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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实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1-03-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同居关系纠纷在整个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不大,但在不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先后作过多部不同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在给处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的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笔者试以一个案例为对象,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期达到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形成更多共识。
一个案例:

原告易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

被告李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

1992年1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一直未补办相关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先后生育二女一子三个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5000元;2001年原告出资在罗山县周党镇建一幢二间三层楼房,并于2007年以此房屋作抵押从银行借款100000元;2008年7月,原告出资130000元购买一辆北京现代轿车;2008年原告在武汉以年租金5000元租下一块地,一部分用于自己开煤场,另一部分以年租金28000元转租他人,均由被告负责经营或收取租金。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是合法夫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随其生活暂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其300000元。

通过上述案例,同居关系纠纷案件至少涉及以下一些法律问题:一、同居关系的性质;二、同居关系的受理;三、同居关系的认定;四、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

第一,关于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非婚同居;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婚外同居。对于非婚同居,在《婚姻法解释一》施行之前,一直被定性为非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89]38号)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这是司法对同居关系性质的认识所发生的一个的变化。尽管如此,在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司法对同居关系还是可以干涉的,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均一律予以解除。《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这也是目前司法对同居关系性质最新的认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非婚同居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是一种为《婚姻法》所不禁止、不鼓励的行为,但不再是一种非法行为。对其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既不干涉,也不支持。对于婚外同居,因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基本制度,为《婚姻法》第3条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该同居行为仍是一种违法行为,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一律予以解除。

第二,关于同居关系纠纷的受理。《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对涉及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作了明确界定,即人民法院只受理非婚同居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以及婚外同居纠纷。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当事人,有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注意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同居财产或子女抚养纠纷的,当事人往往矛盾已很尖锐,补办结婚登记对于他们不现实或者说不可能;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下发明确的文书式样,如何告知,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均不明确。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立案受理前没有履行或正确履行告知义务,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建议对此类案件在立案时,向当事人送达统一制作的《补办结婚登记告知书》,载明补办结婚登记与不补办结婚登记在法律适用及权利保护上的不同或区别,并将告知情况随案移送办案部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如果法院在立案受理时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为自己及子女的名份以及财产分配等因素考虑,不排除其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能。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都很公正,也不得不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仍是一个缺憾。

第三,关于同居关系的认定。对同居关系的认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的男女在婚姻性质上是属于事实婚姻还是同居关系,在时间上作出了明确界定。据此规定,对照上述案例,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不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形;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至起诉前双方虽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婚姻状态应属于同居关系。

第四、关于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同居关系纠纷一般是非婚同居的情形,此类纠纷的处理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子女抚养,二是财产分割。

关于子女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据此规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离婚诉讼中的子女抚养没有区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法条引用上,不仅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条款,而且还要引用《婚姻法》中的相关条款,如探视权的问题在《意见》中没有规定,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同样享有《婚姻法》关于探望子女的权利。

关于财产分割,因同居关系不产生法律意义上夫妻的身份关系,因此,对于同居析产应把握以下几点:1、对于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并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2、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能按共同共有处理。3、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4、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5、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的,因双方无相互继承的权利,只能根据扶养的具体情况,依照《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按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根据这些原则,对照上述案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幢房屋,由原告出资且负担有银行抵押借款100000元,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抵押借款亦由原告偿还。原告购置的北京现代汽车一部,被告认可全部由原告出资,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在武汉经营的一处煤场,租地合同由原告所签,实际由被告经营或收取租金,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鉴于该煤场一直由被告经营,为体现对妇女利益的照顾,该煤场继续由被告经营。对被告父亲的5000元债务,原告自愿由其独自偿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许可。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易某给付30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同居关系纠纷不是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因此,在判决主文中一定不能出现解除当事人同居关系的判词。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的,应予准许,并在调解书中载明。

光山县人民法院冷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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