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历史沿革

发布日期:2011-04-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刑法论丛》第14卷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四要件构成的犯罪构成理论同大陆法系三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比而言,最具特色的当属犯罪客体。然而,作为犯罪构成重要组成部分的犯罪客体,恰恰是倍受争议的[1]。因而研究犯罪客体,对刑法理论而言是极为重要的。那么,在苏联和作为苏联最大的继承国的俄罗斯,其犯罪客体理论又经过了一个怎样的发展变化脉络呢?本文试图回答上述的这一问题。并希望本文能够对处于激烈争论中的我国犯罪客体理论的研究有所裨益。

在研究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前,先要对俄罗斯刑法理论的发展阶段进行划分。Г.С. 费利德什金认为, “俄罗斯的法学家们在十八世纪初期还没有自己的结论(刑法理论),也不可能做出这样的结论(刑法理论),因此他们转向了移植之路”[2]。А. В. 纳乌莫夫教授也认为俄罗斯刑法理论产生在十八世纪中叶到十九世纪初期,叶卡捷琳娜二世对俄罗斯刑法理论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并认为叶卡捷琳娜二世是俄罗斯的第一位刑法理论家[3]。在俄罗斯革命前的刑法理论研究中,还没有专门研究犯罪构成的专著[4]。对此,А.Н.特拉伊宁在他的《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中也指出:“俄罗斯革命前的刑法著作,没有对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给与足够的关注”[5]。20世纪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研究,主要的散见于一些刑法学者的著作中。虽然,俄罗斯对其本国在20世纪刑法发展历史的划分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观点。但是,按着А.В. 纳乌莫夫教授的观点,按着不同的时间段,可以将其历史划分为三个时期,即前苏维埃时期,苏维埃时期和后苏埃时期。本文认为,根据俄罗斯历史发展的进程,恰恰可以按着这样的顺序来进行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研究。

