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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银行业有什么影响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新规定

《物权法》与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相比,主要有以下新规定:

1、《物权法》扩大了抵押物范围、质押权利种类,设立了最高额质押制度。

与《担保法》有关规定相比,《物权法》第180条中,抵押物范围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第222条中设立了最高额质权;第223条中,质押权利范围增加了“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和可以转让的其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物权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实现了从“法无规定即违法”向“法无禁止即合法”的转变。这些改变,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原则,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财产的利用效率,也有利于推动银行拓展业务领域。

2、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第181 条规定了一种新型的抵押方式即“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依据该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3、《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部门

在不动产领域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该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责及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但能够从根本上改变常见的“房地分家”的尴尬局面,真正贯彻“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这一法律原则,而且能够实现登记信息集中化,有利于查阅和办理,在维护交易安全的同时也提高了交易效率。

《物权法》关于抵质押登记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见该法第189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部门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见该法第226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部门为信贷征信机构(见该法第228条)。银行在考察客户或进行授信及强制执行借款人等环节中应注意考察其在上述登记部门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抵质押登记。

4、改变了担保权的行使方式

《物权法》第179条明确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该法第195条规定,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未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就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无须先进行诉讼程序。司法救济途径的简化大大方便了商业银行,极大的节约了抵押权实现的费用和间。

5、赋予了担保权人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上的选择权

《物权法》规定,当同一债务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权时:其一,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的机制来处理人保与物保并存的问题,并且如有约定则必须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应先执行担保物;其三,既有人保,又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

二、《物权法》可能给银行带来的风险

《物权法》在给银行带来机遇的同时,也使其经营管理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动产抵质押以及担保物权时限缩短等问题,都将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

1、新的抵(质)押担保类型可能会引发信贷风险

《物权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不动产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如果银行接受了异议登记期间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一旦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不追认,则抵押不发生效力;若接受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为抵押物,一旦抵押人未能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及时办理正式登记,则银行的抵押权将因抵押人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失效而面临落空的风险。因此,银行在接受不动产抵押之前,要对该不动产的权属情况进行深入调查,以防范抵押权落空的风险。

对于浮动抵押,《物权法》第189条规定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可见,浮动抵押,一旦经营者缺失诚信,或者经营者严重资不抵债,将给商业银行的资产安全产生巨大的风险。

2、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缩短

《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物权法》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该规定缩短了担保物权行使的时间,不利于银行接收、处置抵债资产实现担保物权,今后银行在办理抵押贷款或管理抵押资产时,应在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及时行使担保物权,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而失去担保物权。

3、怠于行使质权将产生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质权人配合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责任和义务,对商业银行及时行使质权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对于容易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或具有一定保质期限的质押物,债权人如果不配合出质人及时处理,质押物的价值损失,就应当由债权人赔偿。

4、《物权法》中“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使农村金融贷后风险难以控制。设立“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依据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但《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如此在实现抵押权时,变现渠道狭窄,致使难以变现而造成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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