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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义春之女刘灿峰与宿茂中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刘灿峰与宿茂中一次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分红型)保险,投保人为宿茂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刘灿峰,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5年。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公司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中止;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合同自保险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2004年刘灿峰与宿茂中协议离婚,约定:钱江摩托一辆归宿茂中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刘灿峰所有。2005年4月刘灿峰意外身亡,2005年6月10日宿茂中向保险公司退保。原告刘义春理赔时发生纠纷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宿茂中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刘灿峰身亡后宿茂中申请退保是否有效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刘灿峰死亡后宿茂中向保险公司退保有效。理由是: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从而提前结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除了依法不能解除的合同外,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且无须向保险人说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宿茂中作为投保人,当然可以与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宿茂中离婚后明知被保险人死亡,事先未经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同意而恶意退保的行为,损害了被保险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退保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宿茂中退保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为严格,它要求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都对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全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要忠实守信、相互协作,以最大的善意履行其义务,不得监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的义务,不得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或过失,并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宿茂中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宿茂中与刘灿峰2004年离婚时约定其他家庭财产归刘灿峰所有,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刘灿峰,根据保险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可以说刘灿峰及其继承人是该保险合同的可期待利益者,投保人宿茂中因与刘灿峰离婚,不管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其对该保险合同不再具有财产权,在宿茂中得知刘灿峰死亡的情况下退保,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投保人宿茂中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其退保应属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办理退保手续的经办人为投保人宿茂中的亲属宿均,宿均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该退保手续时代表保险公司,其办理退保行为属职务行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退保,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代理人的特殊关系,保险代理人不可能不知道被保险人已死亡,其办理退保手续属于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民事行为应当无效。

三、担保人宿茂中退保,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属滥用权利。

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宿茂中与刘灿峰离婚后,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刘灿峰对该保险合同具有保险价值利益,被保险人死亡后,该保险合同继续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理赔款作为遗产只有刘灿峰的继承人具有财产权益。宿茂中作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刘灿峰死亡后可以退保,但应征得刘灿峰继承人的同意,否则该退保行为将会侵犯刘灿峰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因宿茂中已与刘灿峰离婚,解除了夫妻关系,其不是刘灿峰法定继承人,致使该退保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

桐柏县人民法院罗军 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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