一、前苏维埃时期的犯罪客体理论

俄罗斯革命前的刑法理论,主要是受大陆法系国家犯罪与刑罚观的影响。对此,Г.С. 费利德什金指出,俄罗斯“刑法学派实际上是师承西欧国家的法学,从而成为了俄罗斯社会的新的和外来的组成部分”[6]。在俄罗斯刑法形成阶段,叶卡捷琳娜二世便倾注于对欧洲启蒙思想家的哲学和法学著作(其中包括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罚》)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有俄罗斯学者统计,著名的女皇叶卡捷琳娜二世的训示中,有294条是从孟德斯鸠那里借鉴而来,有108条是从贝卡利亚那里借鉴而来。[7] 因此,启蒙思想对俄罗斯刑法的形成,产生了巨大影响。在接下来俄罗斯刑法的发展进程中,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的法学理论,对革命前俄罗斯刑法理论的发展起到了指引性的作用。一大批俄罗斯刑法学者到德国学习,这其中包括著名的Н.Д. 谢勒盖耶夫斯基和Н.С. 塔甘采夫[8]。即使是现代的俄罗斯刑事立法,也同样的与德国刑事立法有着极大的相似性。А.Э. 扎林斯基指出:“德国的刑事立法和俄罗斯的刑事立法同属于大陆法系。虽然专家们认为德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同俄罗斯的刑事法律制度存在区别,但是,在俄罗斯刑法上,如果说不是所有的话,也得有很多的刑事法律制度同德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具有相似性。实践上在分析任何的一个俄罗斯的刑事法律问题时,都有可能借鉴到德国的刑事立法,审判实践和专家意见。”[9]那么,革命前俄罗斯的刑法学者,对犯罪客体又持什么样的观点呢?在В.Д. 斯帕索维奇著的,1863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第一卷中认为,犯罪客体是在文明社会中代表着最高价值的人(或人的集合)[10]。他指出:“由于犯罪而遭受侵害的人,技术上可以叫做犯罪的主体或客体。权利既可以属于个别人,自然人,也可以属于人的集合,法人。” 而А. 奥勒洛夫则认为属于犯罪客体的是国家利益,而不是对个人权利的侵害[11]。在Н.Д. 谢勒盖耶夫斯基著的,1908年出版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指,生命、健康、财产以及其他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东西[12]。在介绍俄罗斯革命前犯罪客体的观点时,非常有必要的是,阐述Н.С. 塔甘采夫的犯罪客体理论。这是因为,在当代俄罗斯,有关犯罪客体的研究又掀起了新的高潮,革命前的俄罗斯刑法理论,得到了格外的重视。其中,Н.С. 塔甘采夫的刑法理论,又重新地得到了广泛传播,影响着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的发展。但Н.С. 塔甘采夫没有使用犯罪客体的概念,而是使用的是“犯罪行为的客体”的这一概念[13]。在十九世纪中叶,Н.С. 塔甘采夫的犯罪客体理论,在俄罗斯较为盛行。这一犯罪客体理论是建立在形式的犯罪概念之上的,被称作为“规范的犯罪客体理论”。按着这一理论,犯罪的实质是破坏了法律规范,因此,法律规范便成为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Н.С. 塔甘采夫认为,对现实权利拥有者的侵害,仅仅是犯罪的工具,而不是犯罪的实质。对现实权利拥有者的侵害,在刑法上起到的只是次要的作用,破坏国家关于不可侵犯的法律秩序的要求,才构成了犯罪的本质。因此,由于犯罪而遭受痛苦的永远是作为主权捍卫者的国家。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Н.С. 塔甘采夫批评了将生活利益作为犯罪客体的观点,并指出:将现实的利益作为犯罪的客体,我们不能解释清,虽然侵犯了一定的利益,但却不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的本质。[14]但是,法律规范本身而言是被现实生活所创建的定义、概念,法律规范被创设之后便获得了自己独立的、抽象的存在。任何一个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抽象的条款而言,有可能被引起争议,受到批评,甚至是不被承认,但是仅仅是那些表现现实生活的法律规范,才有可能受到破坏。应该指出的是,不能将犯罪仅仅是看作对法律规范的侵害。因为如果那样的话,“犯罪便成了形式的、生活不利益的概念,这让人想起彼得大帝时期人们所有的那种认为暴动、杀人、蓄须和采伐保护区的林木都是同样重要的将会被判处死刑的行为,犯罪人所作的一切都会引起同样的沙皇愤怒的观念”[15]。那么,什么样的法律规范能够成为犯罪的客体呢?对此,Н.С. 塔甘采夫指出:“确定犯罪行为作为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的侵害,或者说作为对法律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侵害,我们同样的能够确定犯罪侵害的客体的概念:能够在被这些规范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个体权利范围内,找到自己体现的金科玉律或者说法律规范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16]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Н.С. 塔甘采夫认为犯罪客体不只是单纯的规范,而是现实存在的,在被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中找到了自身体现的法律规范,才能是犯罪客体。那么,法律所保护的生活利益又包括哪些呢?Н.С. 塔甘采夫指出:生活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通常同犯罪分子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相重合,而非物质利益却同犯罪分子行为指向的对象所不同[17]。值得注意的是,Н.С. 塔甘采夫在自己的犯罪客体理论中,已经对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作了区分。在阐述了自己的关于犯罪客体的定义后,Н.С. 塔甘采夫指出:“比如说,盗窃罪是指盗窃别人的动产。这一点要指出的是,处在某人控制之下的手表、钱包等等成为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对象,而确定人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并保护所有权和占有的这种不可侵犯性的法律规范,成为了抽象的客体”[18]。可以说,Н.С. 塔甘采夫的著作,是当今的俄罗斯学者在研究犯罪客体理论时所必须的。但是,Н.С. 塔甘采夫的这种理论观点,也同样的受到其他一些学者的批评。比如说,革命前的学者С.В. 波兹涅舍夫便批评了那些将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或者说是个体权利,以及利益作为客体的观点,并认为法益是犯罪客体[19]。

通过上述的介绍可知,在革命前的俄罗斯的刑法理论中,并没有一致的犯罪客体理论观点。而是存在着诸如将个人,生活利益,法律规范以及法益作为犯罪客体的不同理论。

二、苏维埃时期的犯罪客体理论

虽然在革命前的俄罗斯还没有对犯罪客体理论进行专门研究的著作,但是在相关的论著中已经有了对犯罪客体的研究。但是,在上述的犯罪客体观点中,却没有一种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那么,在苏维埃的刑法理论中,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观点又是怎样发展起来的呢?在苏维埃关于犯罪客体的理论中,还存在着哪些其他的观点呢?

