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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与质量评查、新证据“三位一体”实行双轨 运行机制改革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改革成功的关键。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指导思想到具体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亟需以现代司法理念加以修正。本文从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既判力原则、当事人诉权的主导地位以及司法效益等观念入手,对民事审判监督的诸多问题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思考和建议,以期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革新提供新的思路。
司法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司法观念的革新和司法体制的改革。司法体制改革是一种先进的制度革新,必须以先进的思想理论作为指导。唯有树立先进的司法观念,司法改革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顺利展开。因而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  

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承袭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建立的。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再审事由及审理程序等制度也作了重大改动,在确保司法实体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重大进步,但总体的思想观念并没有改变,仍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指导思想,以多元制的启动方式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深入,不服终审裁决申请再审的案件的数量巨增,审判监督程序承载着的案件任务日益繁重,制度缺陷日渐凸显,已经到了迫切需要改革的地步。如何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建立与现代诉讼制度、法治精神相适应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

一.审判监督职能对法院案件质量的反思与完善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抽查卷宗与旁听案件审理的方式,发现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旨在提醒办案人员办案要规范,要善于说理。在办案中真正体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尽量缩小各地区法官的办事质量差距,总结经验,找准症结,共同提高办案质量。对法庭审理及巡回审理方面进行探索,法庭审理、开庭笔录、立案调解、案件质量谈法院的审判监督与案件评查的运行改革机制。

法庭审理、开笔笔录、立案调解、案件质量: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众多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与社会生产、工作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正确、妥善、及时处理好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权益和人生权益等各类案件,可以有效地防止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一切的审判皆与审判人员有关,审判人员及与辅助人员的业务能力,决定着案件质量的高低,决定着法院的整体办案水平。

虽然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太过于追求理论上的完美,但法官的舞台就是法庭,法官的审判艺术就是在法庭上展现,我们在办案中必须要牢记执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的第一要务,在审判实践中要切实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促进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我们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笔者通过重庆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组织的案件评查组旁听了二十个案件的审理并随即抽查二十个案件进行对照检查,发现在法庭审理中,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

< 一>、重庆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存在问题

(1).形象公正方面

法庭审理时,审判员、书记员的手机未关闭或未调整到振动的状态,制服不统一,上装与下装混穿,佩带的胸章大小不一;有的审判人员跷脚,在开庭中打哈欠、剪指甲、掏耳朵、做眼保健操;当公诉人、辩护人、代理人全副武装时,有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仅佩带胸章,不打领结,不将扣子扣完整,衣扣不统一、标准;在开庭审理时随时缺位离开法庭。审判长宣布合议庭成员后合议庭成员就离开审判席位,造成陪而不审,审判长唱独角戏,形式上是合议制,实则独任制。

(2)、公告方面

开庭公告留在卷宗里的是×××与××离婚,缺乏原被告称谓,案由也不完整。实践中,大多数均未将开庭公告张贴,甚至刑事案件的公开审理的案件均难见到公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判决书、裁定书,卷宗中仅见邮电局的票据,但公告寄到何处不清。当事人有确切住所地,只是行踪不明的未见到张贴在住所地的地址、过程记录,对下落不明的,很少见到在规定的报刊上刊登。缺席审理的案件,有的案件甚至在送达回证上均无当事人的签名,有的就是承办人或书记员一支笔签完却无当事人的捺印,送达文书名称中填写(2009)×民初字第125号,但究竟是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却未填。

(3)、程序方面

由于将开庭笔录的前部分均已打印,即从书记员宣布法律纪律到是否申请回避部分,但从旁听及抽查卷宗来看,还是不难发现下列问题:①交代诉权方面,有的审判人员仅宣读法律条款,却不会针对不同文化程度的人用生动、言简、明白的语言交代,导致交代回避的法定条件及要素之后,造成使文化程度低、文盲这部分人不知所云,答非所问,个别案件仅就此问题就用了三十分钟,最后审判员不得不请求当地基层组织的村委会主任再用百姓听得懂的语言讲清什么是回避,这就是讲的法官机械办案的一种表现形式。有的当事人不是本地人,审判人员用本地话审案,未使用普通话,即使交代了诉权,当事人也听不懂。为此,审判人员无奈将此问题抛给辩护人、代理人回答,这就提出以下几个问题,①当事人用普通话陈述、举证、质证时,审判人员必须用普通话,即地方话的适用与普通话适用发生冲突时,必须要求语言使用上的统一。②个别案件在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审判人员才想起未宣布案由,未交待合议庭组成人员。试想,如果是同步录音录像,这样的庭审怎样接受历史检验、人大监督、上级法院抽查?③当事人、代理人举证、质证方面,审判人员多数就询问对证据有无异议,笔录中已缩减到“有”或“无”,难以见到审判人员从证据来源,证明目的、证据的三性方面去引导当事人发表意见;在离婚案件中,更是很难见到询问双方当事人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离婚原因等四个方面的情况,是审判人员忽略了或是书记员未记录,不得而知。

