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君临天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颐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1-04-16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君临天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颐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26427号
原告北京君临天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天下酒类公司)与被告北京颐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都商务会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芝泉、马士辰,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萍、孙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诉称, 2007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颐都商务会所公司签订了一份供销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颐都商务会所公司供应酒水饮料,按照协议约定,我公司已向颐都商务会所公司支付了销售奖励6万元,其应每月结清上月货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颐都商务会所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13 842.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供销协议;2,颐都商务会所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 842.4元、返还销售奖励60 000元,合计73 842.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尚欠其货款13 842.4元也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支付。其次,对于君临天下酒类公司要求返还奖励款6万元,我公司不同意。我公司认为6万元属于双方约定的进店条件,按照行业的惯例此部分不应当返还。再次,对于君临天下酒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解除。综上,不同意君临天下酒类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 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君临天下酒类公司与颐都商务会所公司之间签订的酒饮供销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上面约定了销售奖励约定了如颐都商务会所公司违约其应当返还销售奖励款。
证据2,收据4张(原件),证明颐都商务会所公司已经收到君临天下酒类公司给付的销售奖励6万元。
证据3,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6月份的15张送货单及3张退货单(原件),证明君临天下酒类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明确不提交证据,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提供了货物,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尚欠货款属实。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辩称销售奖励6万元不退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抗辩证据,故本庭认为对于其阐述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证据支持。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证明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尚欠货款13 842.4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退还销售奖励6万元的理由成立。故上述证据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与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签订了一份具有买卖合同性质供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向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供应酒水饮料。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应每月结清上月货款,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如违约,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并退还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销售奖励等,该合同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支付了6万元销售奖励金。但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货款13 842.4元未给付,销售奖励6万元亦未退还。
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与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签订的具有买卖合同性质的协议,系双方的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关系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应立即给付对方尚欠的货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君临天下酒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颐都商务会所公司不退还6万元的辩称理由,没有可信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君临天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颐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签订的酒饮供销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颐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君临天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颐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君临天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奖励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三元(原告北京君临天下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颐都商务会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为 民
二OO八年 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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