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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11-03-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之一。其在现实生活中发案率较高,社会危害性大。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何为“入户抢劫”有时存在分歧,因此,正确认定“入户抢劫”,有利于公正司法,准确打击犯罪,提高司法权威。
一、户的认定。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户定义为人们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该解释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大多数的“入户情节”发挥了作用。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和极大丰富,人们的居住和活动场所不断发生变化,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虽然有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司法机关办案规定不断地对这些情况和问题进行界定,但总是跟不上现实中的变化。在目前,对于“户”存在争议较多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集体宿舍。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形,一般专门用于集中住宿的集体宿舍,因其缺乏“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人员流动性相对较大,不能认定为“户”;特殊情况下,如把集体宿舍分配给员工供其单独或与家庭成员共同长期使用的,实际上已经把集体宿舍分割成以家庭为单位居住的单元,符合“户”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私密性特征,应当认定为“户”。二是合租、群租房。二人以上合租而共同居住的公寓、套房等,虽然居住者之间并无家庭关系,但就居住者与外界的关系而言,完全具有生活居住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三是值班室。主要是指私营商店的经营者在夜间非营业时间休息和存放营业款的值班室。笔者认为,虽然此类值班室不同于一般意义上供安保、传达人员工作使用的场所,但也不具有家居生活功能,不能认定为“户”。四是“居改非”。近年来“居改非”情况较为突出,一些居民把居所改造为家庭旅馆、作坊,用做仓储、经营休闲娱乐项目,甚至开设赌场、从事容留他人吸毒、卖淫等非法活动。笔者认为,此类房屋因使用用途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家居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五是季节性的店铺,在经营期间不能认定为户,在歇业作居住之用时,可以认定为户。与此相类似,白天经营,晚上居住的店铺,白天不能认定为户,晚上停业后,可以认定为户。

相对封闭性时户的场所特征,是户作为生活场所的必然结果。如果没有封闭性,向公众暴露,便无法进行生活和居住。户的封闭性要求,在认定户时,需要明确找出户与非户的界线,进入这一界线为入户,反之则没有入户。户应是一个封闭的立体场所,立体场所内外之分的界线为外部轮廓,穿过该轮廓的为内,反之为场所之外。例如,有院落的住所,院墙为界线;没有院墙的房屋,房屋的门窗和墙体为界线;有阳台的住所,阳台的围墙为界线。

二、“入户抢劫”情节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以抢劫为目的,入户抢劫中暴力、威胁的实施和财物的劫取均在户内进行,这种情况较容易认定。但也有特殊的情形。一是关于“入户盗窃”向“入户抢劫”的转化。有人认为,盗窃数额到达较大,才转化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不应当要求盗窃先行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只要行为人入户盗窃,不论是否盗窃到财物,被发现后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抓捕或反抗的(持凶器反抗或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即可认定“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入户盗窃未遂或盗窃数额不大,且仅使用轻微暴力或仅以言语相威胁,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入户抢劫处理。但采用撬窗破门等方法入户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则可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二是对“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非法性和推动延续行为的把握。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抢劫必须以行为人进入他人住所具备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 不属于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又在户内取得财物,无论是迫使被害人自行回家取财,还是行为人自己持被害人钥匙至被害人住处取财,均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又跟随被害人至家中取财,由应视和暴力从户外至户内延伸,对此情况则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三是对在户的界线附近使用暴力反抗,认定“入户抢劫”应慎重。如行为进入被害人院内盗窃,被发现后翻墙逃跑,被害人抓捕,当行为人在墙头上被被害人抓住,如行为人持砖或其他凶器伤害被害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逃出院墙外,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西平县法院少年庭庭长 郭付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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