(4)、开庭笔录方面

①有的仅有×年×月×日,有的仅有×年×月×日×时,无具体开始、结束时间。完整的应为×年×月×日×时×分至×年×月×日×时×分结束。②对一方当事人数众多的,比如“是否申请回避”就一句话“不申请回避”,未标明具体当事人对此问题的回答。又比如“对该证据有无异议”,又是一句“我们无异议”,未分别记载原告甲××,原告乙××或被告甲××,被告乙××等。③有的笔录中连审判员、书记员的称谓都没有;法律文书称谓署名“代理书记员”,但在卷宗封面却填写为助审员,美其名曰与任命文件相同,极不严肃。④部分案件未见到审判人员归纳庭审焦点、辩论焦点。⑤开庭笔录中标点符号的适用,仅用逗号,一逗到底,缺问号、叹号、顿号、句号、忽视标点符号的正确使用及其存在。1990年4月17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社已发布《标点符号用法》,但作为从事记录的人员却从未认真学习。标点符号分点号和标号两大类。点号主要表示说话时的停顿和语调(声音的高低、快慢、轻重)。标号主要是给书面语言作标记,标明语言的性质和作用【1】。庭审中书记员要完整地记录庭审中发生的一切,比如审判人员的语言、问话方式、当事人的言语、面部表情、身体语言,诸如拍桌子、跑、踢、哭、乞求、冷笑、辱骂等。因为重庆市辖区范围内边远落后地区短时间不可能做到录音、录像、记录同步固定,所以只能依赖于记录人员的手动能力。农村人民法庭的庭审笔录如果全是证言证据、法庭记录“完整无误”,则仅是‘缺席审理’的案件,但是大多数案件却未能做到法庭审判的真实记录,即审判是一套,法庭记录及其文字性的东西又是另一套【2】。我旁听了一件巡回审理的案件,翻看了法庭记录,确实笔录留下的印象是法庭审理过程井井有条,但却缺乏一种真实性,这方面,记录人员能增加一些应该说的话,删掉一些空话,将一些土语、方言及民间语言转化为知识的可登书面的语言和法言法语,应予肯定。

(5)、立案方面

由于大多数农民都不懂法。因此,打官司之前,有的农民都会到法庭来咨询有关法律事宜,法官一般应予以解释接待,有的法庭立案100件以上,但接待笔录却仅有几页。或许这都是为年终检查作的应付或摆设,接待了不作笔录,工作做了却无法体现。有个法庭审查立了一件离婚案件,可笔者在诉状中未见到离婚之请求,难道诉状也要搞暗含请求,案由定为离婚,却无离婚之请求,实在令人想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案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立案。第二款,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第三款,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实践中,法庭在立案时,庭长未批准立案的案件存在,有的甚至开庭后庭长却不知道。但法律文书审核却有庭长的签名;立案庭在年初分案号到各法庭,年底来补空缺,调案号,这种做法有违诉讼法,案号一般应以立案时间的先后来确定,个别案件需呈报,研究的,作为另处。有的法庭对好办的案件立案,不好办的或用一席话就打发开,没有移送材料,当事人只好在法庭与立案庭之间来回奔波,却是诉累;有的立案庭同样无任何材料交到当事人中,叫当事人自己到法庭立案,笔者见到一件案件的当事人在法院立案庭与法庭之间来回行走,搞到后来干脆不愿打官司了。

(6)、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案件少

就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来讲,立案约1000件左右,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每年不足50件,院机关更是难见到陪审员参加法庭审理案件。虽然大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但除调解的案件外,当庭审判的条件少,因为即使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都是层层报签,由所在庭庭长审核,然后报民一庭审查指导,再报分管院长。这严重地制约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能动性,使审判效率大打折扣。有时可以这样讲,有的庭长亲自审的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有超审限,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是为什么呢?这或许就是各级呈报审批的后果。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强化调解结案是首要结案方式,这就促使承办人“调判结合,调解优先”中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双方满意,如何最大限度地促使案件获取当地党委、政府满意,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对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1)行审判模式对法官适用法律的注重,使司法权带有浓重的管理色彩

