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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生活待遇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1-04-01    作者:李水全律师
随着近几年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和福利工作的改革,现行的病、事假生活待遇政策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事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暂做如下规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需休病假的,应有定点医疗机构的证明,并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二、机关单位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
 
2、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三十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八十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九十计发。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三十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七十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八十计发。
 
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照发,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按百分之九十计发。
 
三、机关单位的工人,休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
 
病假超过两个月,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三十年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照发,其奖金(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计发;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照发,其奖金按百分之六十计发。
 
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照发,其奖金(工资构成活的部分)减发或者不发,具体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两个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全额发给,其津贴(活工资)减发或者不发,具体比例由单位根据内部搞活分配的办法自行确定。
 
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全额发给,其津贴(活工资)发放的比例,由单位本着适当照顾的原则自行确定。
 
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的方可以恢复工作;两个月内能坚持正常工作以后再休病假的,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休病假的,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六、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有关生活福利待遇。
 
七、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期间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其见习期要相应延长。
 
八、因公负伤人员在休养医疗期间原工资照发。
 
九、因病已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病退。
 
十、工作人员为了休病假而开假证明和小病大养,对其要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要停发全部工资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十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假期间的待遇问题,仍按冀政[1985]149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二、无故旷工不上班者,扣发旷工天数的全部工资。
 
十三、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执行。
 
十四、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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