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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金龙诉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北京长阳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裁定(两次裁定两次判决之二)

发布日期:2011-04-05    作者:殷建伟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5836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龙,男,19641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照主,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大香仪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湄洲港楼村港楼191——1号。
委托代理人殷建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琦
委托代理人于洪良
上诉人曾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000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曾金龙向一审法院诉称:在建工一建承包金果园小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经人介绍,曾金龙向该工地建工一建第四工区38号、43号楼供应木材。20059102005111期间,供货价款210976.80元,送货单位上有收料员及项目经理彭兰信的签字,但该款一直未付。20051029,曾金龙与工地对账,工地出具结算清单,并加盖了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章,对此曾金龙提出质疑,但工地只给出具这样的手续。2005111,应工地要求,曾金龙又向该工地供货12960元,此后,曾金龙找到工地项目经理彭兰信催要货款,彭兰信确认了货款总额,让曾金龙找北京市长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公司),长阳公司以建工一建 未拨款为由,让曾金龙找建工一建。现要求建工一建支付货款210976.80元、利息122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曾金龙(个体工商户,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要求建工一建给付货款210976.8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表明供货单位:北京市漷县金龙建材销售中心,用货单位: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在结算清单上加盖了印章,此证据不能证明曾金龙与被告建工一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金龙还提供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彭兰信是项目经理,其签字时职务行为。因系建工一建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不能够证明彭兰信有权代表建工一建签收货物。从被告建工一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长阳公司委托彭兰信为现场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计划等现场管理工作。“合同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2006413以前的债权债务与建工一建无关。以原告曾金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工一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曾金龙对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曾金龙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曾金龙的起诉,证据确实充分,买货方为建工一建公司。曾金龙送货给金果园小区的建工一建四工区的时间是20059102005111。当时进行的是工程正负零以下基础结构施工。工地所购曾金龙的木材用于搭跳板及浇注水泥的挡板。此工程是由被上诉人轻包工给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指定的代表建工一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为彭兰信,工地购买材料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曾金龙送货时,收料员收货后,再经项目经理彭兰信审查,确认无误后在工地的入库单签字确认,再交给曾金龙。20051029,工地依彭兰信签字确认的入库单给曾金龙做了结算清单,彭兰信在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彭兰信受被上诉人指派,作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其在入库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的确认行为代表了被上诉人,也就是确认了被上诉人卖货的数量及价款。被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原审裁定认为“以原告曾金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建工一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是错误的。1、原审裁定认为工地给曾金龙做的《结算清单》上盖有北京锦宝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印章,此证据不能证明曾金龙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论断是错误的。虽《结算清单》上盖有华成二处的印章,但这个章及单位均不存在。北京锦宝华成公司于2005812已变更名称为“华成建设有限公司”而且华成公司不承认有此单位及印章,也不承认与此工程有任何关系,工商及公安部门也没有这个单位及印章的登记及备案情况记录。因此门头沟法院以(2007)门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裁定书做出裁定,驳回曾金龙对华成公司的起诉。原审审理过程中,建工一建也未举证华成公司与此工程有关系。排除华成公司二处这个印章外,清单上有建工一建公司派驻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彭兰信”的签字确认,并且内容上夜记明了卖货单位为建工一建四工区。此清单结合入库(尤其是记名的售货时间)及建工一建与明远劳务公司的合同(尤其是彭兰信的职务及施工期间)足以证明曾金龙与建工一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审裁定对曾金龙提供的“建工一建公司与明远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认为不能证明彭兰信有权代表建工一建公司签收货物,是错误的。彭兰信当时作为建工一建公司派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负责人,有权代表该公司处理一切工地上的事务。彭兰信在工地的入库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代表了建工一建公司,视为建工一建公司的确认。该分包合同及入库单、结算清单上彭兰信得签字恰证明了建工一建是收货人。原审裁定认为项目经理都无权收货,那不成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收货了吗?3、原审裁定对建工一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加分析和判断,直接引用来否定曾金龙的诉求是错误的。(1)长阳公司委托彭兰信为现场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等现场管理工作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该委托书如果一直有效的话,也得在长阳公司介入该工程后才生效,彭兰信才能行使代表长阳公司赋予的授权。长阳公司于2005113才与建工一建达成承包合同。所以彭兰信依该委托书行使代表长阳公司的权利应该是在2005113日后。此前,尤其是曾金龙送货期间恰好是彭兰信代表建工一建施工期间。因此,该货非长阳公司所买,而是建工一建公司购买的。(2)原审法院引用“建工一建举证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补充协议》佐证曾金龙与建工一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论断是错误的。建工一建与长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建工一建买了曾金龙的货,将债务转让给长阳公司,未取得曾金龙的同意,不发生债务转让的效力。故请求:1、确认上诉人曾金龙与被上诉人建工一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从建工一建公司与长阳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八条8.3.3.15项、8.4.1项的约定,可以看出建工一建公司一方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债务,也不承担损失,并允许长阳公司以其名义订立合同,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因此,本案中无论彭兰信是做为建工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是做为长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都证明建工一建公司承包的第四工区实际接收了货物。因此,在曾金龙以建工一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建工一建公司应先行向曾金龙承担民事责任。在建工一建公司对曾金龙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建工一建公司对长阳公司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以曾金龙与建工一建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作出的驳回曾金龙起诉的裁定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0 0
                                      书记员     魏应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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