法官一方面将诉讼的冲突双方当事人,当作司法管理的对象,要求他们依现有的程序,被动地提出相应的主张与相关的证据,为法官忠实地适用法律服务,另一方面,法官的主导地位,审判中倾向以管理的方法行使审判权,对诉讼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先入为主的法庭调查与证据采纳,无法将法庭提供该双方当事人进行理性、平等的对话。法官判决的结果不是依据双方的合理论辩产生,使当事人难以认同司法,并怀疑依靠诉讼解决纠纷的正当性,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和产生司法信任危机。

(2)现行审判模式的封用运体带来的后果

现行审判模式的封用运体,排除了公民参与解决社会纠纷的热情与可能,使审判成为一个孤芳自赏的精神乐园,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审判缺乏民主的基础和公众的支持。在国家处理他人的涉诉案件时,一般公民仅以旁观者的角色,不关心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关心审判进程,更不关心诉讼如何运作。一般公民对国家司法权这种功利又淡漠的心态,孤立了国家审判权把持的诉讼。由于诉讼排除一般公民参与,公民的智慧、情感以及对具体问题的态度都难以通过正当的途径反映到判决结果中来,使诉讼的运行缺少社会活力的注入,变得相对僵化,而且也失去了公众体验与监督司法的机会。

(3)司法机关对判决解决纠纷的过分倚重,使司法过程解决社会纠纷的手段单一

一方面是基于对司法权独立行使的片面强调,排除了其它权力资源对协商解决社会纠纷司法参与的意义,使诉讼内聚集的社会矛盾更为集中、激烈,审判机构内部案多人少的内部矛盾较为突出。另一方面,司法对判决结案的过分依赖,使审判极易套用程序的制度性安排,忽视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中可能达成的合意与谅解,法官不能灵活运用程序,根据不同程度的合意对案件的进行及时处理。简易化以及诉讼中的调解缺失了存活的基础和空间。这样,解决纠纷手段单一,严重影响了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输出。

审判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车间,而是一种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和纠纷的法律机构,是构建和谐社会主要的法律手段。现行的审判方式,只重视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并不重视公民在司法中的能动作用,不重视公民在司法中的诉讼参与,不仅在程序上不能适用公民对司法的要求,而且也使判决的结果不能被公民理解,反而会形成新的或激化新的社会矛盾。

通过上述的探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如何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上针对存在的上述问题,结合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会议的精神。为了实现“案结事了”,笔者认为必须遵守一下原则:①、依法改革原则,三大审判方式改革是人民法院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遵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没有修改前,任何改革都不能突破,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3】。现阶段,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任务越来越艰巨。只有牢固树立“高质量审判”,把调解案件作为案件的首要结案方式,解决好“重判轻调”的倾向,才能够实现化解纠纷与保护权利、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与维护法治权威。因此,必须把握这三个关键:一是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意识,消除他们依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陈旧观念,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宣传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和举证知识,根据不同案情和当事人素质、层次、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责任,让当事人明确举证的内容,避免当事人举证的盲目性,坚持庭审时当事人之间互相质证,实行对证据效力的当庭确认;二是在庭审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能力,积极采取诉辩方式,注意围绕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进行一事一举证一质疑一确认的方法进行庭审调查。在质证过程中,认真听证、审查判断、当庭确认证据效力,使案件事实查清在法庭。三是把握好法庭辩论。在辩论中,努力运用对法庭辩论的指导权,使诉辩双方本着公开、平等、说理的原则,把辩论的内容限制在围绕争议的主要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和适用法律上来。在辩论中往往出现与案件无关的或纠缠某些技术细节的现象,及时制止,引入正确使庭审辩论成为法庭调整的发展和深入,使当事人有理讲在法庭,责任分清在法庭,不放弃各个阶段出现的调解可能性。②、改革创新的原则。没有创新,没有突破,就没有改革,就是在三大诉讼法规定基本原则和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前提下,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法律规定有一定灵活性的问题,积极的进行探索。对重庆市法院来讲,我们必须建立健全诉讼调解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③、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原则。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大前提下,减少形式主义,要切实增强调解意识,把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首要方式,处理纠纷的优先选项。④、有利于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必须严格执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 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任何改革都不能损害案件的审判质量。

