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发布日期:2011-04-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结合案情,其逃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故不能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第二种意见认为,张志伟虽然存在拨打120、留在现场接受调查等行为,但其后因害怕受到追究而逃跑,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争议焦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张志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显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只要求在发生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这一逃跑行为完全可以发生在交通肇事后的任何一个阶段,而不是仅仅限定发生在交通肇事的现场,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几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应当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志伟醉酒后驾车将行人刘三江撞成重伤,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志伟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显然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在这一前提下,虽然事故发生后,张志伟立即拨打120电话救助受伤行人刘三江,等待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但在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后,逃离了居住城市,显然是因为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而逃跑,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逃离居住城市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逃逸所作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邓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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