(一)从革命前的犯罪客体理论到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理论演变的原因

在苏俄时期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第一,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是对以往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批判的结果。众所周知的是,1917年社会主义革命,改变了俄罗斯历史发展的轨迹。以马列主义理论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率先在俄罗斯建立起来。以马列主义理论为基础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注定是同资本主义国家相区别的。这种区别不仅体现在决定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上,还表现在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上。刑事法律当然的属于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因此刑法理论也必将是以马列主义为指导的。因此,苏维埃制度在俄罗斯建立后,便对以往资本主义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了彻底的批判。但是,在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范的犯罪客体理论”继续的对俄罗斯刑法理论产生了一段时间的影响。这是因为:一方面,年轻的苏维埃国家在摧毁了旧的沙皇司法体系后,在短时间内还不能创建新的法律理论。对此的例证是,1923年苏俄在考虑到具体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再版了革命前的一些刑法教科书。例如,1923年再版了С.В. 波兹涅舍夫的刑法教科书。另一方面,一些革命前的俄罗斯学者,为了俄罗斯的利益工作,他们的理论学说不可能不对新型的苏维埃社会主义俄国的刑法理论产生影响。那么,在十月革命之后,又是怎样对沙俄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批判的呢?这种批判,不是简单的对犯罪客体理论的批评,而是将犯罪客体理论,作为犯罪论的组成部分,在对以往的资产阶级的刑法理论进行批判的基础上,而得出的必然要重构犯罪客体理论的结论。因此,在十月革命之后苏俄刑法学界对犯罪客体理论的批判,是一种彻底的批判。这种批判是以区分犯罪的定义为起点的。对此,А.Н. 特拉伊宁指出:“事实上,社会主义刑法同资本主义刑法的深刻对立,在对犯罪的相反的理解上找到了自己的表现: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仅仅是将犯罪形式地确定为,要遭受刑罚惩罚的行为。”接下来他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的刑法是在犯罪的历史的变化中,在和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的联系中来研究犯罪的。因此,这便给出了犯罪的实质概念。这种新的,实质的犯罪定义,在社会主义的刑法体系中不是孤立的;恰恰相反,他确定了苏维埃刑法上的,诸如共同犯罪、犯罪预备、未遂、罪过等等的概念和基本制度的结构和内容”。[20]这样,在批判以往的资本主义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必然要对社会主义的刑法理论提出新的理论。新的犯罪客体理论,在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意识形态上当然的要符合社会主义经典理论。因此,社会主义的犯罪客体理论,必然是要以马列主义的理论学说为基础的。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苏维埃刑法学者们结合当时社会的具体历史背景,提出了社会主义的犯罪客体理论。

第二,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是建立在马列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按着上述的叙述逻辑,作为刑法理论组成部分的犯罪客体,也当然的是要以马列主义的学说为基础。 “苏维埃的刑法理论从它产生之初,便遵循着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主张。”[21]那么,为什么会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呢?科兹洛夫А.П. 指出:“卡尔·马克思将社会关系作为侵害客体的观点,被确立在苏维埃俄国的第一批立法文件中和在苏维埃时期的大量其他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中”[22]。因此,研究为什么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时,得从苏维埃俄国的立法文件中来寻找答案。早在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6条中,便将“对社会关系的具体制度造成危害的作为或不作为确定为犯罪”。该《原则》第3条,确定了苏维埃刑事立法的任务是以刑事惩罚为工具,来保护社会关系的制度。这种制度符合在从资本主义向无产阶级专政的共产主义转变的过渡时期作为统治阶级的劳动群众的利益。在该《原则》的第7条中规定,要保障社会关系的具体秩序。苏俄1922年刑法典,1924年苏联及其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1926年苏俄刑法典,都将与犯罪客体有关的《原则》的内容作为自己的基础[23]。苏俄1960年刑法典,也同样的确定了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该法典第7条规定:本法典所规定的危害到苏维埃社会或国家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侵犯社会主义所有制,侵犯公民的人身、政治权利、劳动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以及刑事法律规定的违反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在这些苏俄时期重要的立法文件中都将社会关系确定为犯罪的客体。那么,在苏俄时期的刑法理论上,又是如何将社会关系确定为犯罪客体的呢?正如前文所叙述的那样,在刚刚建立的社会主义政权的俄罗斯,还没能马上的确立自己的犯罪客体理论,革命前学者们的犯罪客体理论还对苏维埃俄国初期的刑法理论,产生过一定的影响。但是,在1924年,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所著的《苏维埃俄国刑法—总论》中,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犯罪的共同理论出发,将被刑事法律强制机关所保障的社会关系作为每个犯罪行为的客体。这样,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被认为是最先提出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第一人[24]。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被苏维埃刑事立法所规定的任何的一个犯罪行为最终所要侵害的共同客体”[25]。这一观点完全符合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论断”。特拉伊宁А.Н., 杜勒曼诺夫 Н.Д., 尼基福罗夫 Б.С., 库德列夫采夫 В.Н.等人,发展了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这一观点。在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中,详细的对苏维埃刑法上的犯罪客体理论进行了论述。在特拉伊宁的笔下,犯罪和犯罪构成这两个概念完全充满了政治色彩。特拉伊宁完全把犯罪构成理论建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阶级理论之上,并指出:“在社会主义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建立在共同的犯罪阶级属性和犯罪实质及形式的定义基础之上”,并进一步指出:“按着马克思的理论认识,那些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所确立的社会关系成为了任何一种侵害的客体。在社会主义社会的刑事法律体系中,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便成为了犯罪的客体”[26]。在谈到犯罪的本质时,特拉伊宁引用马克思的名言,即“犯罪行为的本质不在于对物质的林木的侵害,而在于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神经,即林木的所有权。”因此,把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是建立在马列主义理论学说的基础上的。这一理论,在苏俄的刑法理论中,占据了通说地位,并在社会主义国家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二)苏维埃时期,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理论的内容

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又是经历了一个怎样的过程才得以确立的呢?这种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其具体内容又是什么呢?