(三)、提升案件质量 最大限度地司法为民

如何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中,缩小各地方的差距,如何提升案件质量,最大限度地司法为民。笔者认为应采取下列措施。

(1)持人民法院的人民性

人民法院的人民性,指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源于人民、属于人民、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的属性。基层法院要从审判公开转变为司法公开,在实践中,大量选聘调解助理员,开展选聘调解助理员制度,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对接。要针对人民调解组织作用发挥不力,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对接不畅,进而影响法院调解工作状况,对每个村民组、居民委会员都聘请一名调解助理员,并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机关单位选聘特邀调解助理员。同时,注重提高调解助理员的法律和综合素质开展培训。因为调解助理员来源群众、贴近群众、熟悉社情民意,易于与当事人沟通之优势。调解助理员制度的开展,可以真正贯彻王胜俊院长在全国大法官研讨班上强调的:坚持人民法院的人民性,必须切实增强理论认同、感情认同和实践认同,正确处理严格执法和为民服务的关系,实现服从法律与体现人民意志的统一;正确处理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系,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正确处理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正确处理司法专业化与司法大众化的关系,实现专门机关与坚持群众路线的统一;正确处理改革创新与继承传统的关系,实现人民司法事业发展与人民群众广泛受益的统一。

(2)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

提高认识,领导带头,案到即调,全程调解。在工作中,恰当适时运用财产保全措施,主动寻求和解,在开庭或判决前,在查清事实前,向当事人进行判前释明。讲清诉讼形成的来龙去脉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劝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即使是在公开判决送达前,也不放弃最后调解的希望,注意利用当事人在公开审判前的微妙心理变化,请求最后的调解。协调,向人大代表解释,向社会团体说明,使他们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利害关系,主动帮助法院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涉及专业性强的案件,主动邀请专家、鉴定人到场,请他们从专业角度出发,辩护利害关系,全面调解。

(3)、强化审判管理 狠抓审判职权优化配置

对重大疑难案件落实院、庭长承办职责和指导责任,繁简分流,加强重大案件管理,每年院长、院审委员会委员至少要办8件左右的案件,开好示范庭,观摩庭,起到审理一案,带动一院一庭的审判。对同类纠纷,组建相对固定的合议庭,保障精审优审,抓案件质效评估分析,实行每月定期通报,侧重司法解释的适用和案件质量瑕疵纠错,改变审判监督从庭后监督为庭前监督,从立案后就开展对涉案的一切涉诉行为进行监督。案件质量评查注重程序和实体并重,定期定类型召开案件分析会进行案件会诊,提出预防措施,防止月月通报问题月月问题继续存在的情况。抓庭审规范和质效管理,要借鉴部分先进地区制定的《开庭规范》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制定审理规范加强庭审规范化管理。深入开展庭审技能练兵,突出提升法官庭审驾驭技能和庭审节奏控制能力,把握调解,交流庭审经验技巧,交流庭审笔录技巧,必要时,在全院乃至全地区开展庭审技能比赛,庭审记录比赛。抓相对统一裁判尺度,汇总分析典型集中,相对统一裁判尺度,认真控制本院的同案异判。

(4)、精心制作各类文书 提高法官素质水平

精心制作各类法律文书、裁判文书直接反映案件质量和法官素质水平,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和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认同。没有权威的法官群体所作出的裁判,就需要格外地依赖说理来树立权威和公信【4】。在评查中发现的差错按比例高低依次为:文书不符合技术格式要求,错、别、漏字较多,标点符号明显错误的病句,当事人名称不统一,法律援引不当,文书结构缺项,事实叙述混乱,主文模糊或有歧义,遗漏诉讼费用,裁判事项缺乏基本说理漏判超判等。要制作优秀的裁判文书,首先要求制作人必须重视开庭,因为善于开庭的法官,往往是善于说理的法官,而不重视开庭,甚至把开庭作为走过场的法官,往往是说不好裁判之理的法官,所以,重视开庭和庭审的功能,不仅是公正审判的需要更是裁判文书充分、有针对性说理的需要。在审判实务中必须加强审判技巧、调解艺术、法律引用及选择、逻辑推理方面的培训,切实落实“重庆边远山区基层法院的经济落后,但基层法院的审判水平不能落后”这一精神,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重审案件如何认定新的证据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和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均应按生效的判决执行。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补救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否定。再审程序的运用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只有在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经过合议庭或审委会慎重的评议制度才可进入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其中有一项原因是新证据的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但是,新证据的概念、范围及确认新证据的规则等等一直是法律的盲点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运用的标准不一致,造成新证据的认定随意性较大。因此,明确新证据的概念和范围以及确认新证据的规则是我国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新证据的概念与范围:新证据是指在案件原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供或无法提供,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提交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如在一个借款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被告借其10000元未还,为此提供了借据证实。被告提出所借的款项已还,原告也写下了收据,但该收据一时无法找到,无法提交给法院。法院遂判决原告胜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找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据并申请再审。该收据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

