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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拆迁纠纷行政处理适用法律问题的见解

发布日期:2011-04-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城镇房屋拆迁直接涉及着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系着社会稳定大局,为及时处理拆迁纠纷,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行政裁决的法律措施。在本人办理两起由被拆迁人提起的裁决申请中,却遇到了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法律规范冲突,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有关情况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份,我市老城区某地块开始实施拆迁,拆迁人是某开发公司,拆迁单位是某动迁中心。2003年3月,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王某、李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约定补偿费外,在协议中又约定其回迁安置协议有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另行签订,但在被拆迁人所交出房屋被全部拆除后,拆迁人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与被拆迁人签订回迁安置协议,致使两户被拆迁人在长达5年之多的时间内既未领补偿费,又未得到拆迁单位和拆迁人口头承诺的安置用房,被拆迁人至今仍在外过渡并多次上访。2006年8月,被拆迁人均向市建委提出裁决申请,要求裁决其得到安置房源。

二、法律规范冲突的情况

(一)接到两起裁决申请后,市建委有关同志非常重视,认真审查了被拆迁人提交的有关资料。经初步调查,被拆迁人不符合裁决申请条件,其事实和依据是:(1)被拆迁人房屋早已灭失,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简称《规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房屋已灭失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2)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那么,许可证现在因超期而失效,拆迁人则自然失去主体资格,既然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不具备,也就不能对其拆迁纠纷作出裁决。

(二)2006年9月初,被拆迁人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民事立案,但法院却根据拆迁单位虽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其安置协议并未达成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法释[2005]第9号)等规定,未能对这两起拆迁纠纷案件予以立案,并建议被拆迁人向市建委申请裁决。

(三)根据被拆迁人向市委、市政府递交信访件,要求解决拆迁纠纷的事实,经我们审查,被拆迁人所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如果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被拆迁人显然失去用合法手段申请救济的权利。

三、对本案处理存在的争议

各司其职、匡扶正义,依法保护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是诸位无可争议的事实,但是,在具体的保护措施上,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认知,其主要争议的观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其理由是,因拆迁补偿协议已达成,协议所约定的安置协议另行签订是补偿协议的依附条件,安置协议既然未能达成,则补偿协议自然存在有纠纷,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拆迁协议纠纷的民事诉讼。

(二)被拆迁人应以民事纠纷为由起诉拆迁单位。其理由是: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所签订的协议明显违反了新、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且显失公平、公正。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该协议应属被撤销范围。那么,在拆迁协议被撤销后,拆迁人理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根据原被拆迁房屋范围内早已建成新高楼的事实,恢复原状实属不可为,因此,拆迁人就应当在异地用同等房屋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从而体现公平原则。

(三)被拆迁人起诉市建委。不论市建委是否受理裁决申请,被拆迁人可以将市建委当被告,拆迁人、拆迁单位当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在诉讼中调解或做出民事方面的司法判决。

(四)市建委不应当受理被拆迁人的申请(理由同前)

四、本人观点

本人认为,市建委应对拆迁纠纷进行立案裁决,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在目前现有法律条款下,要正确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先弄清楚法律的立法本意,首先,要从《规程》第(四)项(房屋已灭失的,不受理裁决申请)入手,该条款所规定之目的,显然是保护作为证据的房屋,从而确定房屋的市场价值,如果失去房屋,则没有补偿的依据。在这两起案件中,拆迁协议中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与补偿金额均事实清楚,拆迁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并无争议。因此,应当视为其房屋证据的存在。在此事实上,对两起拆迁纠纷案件在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再者,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期限虽已过期,只是表明拆迁人以后无资格继续拆迁,但其拆迁纠纷是在许可证批准期限内所发生。因此,对在此期间内的拆迁人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市建委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符合实际情况。

五、具体的裁决结果

目前,本案还存在以下困难:(1)没有合适的安置房源。(2) 当事人之间已无调解可能。(3) 原拟定安置房价格与现房价悬殊过大。

根据以上情况,为最大限度的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拟作如下裁决:

(1)根据已没有安置房源的实际情况,由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方式对拆迁人进行安置。

(2)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可以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参照同类房屋现行房地产价格做出的估价结果,支付被拆迁人补偿费。

(3)搬家费、附属物补偿费临时过渡费等事项的纠纷,建议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另案解决。

综上所诉,实施以上裁决行为,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拆迁纠纷,正确运用法律条款,妥善处理法律冲突是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也是“以人为本”的具体表现,因此,市建委应当及时对两起拆迁纠纷案件依法作出裁决。

魏都区法院 陈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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