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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应当规定复议期限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民事审判中,财产保全措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预防当事人转移财产,保障案件顺利执行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法律对保全裁定的复议期限缺乏具体规定,影响了保全措施的有效实施。
【案例】甲银行诉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甲申请保全乙对丙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经询问丙情况属实,遂裁定由丙停止支付对乙的债权,并对甲、乙、丙送达了保全裁定,乙、丙未提异议。案件审结后转执行部门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乙、丙即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双方经仔细算账,在法院裁定前,丙已付清了对乙的欠款,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的保全裁定无法实现。而此时,乙已转移了全部财产,法院已无法再行保全及执行,案件执行陷入僵局。对乙、丙的复议申请该如何对待,出现了法律上的困惑,该不该审查,由谁审查,审查后作何处理。如由原审判庭审查,合议庭已解散,案卷已装订归档。如由执行部门审查,其不了解案情和裁定情况。更为严重的是,不论谁审查,被申请人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事实已无法查清,有可能导致原裁定的撤销,使财产保全失去意义。

此案作何处理,暂且不议,案件最终是要执结的。但由此案引发的问题,不得不考虑。此案的症结就是被申请人钻了保全裁定无明确复议期限的空子,故意拖延时间,在财产转移后,方才提出复议申请,并提供所谓债权债务消灭的证据,使案件无法顺利执行。故此,有必要从法理上探讨财产保全裁定复议期限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民诉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一般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两种(还有执行、涉外等财产保全),且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执行,对方当事人有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但对复议期限没有具体规定。多数案件,当事人能在保全裁定送达后,及时表明是否申请复议的态度,裁定的效力会固定下来。但有的案件,当事人在送达时不提出复议,而在诉讼过程中,或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为抗拒执行方才提出复议申请,致使原裁定有可能被变更或撤销,如果再另行财产保全措施,显然已坐失良机,导致案件难以执行,既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又达不到立法目的。

二、观点及评析

上述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但各有利弊,难以达成共识,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执行。

1、允许当事人在裁定有效期内随时提出复议。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就不应该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财产保全的效力一般维持到案件执行时止,在此期间,当事人什么时候提出,什么时候审查,严格按法律规定办。这种做法的好处,一是遵守了现有法律规定,不必考虑修改法律,二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申请人的权益。但存在的弊端是,机械地执行了法律,不符合客观实际,难以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无法防止被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使保全措施形同虚设。

2、由法院指定复议期限。 比照 《民诉法》第75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期限、期间的,指定的期限、期间也具有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有权指定期限,限制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权的行使,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判决上诉期限是15日和裁定上诉期限是10日的法律规定,财产保全裁定也可以指定10日的复议期限,并将10日的期限载入裁定书,告知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则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此以来,既遵循了法律规定之精神,有效行使了保全措施,达到了立法目的,又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同时限制了被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不足之处是,既然是指定,会出现操作上的不一致,各地法院会出现不同的指定期限,影响法律的权威和统一适用。

三、笔者意见

法律只有能够有效执行才是好的管用的法律,否则失去了意义。财产保全措施所具有的预防性、保障性,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规定上的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便。鉴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根据保全裁定的实际情况,作出明确的申请复议的期限规定,以便各级法院统一遵照执行,同时,也提高了审判工作效率。在具体规定上,笔者认为可以衔接其他裁定的期限,以10日为宜。如果被申请人在10日内难以作出是否申请复议的决定,可提出正当理由,由法院酌情延长时日。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考虑对其他财产再行保全,不致坐失良机,以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另外,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应及时审查,及时答复,在案件审理活动结束前必须终结审查,固定裁定效力,便于案件在此后阶段的顺利执行。对裁定效力固定后,被申请人和协助义务人有单方或双方串通行为,使裁定难以执行的,按照民诉法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进行处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保全裁定中无法载明具体的期限,所以,法院在送达裁定时,一定要告知并督促被申请人及时行使复议权利,尽可能减少拖延复议对案件带来的不便。对有可能提出复议的案件,承办法官要提醒申请人,考虑多方保全,切实维护其利益。

千阳法院 贾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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