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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充分的开放性

发布日期:2011-03-28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5年11月胡锦涛总书记亲自审阅、批示并提出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到现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已经践行了5年。5年以来,中国法治研究和实践成绩斐然,但与此同时也有人对此怀有不同态度。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原因在于有些学者有意无意地忽视乃至贬低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之本的马克思主义及其法治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持一种偏见,以至抛出所谓的马克思主义“无用论”、“盖棺论”和“嘲讽论”的谬见。在这种错误观念的影响下,有人认为,以马克思主义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个封闭的体系,是对现代西方法治文明的忽视乃至拒绝。

其实不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治观中国化、时代化和大众化最新的重要成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绝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现,无论从其形成上,还是从其内容和要求上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具有充分的开放性。在深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研究与实践的关键时期,厘清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科学含义,澄清误解,既十分必要,又迫在眉睫。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对传统法治精神和现代法治经验的合理开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对我国传统优秀法治精神的批判性承继。“民为邦本”、“公正执法”、“以法治国”和“礼法并用”的思想是我国古代悠久法治文明结出的硕果。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党进行了一系列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探索,依法治国战略的提出和入宪,党政领导干部政治生活的规范化,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人权的宪法保障乃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权力制约等法治原则的确立,都是这一时期的重要成果。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对上述法治实践的深化与延展,也是对其精华的合理开放与鉴别吸收。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对社会现实的积极开放,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对社会现实的关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成绩斐然。然而,经济发展中也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贫富分化的问题。现代文明的发展应当是一个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协调推进的整体化进步,应当是“四维”的或者说是多维的系统工程,而不仅仅是GDP崇拜主义的一维模式。经济发展刺激了利益群体的分化和价值观的多元化,为了全面回应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多元性,必须要有一个包容性、开放性法律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的存在。

再次,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西方法治理论与经验的理性开放。在全球化背景下,任何国家和区域的进步,乃至任何科学体系的建立与发展都不可能封闭自为,而应当开放和交融,这固然是时代的要求。西方社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积累了优秀的法治文明成果,比如说西方的人民主权理论、基本人权理论,又譬如说西方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法律至上论,等等,都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虽然从总体上检视,西方法治思想和经验不适合于中国的政体、国体与国情,但是其中个别的观点乃至理论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仍不失为较好的借鉴。当然,如果在全球化中有意无意的遗弃甚至唾弃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则是愚蠢和短视的。西方的法律话语、法律规范和法治模式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法治具有深刻的民族基因和地方性特质。实际上,理论和实践一再证明,一味形而上学地理解和教条地套用西方的法律范式其命运只有一种,就是失败。

不仅从形成上检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开放性,而且从内容上考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具有充分的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内容上的开放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即法律价值上的包容性和法律规范内容上或法律渊源上的开放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中国深度转型社会的一个回应,是对多元价值的一个关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利益阶层更趋分化,社会群体的权利诉求从过去的效率前置与优先转变为效率和公平并重的双重化诉求。公平正义从压制、扭曲走向正态与突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强调新时期的公平正义实际上是对双重化权利诉求的积极回应,通过包容民主、自由、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多元价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权利内容变得更加的全面、丰富和协调,包容性增长的经济社会和权利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可或缺的重要元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是对“法条主义”的突破和超越。中国是一个有着古老文明的国家,拥有灿烂的民族文化和优秀的民风民俗;中国也是个重视礼教德化的国家,这些优秀的民族传统、善良风俗和良好道德理应作为民族文明的宝贵基因加以“遗传”。西方的社会法学家也强调法律规范之外的政策、道德、风俗乃至社会舆论甚至法官个性因素对法律的渗透和影响。法律规范或者说法律渊源是否对政策、道德、风俗乃至社会舆论诸因素存在开放性不是一个主观上是否予以承认的问题,而是一个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如何有效而合理地对其开放,如何在保持法律权威和司法独立的基础上适度吸纳这些要素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毫无疑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形成发展,到价值追求和规范内容上都具有显在而充分的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不仅是理论的,也是实践的。

在立法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要求我们坚持解放思想,深入社会基层,努力调查研究,敏锐地洞察和掌握社会利益与需求的新变化,及时将新兴利益群体的要求法律化,适时调整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法规,制定出人民群众满意的法律。在司法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同时要求我们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坚持顾全大局,司法为民,全面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乐意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主动接受舆论的监督。司法机关也要加强本身队伍建设,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和法律素质,适度推行能动司法。在法学研究和教育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还要求我们自觉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的独立性和中国化。

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出并践行5周年之际,再次提出并研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开放性,对于驳斥各种误解与中伤,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研究与实践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作者简介】
朱兵强,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法理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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