1.苏维埃时期对犯罪客体理论的研究是以确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始点

虽然,早在1924年,便提出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理论。但是,这一理论在提出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苏俄刑法理论并没有给出足够的阐释。对此,1951年时,特拉伊宁指出:“在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有关犯罪客体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重要的问题——定罪问题,必须研究作为具体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客体问题。事实上,这仅仅是一个开始”[27]。因此,对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研究,在苏维埃时期一直处于激烈的争论中。在苏俄时期的刑法著作中,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时,经常的是要从,是社会关系还是被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质性实体是犯罪的直接客体,这一问题作为讨论的起点。对此,苏维埃学者В.Я. 塔齐指出:Б.С. 尼基福罗夫率先通过犯罪客体的直接构成要件,运用正确的方法论来综合的研究犯罪客体问题。研究具体社会关系的结构便有可能在这之中划分出它的构成要件,展现出这些要件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研究给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机制,并在这一基础上解决直接犯罪客体的问题,确定客体的种类和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甚至能够解决涉及这一问题的一些其他问题。在Б.С. 尼基福罗夫提出这一理论方法的之后进行的研究中,证明了Б.С. 尼基福罗夫研究社会关系的这一现象时,通过解释清楚并分析社会关系的构成要件这种研究方法的正确性[28]。后来一些学者认为,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共同客体,并认为社会关系不能作为犯罪的直接客体,而其他的诸如国家的、社会的利益,或者是相应社会关系的物质性表现,作为物质总和意义上的财产,东西本身,物质或人才能是犯罪的直接客体。只有社会关系才是犯罪的客体,但在研究众多的犯罪直接客体问题时不能总是遵循这样的观点。对此,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明确地指出:“可能成为一系列犯罪侵害的客体的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他们的构成要件:他们的物质表现……犯罪的直接客体——这是犯罪人作用的,我们能够直接理解的对象(国家的、社会的、公民个人的财产,健康等等)。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处于直接客体之外的,为了深入理解被研究的犯罪行为真正的社会政治意义,就还应当继续进行深入剖析”[29]。上述的这些观点,遭到了Н.И. 科勒然斯基为代表的学者的批评。因为这种双重的犯罪客体的观点,是没有根据的。这种观点造成了存在着两个不同种类的侵害客体的概念,并且没有指出这两种客体中的哪一个应该被认为是在完成具体犯罪情况下的侵害客体。对此,Н.И. 科勒然斯基指出,社会关系恰恰是犯罪的直接客体,也就是说,犯罪永远指向于改变某种社会关系,而不是给某物造成损害的中介。每一个犯罪都是直接的而不是间接的侵害到社会关系。在相反的情况下(承认直接客体不是社会关系的情况下),我们就应当断定有某种其他被侵害的不是社会关系的客体的存在[30]。具体的财产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是因为犯罪人所侵害的不是财产,被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也不是财产或物品。甚至是在破坏财物的情况下,也不是给物造成了损害,而是给物的所有者造成的损害。财产虽然和所有权的概念紧密相连,但是按着财产本身的社会属性而言,不能将作为同所有权关系相等同的现象看作社会关系。财产不能成为犯罪的客体,是因为,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不是人与物间的关系,而是由于物的原因而在人们之间建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样,这场讨论的结果是,学者们得出了这样的一个结论:在确定侵害的客体、理解犯罪的本质和他的社会倾向性时,仅仅引用确定的物或具体对象是不可能的。在没有弄清那些对象、物、作为他们的物质性表现的社会关系时,就不可能理解犯罪,也不可能理解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给出正确的法律上的分类[31]。但是,在对这场争论进行总结时,苏维埃学者В.Я. 塔齐指出:在批判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的观点时,也不能否认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正确的结论,即在犯罪的情况下,犯罪人直接作用的总体而言不是社会关系,而是作用到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构成要件”[32]。