  将新证据的概念进行分解,有如下特征:

  第一,该证据必须是在判决生效前已经存在的。如前述案件中,除了存在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外,被告所持有的还款证据在原审审理时确实是存在的。如有客观事实存在,但相关证据是在判决生效后才出现的则不应当作为新证据使用以推翻原判决。例如在一征用拆迁纠纷案中,虽然原业主的房屋中有阁楼,但房管部门没有将该阁楼的面积登记为产权面积,原审根据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所有证》所记载的合法的产权面积判决由征用单位补偿。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阁楼又经房管部门根据有关的规定办理了征审手续,确认了该阁楼的面积为合法产权面积,如业主持判决生效后才出现的征审结果申请再审,则不应作为新证据用以推翻原判决。应当告知业主对征审后确认的面积另案提起诉讼。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和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均应按生效的判决执行。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补救程序,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否定。再审程序的运用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只有在原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经过合议庭或审委会慎重的评议制度才可进入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其中有一项原因是新证据的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如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再审。 

  第二,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交或无法提交该证据。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当事人因主观上的原因不愿提交或遗忘了提交。不愿提交是因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持有人不利,证据持有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规避法律,不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二,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时没有提交或无法提交该证据。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当事人因主观上的原因不愿提交或遗忘了提交。不愿提交是因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持有人不利,证据持有人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规避法律,不向法院提交证据。

  2、在原审审理时没有发现的证据。例如在一货款纠纷案件中,原审根据被告某汽车修配厂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认定该厂无独立法人资格,判决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上该厂在发生纠纷前已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原审在证据不齐全下作出的判决不当,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新证据。

  3、当事人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如因权限的原因,当事人无法取得,法院又无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或因主要证据在国外,当事人无法取得的证据。

  第三,必须是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的证据。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不一致,即新证据的出现所导致的结果是足以证明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不当,并且应当再审纠正。

  1.该法则是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价值进行衡量。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实质进行分析,确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价值高低,决定证据的取舍。

  2、该法则是建立在合理相信原则的基础上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有可能是通过一定的合法途径取得的,但却不一定能够让法官相信。如原告与被告等五人继承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房管局产权地籍处出具的该屋由本案当事人各占五分之一产权的证明。但经审阅该屋的所有档案材料,均无发现相关的证据材料可相佐证,不能让人相信该证据存在的合理性,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最佳证据使用。证据首先是能够让法官相信其合理存在,而后,因为法官确信该证据充分说明了案件事实,该证据才成为证明案件法律事实的最佳证据。

  3、该法则是在存在多个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采用最有说服力、最令人信服的证据确认事实,即最佳证据享有优先确认权。如上述案件中,有多个证据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的产权情况,但最有说服力的证据应该是房管局作为职能部门在纠纷发生前根据客观事实颁发的《房地产所有证》。

  4、该法则主要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方向完全相反,各自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如原告与被告股权纠纷一案,虽然原告提供了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从其原合伙公司转入的证明,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并非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并不享有权利,也不须承担该公司的义务,因此,工商登记材料是本案的最佳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在某公司的股东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最佳证据的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它是最有说服力的也是最令人信服的,如何确定证据的此两性呢?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证据规则,法官运用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道德素养以及对客观世界一般规律的认识,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便成为确定最佳证据的方式。这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司法审理权限,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它受到下面三个条件的限制:第一,法官要在正确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判断,不可能歪曲法律或规避法律;第二,法官要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已经发生的影响案件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官的判断受事实支配;第三,法官在判断过程中,应当运用符合客观实际的规则进行推理,推理要符合客观规律。

