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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能否反悔?

发布日期:2011-04-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5月15日,胡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李某偿还其本息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法院受理该案后,执行人员查明李某有一处加油站正在经营,后查封了该加油站的土地和房屋。2007年7月,胡某向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李某加油站的查封,并称已与李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愿意宽限还款期限直至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依申请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书。2009年10月,胡某再次来到法院称李某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要求恢复执行该案。而李某则称自己正在依约履行协议,该案无须恢复执行。执行人员了解后发现执行和解协议写明,胡某愿意放宽还款期限,待李某将加油站变卖后以该款偿还胡某的借款本息。而后,李某一直将加油站挂牌出售,但要价颇高,两年间都未将加油站卖掉。当胡某要求李某还款时,李某又以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认为协议中并未规定变卖加油站的时间和价格,而自己也一直在与人洽谈变卖加油站的事宜,胡某无权无视和解协议要求自己提前还款。因此,胡某再次来到法院要求撤消执行和解协议,重新恢复执行。

【分歧】

申请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能否反悔?

第一种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有其明确的法律效果,当被执行人没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时,申请人应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来履行。

第二种认为,申请人可以反悔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重新申请恢复执行。

第三种认为,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显缺失,无法顺利履行的情况下,应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为无效,重新恢复执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从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实际上执行和解制度就是把民事调解制度延伸到执行阶段,推行执行和解就是为了有效缓解 “执行难”,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能够缩短履行周期,降低执行成本,快速实现申请执行人权益。一些履行能力较差的被执行人,会因申请人一定的让步而愿意设法履行。一些涉及到强制措施的执行案件,按照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如果双方能够对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和解解决,就减少了中间环节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制度在执行案件的立案、执行、涉案财物的分配等环节,通过人性化的执行方法,弥合双方当事人、法院之间的对立情绪,避免消化旧矛盾又产生新矛盾,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归根到底,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多快好省的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满足这个要求甚至背道而驰时,就违背了立法初衷,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就有待商榷。而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然不能满足立法本意,甚至使申请执行人陷入预期不能实现债权的不安中,该执行和解协议当然不能认定其法律效果。

其次,当申请执行人不满意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可否直接反悔,向法院申请重新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中可反悔的一方仅指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条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当事人(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反悔,那么应由不反悔一方的当事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是被执行人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没问题,但若是申请执行人反悔,则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来申请恢复执行,也就是被执行人主动要求法院对自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不能由申请执行人自己申请重新执行。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内容通常都是申请执行人做出让步的情况下做出的,被执行人得到了一个债务的优惠,自然不肯轻易让申请执行人反悔。在申请执行人反悔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被执行人亦可通过向法院提存财物来达到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结案。实际上法律无意中在程序上剥夺了债权人反悔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胡某不能直接因对执行和解协议反悔而向本院要求重新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最后,当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明显缺失,导致协议无法顺利履行,严重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时,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可视为无效或可撤销。笔者认为,这应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上来探讨。执行和解就是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是一种在执行程序中订立的特殊民事合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效力、履行及违约责任等,都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当事人因执行和解协议而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援引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合同诚信原则是其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体现于合同的各个方面和各种阶段,有“帝王条款”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以善良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也就是当事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在签订和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显然没有遵循诚信原则。李某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借和解协议拖延还款的真实意图,使胡某基于善意相信了李某而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了没有具体还款日期的和解协议。然后李某利用和解协议的条款漏洞,滥用合同所载明的权利,消极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以畸高的价格变卖加油站使得无人问津,无限期的拖延还款时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无法实现。李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以不正当的手段侵害了胡某的正当权益,因此该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应属无效,申请执行人胡某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是为了在执行工作中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然而在现实的运行中执行和解协议的效率却很低,甚至成为一种拖延执行或抗拒执行的手段。这是因为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和解协议签订前无人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协议签订后也未对违约者设立违约责任,更从程序上排除了申请执行人的自救自济。使执行和解制度未能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笔者建议,应建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审查和责任告知制度,设立对恶意和解者的惩罚条款,并明确执行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使当事人能够援引合同法总则条款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作者:进贤县人民法院 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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