2.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内容、概念和实质

苏维埃时期,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上从马列主义的一般原理出发,将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关系,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虽然符合马列主义的理论学说,但是,社会关系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用语。因此,很难确定其具体的内容、本质和概念。为了阐明犯罪客体,在苏俄刑法理论中,具体的探讨了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本质和概念。那么,社会关系应包含哪些内容呢?应该指出的是,在刑法学者之间,就作为被侵害客体的社会关系本身的结构问题没有统一的观点。例如,Б.С. 尼基福罗夫在分析了社会关系的结构后,得出了下列的要件可以作为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的结论:1)、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主体);2)、这些社会关系参加者间的相互关系;3)、确定社会正常职能的条件。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也认为作为侵害客体的社会关系应当划分出三个要件。但是,他进一指出,在社会关系中还应该有一些其它的组成部分:确定某种关系的参加者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成为了人们之间相应关系的物质性表现、前提或者形式的物质世界的这样或那样的对象,物。另外一些学者遵循着:“社会关系是由两个必要的构成要件组成——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和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33]的观点。最终,А.В. 德罗兹多夫深入的研究了社会关系的结构,并得出了社会关系应该由三个要件构成的观点。这一观点,从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起,获得了广泛传播。在分析了作为社会关系形式的社会联系发展机制的内部属性后,А.В. 德罗兹多夫认为,下列的要件是社会关系最终的构成要件:1)、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主体);2)、因对象而存在的关系;3)、作为关系内容的具有社会意义的行为(社会联系)[34]。А.В. 德罗兹多夫的这一观点,不仅仅是苏维埃刑法理论所共同承认的,而且很长时间成为了发展刑事法律科学的基础。

在阐述苏维埃时期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时,还要注意到苏维埃学们关于利益与社会关系的相互关系的观点。比如说,Б.С.内基福罗夫认为,当犯罪侵害到了作为社会利益的犯罪客体时,这种利益便成为了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Я.М.布赖宁也持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同其它要素一样,被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利益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Е.А.弗罗洛夫也同样的认为,社会关系中作为核心要素的是利益。Ю.И.拉布诺夫认为,利益构成了相应社会关系的内容[35]。但是,在讨论利益和社会关系的相互关系时,也有学者事实上已经将二者等同起来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在利益和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的这种紧密的联系“给出了在行为中将社会关系称作社会利益的依据”,人民的利益是所有犯罪所侵害的共同客体,而按其性质或按其属性是属于确定的利益主体的利益是同类客体,而直接客体则是具有社会个人特征的具体承担者的具体利益。总体而言,在苏维埃刑法犯罪客体理论上,一般认为利益同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不能将利益和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等同起来。

在分析完,苏维埃刑法上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后,让我们来看看苏维埃学者对社会关系的定义。苏维埃时期,在大量的有关哲学和科学共产主义的著作中都对社会关系问题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比如说,存在着如下的观点:将社会关系理解为“人们之间形成的关系”,“在人们的社会生活过程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团体中人们之间产生的关系的总和”,“在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内形成的人们之间的多样性的关系”,“既作为客观体现的、被继承的,又作为总和的活生生的、可被感知的等等的人们的活动,这种活动在众多个体由于他们之间的关系而形成的相互合作中表现出来”,“可观的和稳定的社会联系的结构,这种结构是按着人类活动的种类和对象而形成,并首先表现为人们的大众利益”,“是被活动的客体和主体的特点所确定的社会联系”。 [36] 因此可以说,在苏俄时期,虽然社会关系被认为是犯罪的客体,但是对社会关系的定义还是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那么,社会关系的本质在苏俄刑法理论中又是怎样被理解的呢?В.Я. 塔齐指出:虽然在概念上存在分歧,但是所有作者都以这样的一个命题为前提,即社会关系是关系主体的物质的和精神的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主体之间的确定的联系。社会关系作为人们相互作用的确定的方式表现出来。社会关系总是由确定的生产方式所派生,并反映每个社会发展的特点。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他的存在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相对于刑事法律和犯罪而言,社会关系又是第一性的。那么,作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社会关系又具体的是指那些关系呢?В.Я. 塔齐指出:诸如经济、政治、意识形态等等不同的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体系。但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是这些关系的总和,而仅仅是这些关系中的被立法者置于刑法所保护之下的社会关系。因此,不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体系,而仅仅是他们中的那些处于刑法所保护之下的社会关系才是所有犯罪的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共同客体。同时,犯罪的共同客体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社会关系的体系,而是取决于刑事法律的变化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比如说,同社会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相关的,构成刑法所保护的共同客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总和)[37]。

以上便是在苏俄时期,俄罗斯刑法理论界对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概念和本质的探讨。虽然众所周知的是,苏俄时期以社会关系作为犯罪的客体在苏俄的刑法理论中占据了不可动摇的地位,那么是否还存在着其他的理论观点呢?

