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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性质初探

发布日期:2011-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生命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民法方面,侵犯生命权的行为应给予赔偿。赔偿的方式表现为死亡赔偿金。在立法上,《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保险赔偿金为遗产。此外,我国很多法律、法规虽然也都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各种规定称呼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差异很大。由于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产生很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予以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是否属遗产

关于这个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这牵涉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还是死者本人,这是一个相当重要的基本问题。本文将从阐述该问题的现实价值、比较意义下的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立场选择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阐述该问题的现实价值

1、死亡赔偿金是否属遗产直接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还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另外,这里还涉及到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部分,首先应分出一半属夫或妻所有,另一半作为死者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分配。

2、死亡赔偿金是否属遗产涉及被害人债务清偿问题。在被害人存在个人债务情况下,分清这一问题显得至关重要。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了,被害人的债务清偿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则死亡赔偿金应优先清偿被害人的债务;如果认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则被害人的债务就不能得到清偿。

(二)比较意义下的死亡赔偿金性质

综观国内外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诸多观点。但总体来说,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来看,主要可以分为固有侵害说和继受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1、固有侵害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的赔偿。因为在侵害生命权场合,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其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基于死者与近亲属密切的生活联系,对生命权的侵害,必定意味着近亲属生活利益及扶养利益的丧失,此种利益属于近亲属固有的利益。该说又有以德国为代表的“抚养丧失说”和以日本为代表的“继承丧失说”。固有侵害说基本反映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能够解决现实出现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及被害人的债务清偿问题。

2、继受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的受偿主体仍然属于死者,但在死者生命权的补救问题上,认为近亲属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源于死者,即系经由继承而得,可以将此种观点笼统地称为继受说。该种学说在发展的过程中,在承认死亡赔偿金的受偿主体仍然属于死者的前提下,又演变出几种新的理论学说。主要有“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被害人权利继承说”、“同一人格代位说”、“加害人赔偿义务说”等学说。“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和“被害人权利继承说”二者均忽视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终止,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加害人的赔偿对其的赔偿义务也就无从谈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何来继承该项权利。“同一人格代位说”则毫无法律根据。“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忽视了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继承人继承的只能是财产权利或义务,而不能是人身权利。人身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专属性,而不能被继承。

(三)立场选择

通过以上对诸学说的分析与评价,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与之相对应,被害人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害人生前的债权人也不能通过死亡赔偿金得到清偿,另外,受害人生前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处分。笔者持以上观点的主要理由如下:

1、从法理上讲,受害人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受害人遗产看待。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其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另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尚存的个人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所以,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受害人遗产看待是不符合法理的基本规则的。

2、从立法上看,法律也不承认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从继承法的规定看,公民的遗产并不包含公民在侵权案件中死亡时事故责任者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因此,将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依据。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所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从情理上来说,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更符合情理。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将死亡赔偿金作为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进行赔偿,可以充分体现出对死者近亲属生存权的关注,与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相一致,同时也可以更好的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

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

在确定了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解决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问题后,随之而来的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问题。死亡赔偿金究竟赔偿哪些项目,是对于死者家属哪方面利益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什么关系等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沿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之争及笔者的立场选择三方面予以论述。

(一)死亡赔偿金的立法沿革

立法上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源于1992年国务院制定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均有相关规定。虽然以上法律法规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用语比较混乱,标准不一,但其均是对于死者死亡的救济途径,应划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以上法律法规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范围均没有规定。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明确定位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分开来,明确死亡赔偿金是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并列的法律概念。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观点,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开而言。

(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之争

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还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术界及实务界对此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精神抚慰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侵权人进行赔付是为了体现对死者生命权的尊重,既然是尊重,那么这种赔偿金就只能是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说“类似于精神损害的赔偿”。

2、财产利益损失补偿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死亡赔偿金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补偿。

3、精神抚慰兼财产利益损失补偿说。该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既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又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是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入。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害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

(三)立场选择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的补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并列的两个法律概念,互不包括。财产利益损失补偿说更符合法理要求及立法现状。

1、从理论上来讲,财产利益损失补偿说是众多法学家及各国立法的选择。现在各国普遍采取的也是财产利益损失补偿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最具代表性的是德国的“抚养丧失说”和日本的“继承丧失说”。抚养丧失说认为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断绝了死者亲属抚养费用的来源,因此侵权人赔偿的内容为支付靠死者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继承丧失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的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

2、从我国立法及实践中看,财产利益损失补偿说是各方利益协调的最终结果。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沿袭了这一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法同样持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说。即死亡赔偿金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否遗产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两个问题。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与之相对应,被害人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害人生前的债权人也不能通过死亡赔偿金得到清偿,另外,受害人生前不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处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的补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相并列的两个法律概念,互不包括。

许昌魏都区法院 司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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