  证据的采用是客观事实与人类的主观思维相结合的结果,是最佳证据取胜的结果。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是在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法官的自由心证相互作用的基础上作出的法律事实大体符合客观事实的合理合法的判决。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新证据凭什么能够推翻根据最佳证据作出的原判决?如何才能确定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旧证据的证明效力呢?笔者认为,新证据与原审据以确认案件事实的旧证据相比较,其证明力更强,更令人信服和更有说服力,符合最佳证据的基本特征,也就是说,推翻旧的最佳证据的新证据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

  1、新证据必须符合最佳证据的特征。新证据除了具备一般证据所具有的证明力外,它还必须符合最佳证据所特有的最有说服力和最令人信服的特征。

  2、新证据证明事实的效力要大于原判决据以定案的旧的最佳证据,其内容更明确,更有说服力。如在一个析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原提交的《房地产所有证》中只记载争议的房屋由本案当事人共有,是共同共有还是按分共有没有明确,原审按共同共有作出判决。在申请再审时,原告提交了房管部门颁发的《共有权执照》,该执照明确记载了本案当事人各人所占的产权份额,因此,该执照所证明的内容比《房地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更具体明确,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不明确的《房地产所有证》。

  3、新证据的出现使旧的最佳证据的存在成为不合理。旧的证据因新证据的出现已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证据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本质特征,无法正确地证明案件事实。与之相反的是,新证据成为最合理的依据。

  4、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与旧的最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如果证明的是同一事实,则无须动用再审程序。如原告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于1997年4月6日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用随身携带的挎包将原告打伤,原告即向被告所在的单位请求调解。因调解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被告所在的单位于1999年1月4日终止调解的通知书。根据该通知书,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与原审认定的起算时间不一致,其诉讼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该证据本案应当再审改判。

  新证据在符合最佳证据的特征的情况下才具备推翻原判决的效力,因此,要正确运用最佳证据规则确认新证据,保证案件再审的准确性。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出发,不要擅用最佳证据规则推翻已生效的判决。如果当事人提供的所谓的新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明显高于生效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的,而原审法官根据当时的证据,通过合理的分析判断过程所作出判决就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关于审判监督职能改革两大问题及三大转变观点

审判监督改革在整个法院改革的大格局中居于十分关键的地位,不管是法院体制的改革,还是工作机制的改革,最后都要落在审监改革的及时有效改进上。可以说,审监改革对各项司法改革起着牵引和保障的作用。因此,如何科学推进审判监督的改革应该成为法院上下思考的重点。在这里,笔者就案件再审和审判监督庭职能的改革谈一点不成熟的观点。

一. 关于案件再审改革的有关问题。

再审的改革,实质上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且关系到再审启动的主体、启动的程序、启动的条件以及再审中的具体程序操作、审查标准、处理方式等重大复杂问题。限于条件所限,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如何落实全区法院院长会议提出的“把申请再审权交给当事人,只要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实行‘宽进严出’,开启正当申诉之门”工作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革的有关问题笔者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就再审的启动条件或标准问题,存在着两种相佐的观点:一是以强调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为出发点,主张对再审实行严格的限制,采取严格的标准即所谓的“严进严出”。其价值取向在于保障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这个观点的理论依据就是程序公正和形式正义优先主张。可以说,从理想化的法治要求,以及民主化进程高度完备的社会治理结构来说,这样的观点无疑是符合司法规律要求的,是正确的。但是,这样过于理性的做法,在我国现阶段是缺乏应有的社会基础的,社会公众对此也没有给予起码的认同,事实上这种理想化的状态只是我们法院的一厢情愿,实践过程中遇到了重重困难。

二是认为司法工作必须遵循一心为民的原则,群众的要求就是我们的第一需要,因而主张“有错必纠”、“有冤必伸”,对案件的再审不要设置过多的限制,在再审程序的启动上应采取“宽进严出”的标准。这种观点强调实质正义优先,以司法为民、便民利民为价值取向,具有广泛的社会思想基础,与普通民众的传统观念相吻合,因而符合大众化的要求和当前中国的政治潮流。