(三)苏维埃时期的其他犯罪客体理论

虽然,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看作是犯罪的客体,在苏俄时期占据了通说地位,但是这也并没有抹煞苏维埃学者对犯罪客体理论的探讨。Ю.Б. 梅利尼科娃认为:所有的刑事法律关系都有共同的客体——保护社会主义的社会和国家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所有制,保护个人和公民的权利以及整个的社会主义法制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每一个具体的刑事法律关系还有自己的专门的客体 —— 对犯罪行为具体的刑罚[38]。支持这一观点还有П.С. 埃利金德。他建议将犯罪客体理解为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的刑罚,并且要培养和改造犯罪人[39]。А.И. 桑塔洛夫将犯罪人看作是犯罪的客体[40]。当然,上述列举的关于犯罪客体的观点,并没有穷尽在苏俄时期学者们对犯罪客体的讨论。但是,却可以肯定的是在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这一理论光环下,其他理论变得黯然失色。但是,即便如此,也还存在着其他犯罪客体的理论观点。

三、后苏维埃时期的犯罪客体理论

苏联的解体,使得原来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支配地位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丧失了其作为国家主流意识形态的地位。对此俄罗斯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俄罗斯联邦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化。俄罗斯学者对宪法的这一规定作出了阐释:人按其本性而言是不同的,他们有着不同的利益和生活条件。任何人都不能将多样的人类的观念归结为一个目的,制造出万能的共同幸福的工具。市民社会和法治国家不是想象出的这种多样性,而是将这种多样性作为自然状态来理解的,并不会强制改变它[41]。俄罗斯宪法的这一规定,必然会影响到其他部门法理论。这种意识形态的变化在刑法范畴内也同样的能够表现出来。俄罗斯学者指出:我们这个时代要求制定一部新的刑法典。这一新刑法典要建立在拒绝旧的意识形态并承认新的,人类共同的价值优先的意识形态的基础之上。这种人类共同的价值是相对于他的一些价值,其中包括阶级的、民族的价值而言。这一时代要求注意刑法所保护的人的权利和自由问题,以及刑法禁止同培育市场经济相适应[42]。可以说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刑法学着们对苏联时期以马列主义思想为基础所建立的犯罪客, , 体理论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有论者指出:不久前还是共同承认的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一直是我国(俄罗斯)刑法理论的基石。苏维埃刑事法律科学严格的遵守着这一公理,合乎逻辑的是在现代的刑事法律著作中这一公理仍然被遵守着。但是,立法者在按着刑法的相应条款来例举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时,从来都没有用过“社会关系”这一术语[43]。在苏维埃时期传统的将犯罪客体确定为,被刑事法律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在这一点上,将社会关系理解为在人们共同的活动或交往中形成的处于法律规范或道德准则所保护之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将一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解是完全公正的。比如说在盗窃、抢劫和其他的一些侵犯财产犯罪的情况下,将财产关系看作是犯罪的客体。在这样的情况下,的确能够成为犯罪客体的不是直接被窃取的财产,而恰恰是源于财产权的那些关系,也就是说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权利。但是,在其他的一些情况下,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却不是很恰当。尤其是对那些侵害个人的犯罪,首先的便是杀人罪。考虑到马克思将人的本质看作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理解,在苏维埃刑事法律科学中经常会利用这样的理论,按着这一理论,人的生命本身不是杀人罪的客体,而是社会关系总和意义上的人的生命。很明显,这种将人的生命理解为杀人罪的客体,明显的降低了作为生物实质的人的绝对价值,从而将生命完全看作是一种生物现象。将独立的绝对价值的人变成了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因此而言,将被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看作是犯罪客体的理论,不能被认为是一个万能的理论[44]。当然上述列举的仅仅是一部分俄罗斯刑法学者对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的怀疑与批评。在俄罗斯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有学者指出:近年来学者们积极的关注了犯罪客体问题。很明显,这是后苏维埃国家刑事立法改革和在犯罪行为客体的基础上有必要明确划分犯罪的结果[45]。应该指出的是,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俄罗斯刑法理论界,又重新的展开了对犯罪客体理论问题的争论。这种争论,是在对苏维埃时期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理论的抨击上展开的。但是,由于苏联刑法理论的巨大影响,虽然在犯罪客体理论上学者们对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进行了批评,但是,还有很多的俄罗斯学者,特别是那些在苏维埃时期成长起来的学者们还拥护这一犯罪客体理论。为阐明后苏维埃时期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的发展,本部分将从俄罗斯学者对苏维埃时期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批评着手,进而归纳出当今的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中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后苏维埃时期重构犯罪客体理论的原因

