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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道路交通事故中诉讼保全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有车一族队伍也快速扩大,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肇事案件的逐年攀升,也到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的案件逐年上升,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后,作为交警部门再也无权扣押肇事司机的车辆,而作为受害的当事人为了使自已的利益免受损失,只有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能得到顺利执行。在民事诉讼中,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而是在必要时方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照职权提出采用。但由于财产保全制度本身立法的不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和实际操作,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作出的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而且这个期限的规定是基于当事人申请且必须是情况紧急才作出诉讼保全,哪么对于法院依职权何时作出保全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何为情况紧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规定的“先予执行”中就“情况紧急”作有解释,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法院在就财产保全措施时遇到的“情况紧急”时可以参照“先予执行”的解释执行。

除上述“情况紧急”以外的情况,法院何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民诉法及其他法律或者最高院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现实中执行法律的盲点,使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操作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既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权威性。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不信任感。

二、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标准问题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也就是说,申请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担保。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做到。这两年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居多,在交通事故中,作为受害人自已要支付医药费,申请保全要扣押肇事司机车辆,车的价值多则几十万少则几万元,申请诉讼保全时,还要其提供等值的财产担保,确实难以做到,有时可以说是“雪上加霜”。立法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但对于我们这贫穷的山区来说,要当事人在财产保全时也要提供等值的财产做担保是难以做到的。如今年二月我院受理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来咨询时我们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车辆情况,让其准备五万元担保金,后当事人申请保全,我们了解所扣车辆价值六十万元,按法律规定当事人需提供担保金六十万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为了将来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且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根据这些情况,立案法官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金十万元,当事人认为法院要求提供的担保金数额过高,并说如果有这么多钱提供担保,就把这些钱给受害人看病得了,看好了在来打官司,一起简单的案件使当事人对法院执法产生质疑,法院的威信在群众中也大打折扣。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条件,被保全人的利益又面临受到损害的威胁,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如上述案件,我们实际是根据当事人的条件和案件的情况来确定当事人提供担保金的数额,严格来说是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的,凭立案法官的自由裁量决定的,随意性较大,造成的结果是:人民群众认为法院执法不统一,随意性大。法律虽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或执行不了,可操作性不强,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受到严重质疑。

三、对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由当事人处理的规定缺乏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最高院意见中的“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的当事人笔者理解应包括原告与被告,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处理上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原告的自行处理能体现公正吗?如果人民法院责令由被告处理上述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被告的自行处理的公正性也值得怀疑。不管是由原告还是被告来“及时处理”上述规定的物品,当事人均有理由怀疑这种处理方法的公正性及合理性。如我们去年受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告私自查封了原告的商店,而原告是做副食生意,如果不先予执行,原告被封在商店的副食品将会腐烂变质,办案法官为了减少损失先予执行了此案,责令由原告根据市场价格处理哪些副食品,后案件判决后,被告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中院认为此案被告上诉理由成立,发回重审,但作为已变价处理的副食品已不存在,无论法官现在怎样判决,都会让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其最主要的原因是这种处理方法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那么,“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的规定,社会上一样会怀疑法院处理的不公。

四、意见和建议

1、 对诉讼财产保全的期限,建议修改民诉法第九十二条或最高法出台新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拟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期限,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达到设立保全制度的意义。

2、对于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数额,建议制定操作性很强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同时可以规定提供担保的数额一般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决定当事人应提供担保的数额(可以少于请求保全的数额):1、原告经济状况较差,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债务的;2、追索劳动报酬的;3、追索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等;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肇事司机负全责的。

3、为避免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建议设立一中介物品紧急处理机构,由该机构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或该机构保存价款。由独立于人民法院的中介物品紧急处理机构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进行及时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是公平的,也确保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中立性。这样既可以解决“及时”性问题,又可以解决“公正”性问题。

泌阳县法院 赵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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