笔者认为,上述两大主流观点都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和积极的方面,简单的肯定一方,或否定另一方都是不可取的,我们应该从具体的国情出发来看待这个问题,既要实事求是,也要尊重司法的规律性,在理性与现实之间作出平衡,进而选择出与我们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再审模式。实践已经告诉我们,在上面提到的第一种做法中,由于法院对再审的严格限制,当事人常常寻求外部渠道来实现诉求,通过党委、人大、政法委和检察院等权力部门的途径迫使法院作出再审,其结果不仅没有收到有效限制滥用再审申请权的效果,却在客观上使法院权威受到实际的损害。由于当前法治进程和国情的限制,再审改革不可走得太远,特别在再审改革的目标设置上不能好高骛远。笔者认为,一个折衷的方案,就是对上述两种观点实行整合,对群众的强烈诉求既不能简单拒绝,也不能完全敞开再审的大门,而应给予合理的疏导,通过设置必要的条件,使得申诉案件能够获得程序上的救济。在具体的操作上,就是在正式的再审程序之前,建立一个前置的过滤程序,以一定的程序过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这个过滤程序,可以采取听证或其他更好的办法进行,总之要做到公开、公正,让当事人充分获得陈述的机会,以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

二、关于审判监督庭职能转变的问题

笔者个人认为,法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应该顺应司法改革的需求作出必要的调整。从司法工作的固有规律和司法程序运作的特点来看,审监庭的职能定位,应当是立足于审(指再审),重在监督(指审判质量监督)。

就司法权的内部运行而言,我们强调要通过加强审判管理来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审判管理的核心,实质上就是质量管理,从现代司法的要求来说,审判质量管理应当以程序管理为中心。以程序管理为中心的实现机理,就是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主线,通过对案件审判全过程的各阶段、各环节的管理,把审判程序严格控制在法律要求的轨道上运行,最终实现审判活动的公正、高效、有序运转。当前,我们所实行的审判流程管理在很大程度上还没有脱离行政管理的模式,必须加以改造,建立起审判监督型的审判流程管理机制。为此,要实现三个转变:

一是审判流程管理的主体要由立案庭向审判监督庭转变。按照我们重庆市辖区法院现行的做法,立案承担着案件从受理、立案、排期、分流、审限监督等一系列行政职责,其权力运行方式也是管理与被管理的模式,立案庭本身对具体审判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并不能有效监控,存在着管理不到位、监控缺位的问题,而且立案庭本身职权的行使虽然关系到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重要问题,由于没有一个直接明确的监督主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监督,而成为监督的“盲区”。在新的管理模式下,审判监督庭将成为审判管理的枢纽,成为审判管理的一体化职能部门。而立案庭将退出现有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成为立案程序的专职运动员和受监督的对象,专门承担案件受理和排期开庭的职责。

二是流程管理的内容要由以审限监督为主向审限监督和程序监督并重转变。程序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要求审判质量管理本身的运作要符合程序的要求,管理的主体、管理的手段、管理的时机、管理的方式等必须由审判管理规范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指审判质量管理的对象只能是审判程序的运行,而不应直接触及实体问题,监督的目的就是确保司法权在法律的框架内有效运作。这一点很重要,我们在对监督的理解上,一定要抛弃旧有的观念,决不能把监督看作是一种上位的权力,监督者不能代行权力,监督的作用只是促使走得太远的权力及时回归。所以强化对程序的监督,正是抓到了监督的关键点子上,抓住了司法权的要害。因此,审监庭履行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形式,应该主要是通过对审限监督和对特定事项的监督来实现的。

三是审判监督由对结果的监督向结果与过程监督并重转变。我们以往在监督的模式上,基本上属于静态性质的监督,重结果轻过程,重事后监督不注意未雨绸缪。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已经无法适应形势的发展,必须进行创新和发展。要立足于动态监督,既重视对结果的监督,更要做好对过程的监督,要加强事后的监督,更要完善对事前、事中的监督。当然,在对过程监督的形式上还需要作出深入研究,既不能妨碍裁判者独立行使职权,又要保证监督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这是一对矛盾。任何形式上的监督,都不能以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为代价,“在法官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力或压力所控制,法官就不存在。”(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但也不允许以维护法官独立为名而拒绝监督。因此,审监庭如何在审判程序的进程中介入实施监督,包括如何获得程序进行的信息、如何作出反应、被监督者如何落实监督要求等等,都是实现由以结果监督为主向监督结果和过程并重转变必须切实解决好的关键问题。目前,一些法院已经赋予审判监督庭对审结报结前的案件进行结案管理和案卷评查来对案件质量进行把关的职权,就是一种非常积极而有益的尝试。

陈传翠、徐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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