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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之必要性和可行性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我国存在着完善股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是响应事务的需要,是管理国有股、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需要。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有法律基础、有市场基础、有实践基础。

关键词:股权信托 完善 必要性 可行性

一、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之必要性

(一)响应实务的需要

尽管我国关于股权信托的专门法律规定还没有,但是,关于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却早已存在。最早在我国运用股权信托制度的案例是2001年上海磁悬浮项目股权信托案和中国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世界上最大的啤酒酿造商安海斯——布希公司签署的战略投资协议案(这一案件在后文有详细的阐述)等。这些案例运用股权信托的成功,为将来规范股权信托制度提供了参考,同时也说明资本、证券市场的发展迫切需要股权信托制度。因此,在我国立法上对股权信托制度进行规定是响应实务的需要。

(二)管理国有股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有经济在全民经济中占主导作用,国家投资的规模和国有企业的数量在国民经济中是主流。对国有企业管理出现各种问题,上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逐渐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革,现在主要的改革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是国有股份的权利如何高效地行使。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从现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实务来说,国有股份上权利的行使基本套路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其中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起到了实质性的监管作用。这种操作方式虽然是减轻和排除了国家对企业管理的干预程度,弥补了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所造成的缺憾。但是,国有控股公司仍然不是真正的私法利益主体,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因为“国有股权代表不拥有剩余索取权,她就不可能按市场原则、按股东价值最大化原则评价上市公司经理,而是按委托代理契约效用最大化原则进行,其中公司价值或利润可能不是他的效用函数中的最重要的因变量,而是寻租利益完全有可能成为其效用函数中最重要的因变量。” 可见解决国有企业管理问题的关键就是要给国有股找到一个恰当的行使主体。如果法律并没有限制在国有股份上设立股权信托,那么股权信托就能解决这一问题。根据《信托法》第14条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国有股作为一种限制流通的财产,在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是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的。国有股股权信托具有以下几个优势:第一,受托人的专业化、营利性可以避免国有资产管理中行政干预过多。受托人由专业的、以营利为目的信托公司来出任,相对于国家,这些机构更多考虑的是商业因素而非政治因素,这样就更能专心实现为委托人利益管理财产的目的,从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升值。第二,委托人的唯一性和受托人的竞争性,作为委托人的政府会对受托人进行严格的监督,政府可以把信托公司的报酬和国有资产保值升值捆绑在一起,通过各种办法以信托公司获取利益的约束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现代股份公司股份拥有情况出现“二八法则”的现象,股权越来越分散,中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逐渐减少。拥有少数的股份使中小股东对股东会的决策发挥不了很大的影响。根据一股一权的原则,大股东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中小股东行使股权是在从事集体行为,会使全体股东受益,最后自己却要承担行使股权的全部成本和风险。并且由于自己股份很少,所获收益也会很小,这样中小股东行使股权的积极性就不高。可见,契约的不完全性、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的道德风险都会对中小股东利益产生影响。 而股权信托能将分散的股份予以集中,使股权得到有效的行使。一是股权信托可以将中小股东分散的股份集中起来,形成一种合力,然后由一个或数个受托人统一行使其股份上的权利牵制股东会的投票和公司决策。二是在股权信托合同签订后,受托人成为股份法律上的所有人,行使各种股东权利,但是,委托人对信托事务仍享有知情权、监督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受托人负有忠实、谨慎等受信义务。这使得委托人虽然不行使股东权利但通过受托人的行为仍不丧失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且信托公司进行的是专家理财,其专业性和营利性可以帮助中小股东更好的发挥自己手中股份的价值。

二、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之可行性

(一)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有法律基础

2001年我国正式颁布了《信托法》,在立法上正式确认了信托制度,明确规定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信托关系,为股权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就是说建立股权信托制度有法律环境的土壤。根据我国《信托法》第7条的规定:信托设立的前提条件是信托财产,法律对信托财产也是有一定要求的,主要是指设立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股东权是一种财产权,因此股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股权信托。这为我国建立股权信托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另外,《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颁布为我国股权信托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虽然以上法律法规没有对股权信托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信托业法律制度,颁布一些完善的信托业法律将为股权信托在我国的具体实施奠定法律基础。

(二)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有市场基础

完善的市场经济是信托制度得以运行的基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实行市场经济,近年来市场经济得到高度的发展。而对于以让受让人行使股权为目的的股权信托而言,最重要的就是股权结构。新世纪以来,我国证券市场日益发展和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逐渐出现分散化的情况。主要表现在:第一,国有经济只在关键领域占据主导地位,非主要行业的企业主要是私营企业,出现了众多的国有股变现、减持情况。第二,逐渐拓宽非国有企业上市的渠道。到目前,大型国有企业均已上市,己经完成脱困任务,非国有企业上市的空间慢慢增大。创业板市场的推出,加快推动着非国有企业的上市。第三,境内外的机构投资者市场准入的扩大、证券投资基金的壮大,我国的机构投资者不断增加。总之,这些为我国实施股权信托提供了完善的市场基础。受托人的选择是真正建立起股权信托制度的关键。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理想的受托人应当了解我国的国情,熟谙相关的政策法规,能随时跟踪并掌握最新的市场动态,具有专业优势并拥有充足的资金背景,从而可以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使股权。 随着信托法一法两规的出台,我国的信托业逐渐步入正规化运作的发展道路。笔者认为,通过对现有人员的业务培训,积极从外部引进理财能手和业务专家,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从事股权信托的业务能力,使我国的信托公司具有充当股权受托人的良好潜质,这样就可以使股权信托制度在我国得以建立。同时股权信托也可以成为信托公司的新品种,促进信托公司快速健康地发展。

(三)完善我国股权信托制度有实践基础

成功运用股权信托的案件在我国的公司实务中已经出现:“2002年10月21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安海斯——布希公司(简称“AB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青岛市国资委为青啤最大股东,AB公司是最大的非政府股东。变更后的国有股份为30.56%,虽仍处于相对控股地位,但与AB公司27%的股份相差已很微小,在H股全流通的市场情况下,股权的变动会很容易,第一大股东会轻易易主。这是个股权安排方面的隐患,站在青啤这方面是不能接受的。其中股权信托是整个协议中最关键的一条——AB公司拥有青啤超出20%的股权将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授予青岛市国资委行使。该方案的良苦用心在于——在保证青啤融到资金,引入战略合作伙伴和确保青啤的国有控股地位不发生变化的同时,也保证中方的控制权,进而得以确保青啤这一民族品牌。” 青啤一案在H股市场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成功地运用了股权信托,为青啤赢得了很好的发展机遇。可见,日益创新的公司和证券资本市场的发展和需求呼唤着股权信托制度的出台,也就是说股权信托制度有实践需求的土壤。

综上所述,我国存在着完善股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在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和《信托法》中增加对股权信托的规定,把股权信托纳入我国法律体系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1、郭洪涛.信托关系:国有资产运营管理的新选择――试论国有股表决权信托证[J].东南学术,2004(3):83.

2、胡智强.论表决权信托――以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背景展开的研究[J].现代法学,2006(4):68.

3、王丽萍.论美国法上的“表决权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3.

进贤县人民法院 刘利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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