,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07年,婚姻家庭类收案143件,权属侵权类收案114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占权属侵权类案件的70%以上,合同类156件,其中小额民间借贷和事实清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占合同类案件50%以上,这三类案件占收案总数的93%,2008年,婚姻家庭类收案166件,权属侵权类152件,合同类311件,此三类案件占全年收案总数的94%,涉诉标的额大都在20万元以下。

  这些案件的法律关系都不复杂,在乡村这个熟人社会里,案件处理结果在当地会引起较大的社会反响,但能否得出一个在普通民众看来较为合情合理的结果不是仅凭法官拥有专业法律知识就能解决的,更重要的在于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需要什么知识,也即妥善解决纠纷的社会经验和能力,正如苏力在《基层法院的法官专业化问题》一文中所说的,在中国的基层法院的首要特点就是“办成事”,这一点实际上在任何国家的初审法院都是不可避免的,因此,英文中也有类似的说法(“get things done”)这是因为,法律是一个非常实用的学科,任何法律,不论讲起来有多么天花乱坠,它必须得出一个在普通人看来在当事人看来合情合理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判决),这是任何法律的合法性之所在。因此,在基层法院,面对着千奇百怪的事,法官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在了解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以各种可能的办法获得各方均能认可的结果。从这一点来说,在解决农村纠纷中,受过正规系统法学教育、具有较高理论水平的大学生不一定比具备一定法律知识并有着丰富社会经验的非科班出身的老审判员更有优势。因为,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大多以调解结案,如笔者所在的法院近几年民事案件调解率达70%以上,对于农村社会而言,调解成功的艺术并不在于你懂得很多法律知识,而在于你懂得多少风土人情,你拥有多少处理农村社会日常生活纠纷的经验和能力,在处理这些纠纷中往往“晓之以情”比“动之以理”更重要。

  中国正处于传统和现代的十字路口,作为社会转型期的法官,特殊的时代背景、特殊的社会、文化背景,使得现代的法官身份隐含着不同于“传统大众化法官”、“未来职业化法官”的内涵,如果说以“马锡五”为代表的“传统法官”习惯于在“下面活动、深入群众,探寻实体真实,法学教材中所描述的“未来的法官”惯于“高高在上”,严格遵照法律、追寻程序正义的话,“转型期”这一特殊的时代背景对当代中国的法官们的要求就是“能上能下”了。 [7]同时,农村司法现状还要求我们完善人民陪审员等相关制度,一方面要有利于促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另一方面要兼顾司法现实,在不违背司法改革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维护老百姓的实体利益。

  三、弥补法官职业化缺陷的非职业化制度设计

  法官职业化作为法官队伍建设的必然发展趋势,是我们必须坚持的,但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法官职业化也不能绝对化,司法不能脱离现实社会,法官的职业化也不能不考虑其社会化的一面。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同时考虑到中国司法国情,否则这支法官队伍建设的再精英化,充其量也不过是依照法律进行裁判的机器,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和效果。那么在职业化建设过程中,如何才能做到既坚持走法官职业化道路,又兼顾人民群众的利益,真正做到“司法为民”,让法院切实发挥其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笔者以为可通过以下几点加以弥补:

  (一)继承和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

  由于传统的影响,人民对待纠纷的态度仍然是重和解,轻诉讼,人们心中的理想秩序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和谐秩序,而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法治秩序。从现在审判实践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传统司法模式在与最基层民众直接接触的广大的基层法院和法庭,仍然有适用的基础。我们应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根据现阶段的司法国情发展地继承马锡五审判方式。

  1、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继承和发扬边区优良司法传统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公审制、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和人民陪审制度而发展起来的。其基本特点是:1、贯彻群众路线,深入乡村,走进群众中调查案情,实行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办案。2、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注重调解。根据不同对象,针对当事人的特点和心理状态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扭转当事人的情绪并讲明利害关系。3、方便群众,简便利民。办案不拘形式,实行田间地头办案,炕上办案等。[8]

