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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家庭成员之债是否应由家庭财产清偿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农民刘洪与被告刘金系父子关系,没有分家在一块共同生活,与农民胡一为同一村民组村民。2009年,刘洪承揽了汝南县某小区的部分工程,多次向胡一借款,2009年12月5日,胡一向刘洪催要,刘洪向胡一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是:“借75150元柒万伍仟一佰伍拾元,五日内归还借款人; 刘洪。之后刘洪外出无音讯,胡一向刘金追要被拒绝。无奈,2010年5月胡一一纸诉状将刘家父子均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法庭受理后还查明,2009年3月刘金承揽了汝南县另一小区工地部分工程,刘家父子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先期刘洪给雇工发放工钱,刘洪外出后刘金管理、结算工程款。

【分歧】

此案处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二被告未分家,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刘金为农村家庭经营户户主,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工程,对家庭成员在同期对外承揽工程活动中所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经济独立,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故应对被告刘洪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至于被告刘金辩称,胡一的欠款是儿子所欠,自己与儿子无经济上往来,理由不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洪因经营工程需要,与原告胡一产生合法借贷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所欠债务应当清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家父子共同对外投资经营,亦未证明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故原告请求刘家父子共同偿还该债务,应不予支持。

【判决】

2010年7月7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5150元。

【评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洪向原告胡一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偿还;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偿还。本案二被告未分家,在一起共同生活,系同一农村经营户。且二被告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工程,对家庭成员在同期对外承揽工程活动中所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经济独立,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欠债务,故应对被告刘洪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这样处理可以防止个别老赖以此手段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由此法院作出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判决更为令人信服。(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汝南县人民法院 郭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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