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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兼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7年9月24日下午,胡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在吉安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桑塔那轿车,并将该车交给其从外地回来且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朋友龙某驾驶。当晚21时50分许,龙某驾驶该车与周某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及摩托车搭乘人员华某死亡、摩托车另一搭乘人员罗某受伤右下肢截肢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龙某已弃车逃逸。肇事桑塔那轿车于2007年4月5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因医疗费等损失未获赔偿,罗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龙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分歧】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对罗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人身损害赔偿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两大块。因此,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该条结合起来可以认定,对于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只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龙某无证驾驶造成罗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均应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该解释第十九第至二十九条规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也即上列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在内。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从该款规定可知,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应分为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部分,即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本案中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均应属物质财产损失之列。

二、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受害人追偿”。根据该款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可以在垫付后向致害人追偿。据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范畴,如果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就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更不能向致害人追偿。

三、从立法本意而言,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付责任规定并不明确,但从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无证驾驶的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的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事故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批复虽未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加以明确,但却明确了车辆所有人对被盗车辆肇事赔偿免责的原则。笔者认为,对保险公司也应适用该免责原则,因为如果保险公司对盗车者盗车肇事的赔偿责任买单的话,将会助长盗车犯罪行为,即使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也会陷入因为盗车者无法查实、下落不明或已追究刑事责任而无法追偿的境地,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对盗车肇事的赔偿后果买单。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三种情形属并列关系,应按同一原则执行和适用。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也应按此原则执行和适用。立法上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强调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车辆驾驶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让他们为自己的故意违法行为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起到有效制约此类故意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这些情形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由保险公司来担责,则无疑会助长此类故意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他人和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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