  2、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今社会的运用。乡土社会需要马锡五审判方式,它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融合,但我们不能简单地复兴这一方式,回到法官对案件进行“大包大揽”的状态,否则我们就与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应把握以下原则:(1)只能适用于解决农村地区的部分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一是婚姻家庭纠纷;二是相邻关系纠纷;三是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较小的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对于这几类案件实行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意义在于:①对于婚姻家庭类案件,尤其是对赡养、抚养案件进行就地审判对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具有普遍教育意义,在中国乡村这个熟人社会里,能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也可利用社会舆论压力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方便了当事人,尤其是行动不便的老人,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②对于以上提到的第二类和第三类案件,实行田间地头审判更有利于拉近当事人的距离,缓和可能在法庭上产生的对立情绪,同时也有利于查清事实,还可以利用当地社会关系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2)重视调解的作用,调判结合,调解优先,但不能忽视了司法效率。基层群众对司法程序有着极大的不适应,他们更注重实体公正和结果的合理性,这种情况下,“最坏的调解亦胜于最好的判决”,因此灵活地把握马锡五审判方式在调解上的优势更有利于接近实体公正,接近当事人心中的结果,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但同时我们要兼顾司法效率,不能为了追寻实体公正无原则地进行调解,在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情况下,要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判决,即在不能通过灵活地调解方式达到实体公正时,便要保证程序上的公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二)在城乡实行不同证据规则,适当放宽农村地区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限制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初步确立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将举证负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引入到民事诉讼中,然而这一模式在农村地区并未收到良好的效果,因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优越性得以发挥的前提是当事人有行使诉讼权利、满足自身权利诉求的自我实现能力,然而广大农民的经济状况和法律素养远没有达到这个水平,农民因为对法律的陌生和严格司法程序的不适应而丧失应得的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9]如“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笔者以为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但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可以放宽其举证期限,法庭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予以采纳。这样既保证了程序公正,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事人因陌生司法程序导致的实体不公。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发挥其中和单纯法律理性的积极作用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的社会人员作用陪审官或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制度。[10]在英美等国,它们采用陪审团制度、治安官制度使纯理性的司法活动加入非职业化的因素,我国设立了类似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都是行政机关干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就目前状况来看,由于工作繁忙等原因,人民陪审员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针对农村地区民事案件占绝对数量、大多数案件案情相对简单的情况,笔者认为可选拔当地治调能手或有威望的人为人民陪审员,虽然相对于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来说,他们的文化水平和整体素质可能相对低些,但就处理农村地区各种纠纷而言,可能更有优势,他们熟悉的社会关系以及在当地的人格魅力、威望都有助于化解日常的民事纠纷。同时可以通过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帮助他们进一步了解我国重要法律和法规的立法本意,全面掌握办理案件的基本程序、方法和步骤,从而更加公正、准确地参与案件的审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预期功能和内在价值。[11]

  四、小结

  庞德指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它们把稳定连续性的优长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获得了一种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同时还不能忽视社会政策和正义的要求。法律的功能在于调节、调和与调解各种错杂和冲突的利益,……以便使各种利益中大部分或我们文化中最重要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使其他的利益最少地牺牲。”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要作出正义的判决,决不应象一台按照逻辑机械法则运行的“法律自动售货机”,也不应只是根据正义感进行判决,而是要使各种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12]这样才能使法院成为民事纠纷中真正中立的裁判者,又不失其社会公益的最终守护神角色。

  法官职业化存在的最重要条件之一在于广大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只有他们真正懂得了司法正义的运行过程,理解了程序正义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最终司法正义中的作用,法官职业化才能起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实现其应有的目的,对于如何提高公民法律素质,笔者以为可在义务教育阶段开设法制教育课,学习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将普法工作真正落到实处,使每一个公民首先做到知法、懂法,这样才能让他们懂得守法,学会在日常生活中如何依照法律进行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也只有这样,法官职业化才能发挥其最大的实用价值。

作者: 杨祎 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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