后苏维埃时代的犯罪客体理论,当今的俄罗斯学者们对之进行了重新的研究,其原因大致的可以归纳为如下两点:

其一,苏联解体后,作为主流地位的马列主义意识形态理论也随之进入了历史的陈迹中。对此,俄罗斯学者们对以马列主义为基础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学说进行了反思。俄罗斯学指出: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原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将社会看作是社会关系总和的理论之上的,这一原理同社会关系的体系等同起来,而犯罪也就成了“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样便仿佛会很容易的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对社会造成了损害,也就意味着是对社会基础的社会关系的总和造成了损害。社会关系被看作是犯罪客体的来源,最早要从马克思和恩格斯将社会关系用于政治经济原理的理论中来寻找。……马克思坚信,政治经济的原则相对于市民社会而言是第一性的。人们的思想、习惯、道德和决定等等,这一切都取决于统治关系的经济结构。因此,法律,首先便是刑法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是为保护他们的不平等的社会利益的阶级斗争的工具。……因此,考虑到社会关系的特点和内容,就其本质而言,最终政治范畴变成了犯罪客体:首先要通过统治关系的观点,要通过对社会和社会制度造成的损害来评价犯罪结果。通常将犯罪客体化分为共同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种分类便很容易证明被任何一个犯罪造成的损害都会对统治关系的整个体系造成损害[46]。因此,这种将社会关系看作是犯罪客体的观点,恰恰是受意识形态所制约的。在苏维埃社会,政治的标准成为了社会科学理论的衡量器。

其二,可以说虽然苏维埃刑法学者对犯罪客体理论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却有以下原则性的重要问题并没有解释清楚:(1)没有统一的对社会关系本身内容的理解。在法律著作中出现了不同的对社会关系的理解,或者说社会关系是人在社会中的状态(地位);或者说是人的事实的行为;或者说是人的利益;还经常地将社会关系理解为人们之间的任何的一种联系,其中包括具体的和个别的联系,同时按着哲学的概念将社会关系理解为类型化的稳定的关系。(2)到苏联解体时,还没有明确,是以什么方式对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并且在造成了损害之后社会关系又发生了什么变化。一些研究者指出:犯罪破坏了社会关系,给社会关系造成了实质性的改变,对社会功能的实现造成了阻碍。另一些学者认为:损害了社会关系表现为对犯罪客体造成了实质的损害。此外,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对侵害的客体造成损害仅仅是通过作用于客体的组成部分来实现。上述的观点经常的相互排斥,并混杂在一起。因此对犯罪所侵害的客体造成损害是一个复杂的问题。(3)在解释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理论时,不论是持那一观点的学者,在分析一部分的犯罪构成时,经常的能够找到这样的证据:经常地将社会和国家制度,对外安全,个人,人的生命和健康,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性自由,司法利益和其他的一些更本不能被称为时社会关系的东西叫做犯罪客体[47]。由于苏维埃时期的犯罪客体理论有着上述的缺点与不足,因此,在俄罗斯的刑法理论上,对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也就十分必要了。

后苏维埃时代的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学者们提出的社会关系不能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观点,俄罗斯有学者总结为以下的三点论据:第一、社会关系的范畴在社会哲学中要比刑法的任何一个范畴都要更抽象。在哲学上,社会关系通常仅仅是同典型的稳定的联系相关,而在刑法上则将社会关系理解为人们之间的所有的联系,其中包括具体的和个别的。因此,将社会关系这一范畴作出对刑法和法律适用所需要的解释是十分复杂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为的。第二、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实质上是将他置于社会价值的最高阶。这样的结果是,刑法是为了确立某种关系的顺序而存在。法律关系,从价值论的观点而言,是被称作为工具性的法律价值,也就是说是工具性价值。在法律保护的机制中他们起到的是辅助性的作用。这种作用的实质在于以法律来保障处于最高层次的确定的价值。犯罪客体的概念应当仅仅反映的是那些具有目的性价值的现实的现象。第三、虽然任何一种犯罪的侵害永远是同破坏这样或那样的法律关系相关,但是这种事实并没有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实质。给这些价值(利益)造成的损害,并通过这些价值给个人、社会和国家造成损害,成为了犯罪的基本标志。为了保护这些价值才需要存在着刑法。“承认作为杀人罪实质的是破坏了保护人的生命的关系的秩序,А.А.捷勒阿科波夫指出,这就从头到脚的颠倒了价值:承认作为基本价值的不是人,而是人所参加的,为了人的存在而存在的关系”[48]。这样在通过反思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后,俄罗斯学门提出了新的犯罪客体的观点。

