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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法院如何划分责任 ?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4日16:35,被告王一(化名)驾驶某运输公司半挂货车途经郑州市经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第八大街时,与许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许某驾车沿第八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八大街与经北二路交叉口。半挂货车乘车人杨某、胡某从车上甩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发当日胡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07年9月20日死亡,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万余元。事发后,胡某父母将肇事双方的司机和车主告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一驾驶半挂车与被告许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半挂车乘车人胡某死亡。2007年9月29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虽然该事故两车驾驶员的责任无法认定,但胡某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胡某的死亡系双方驾驶员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双方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事故驾驶员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认定事故驾驶员双方对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一系半挂车司机和实际车主,被告某运输公司系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并收取管理费,故王一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对王一应承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二(化名)系轿车的登记车主,庭审中,被告许某称自己与被告王二是朋友关系,事发当日借用王二的车外出为自己办事发生事故,因二原告及被告王二未提出异议,被告王一、某运输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许某与被告王二存在其他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许某与被告王二之间系借用关系。事发时被告王二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不是使用受益人,故被告王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剩余5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许某承担。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一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237万元;被告许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237万元;被告某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一、许某对总赔偿额25.6474万元互负连带责任。 

    说法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可适用公平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而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如何分配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实不清,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任何一方均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如经举证并证实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原则分担责任;如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在法律没有明文的情况下,根据社会一般的公平准则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这既适用于合同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虽然,从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来说,可能发生一方责任小于另一方的情况,但由于事故现场并没有留下证据让交警及当事人举证一方存在过错。因此,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以公平责任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结合本案,虽然该事故两车驾驶员的责任无法认定,但胡某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胡某的死亡系双方驾驶员的行为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法院认定事故驾驶员双方对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说法二: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

   陈安利(郑州高新区法院副院长):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某的死亡系双方驾驶员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双方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构成共同侵权。

   说法三:挂靠单位是受益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李文涛(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局长):

  挂靠是指由个人或者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但为了服从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从事运输经营的活动。对外而言,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内而言,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的是一种资质等级,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实属挂靠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在诉讼中应为共同诉讼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王一是半挂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某运输公司系该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并收取管理费,故王一应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对王一所应承担的这部分赔偿责任,负有补充赔偿责任。

郑州高新区法院 李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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