(二)后苏维埃时期有关犯罪客体理论的新观点

在通过对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进行重新评价后,当今的俄罗斯学者提出了如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法益。该观点将犯罪客体看作是法律利益(或者说法律所保护的利益)[49]。在总结了历史上对犯罪客体理论的研究成果后,俄罗斯学指出:虽然存在着形形色色的犯罪客体的理论,但是大多数的被称作是资本主义的犯罪学者不论是以前的还是现在的都在两个层面上来研究犯罪客体。第一个层面是,作为规范,法律范畴,或者说犯罪首先侵害了规范,刑事法律的禁止。第二个层面是,犯罪侵害了被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并给它造成了损害。而且将利益及可以理解为物质的也可以理解为非物质的,但却是完全现实的和具体的生活现象。可以想象得到,这样理解侵害的客体最大程度上适合了刑法的本质:保护对现实的客观存在的生活现象免受危险的侵害。这样便剔除了意识形态的内容,并中立的来对待每一个政治体系,保障了刑法具有生命力和稳定性,并完全表明,按着我们的标准我们成为了发达国家经历了不同政治制度的刑法典具有不同寻常的稳定性和生命力的见证者。最终这一理论同刑事法律的,诸如行为,罪过,等等基本概念相和谐[50]。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安全。该观点的作者指出,犯罪客体是被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安全,也就是说个人,社会和国家非常重要利益的防护状况,遭受犯罪行为所侵害并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安全[51]。第三种观点认为,价值(个人的,社会的和国家的)成为了犯罪客体。持这一观点的论者指出:价值是物质世界的完全不同的客体,其中包括人自身。价值对一些人,社会团体和社会整体而言具有现实的积极意义。因此,他被不同的刑事立法所保护,其中最重要的是处在刑事立法的保护之下。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指向于侵害这些重要的价值,或给这些价值造成损害相威胁。正是因为如此,这些价值才作为犯罪的客体[52]。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为侵害所指向的,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的对象。并进一步指出,成为犯罪客体的是那些为刑法所保护的免受犯罪行为所侵害的重要的社会价值,利益[53]。以上便是当今俄罗斯刑法犯罪客体理论中存在的一些区别于将传统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主要的理论观点。当然,在当今的俄罗斯关于犯罪客体的刑法理论中,除上述所指出的非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外,还存在着其他的一些观点。

(三)犯罪客体理论的传统观点和新观点在俄罗斯当今刑法理论中的现状

本文上述列举的,在当今俄罗斯刑法理论界所存在的关于犯罪客体理论的新观点,并不是就意味着,苏维埃时期的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中便失去了自己应有的地位。针对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刑法理论界对犯罪客体理论的强烈质疑,俄罗斯学者指出:应当强调,在解决犯罪客体问题时必须避免两种极端。一方面,不允许毫无根据的拒绝苏维埃刑事法律在研究这一问题时所取得的成就;另一方面,没有必要担心又出现已经很长时间根置于法律科学上先验的抽象印记的和模板的那种可能性[54]。可以说,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学界的犯罪客体理论中,既有一部分学者坚持苏联时期的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观点,也有学者强烈的质疑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这两种完全相反的理论主张,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教科书中表现得极为明显。当今的俄罗斯,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主要有А.И. 拉罗格、А.И. 科罗别耶夫、Б.В. 兹德拉沃梅斯洛夫等人。另一些持不同于上述观点的一些学者则是诸如А.Н. 伊格纳托夫、Ю.А.克拉西科夫, В.Н. 库德里亚夫采夫等人。

虽然说,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理论观点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学界受到了强烈的质疑,但是,这种质疑并不意味着社会关系是犯罪客体的理论观点就已经在俄罗斯丧失了其原来显赫的在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还有一部分学者支持者这一理论。并且,由于在苏维埃时期,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这一刑法理论研究得相对而言比较完善,因此,当今的俄罗斯,还没有那种犯罪客体的理论能够和这一理论相媲美。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论述可知:在前苏维埃时期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中,对犯罪客体问题并没有专门的进行研究,更没有将社会关系看作犯罪客体的理论。但是在苏维埃时期的俄罗斯刑法研究中,为迎合政治的需要,由苏维埃刑法学者将最先在立法文件中出现的社会关系界定为犯罪客体。而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在上世纪50年代初的苏维埃刑法理论研究中,才处于刚刚的起步阶段。但是,在这之后的苏维埃法刑法学界对这一理论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提出了为苏维埃刑法学界所共同接受的社会关系的三要件结构结构模式。但是,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这一理论,并没能彻底的研究清楚,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苏联解体后,由于马列主义理论在俄罗斯丧失了其意识形态上的主导地位,在当今的俄罗斯法学理论中,对将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提出了强烈的质疑。当今的俄罗斯学者,试图建立一种,脱离于意识形态影响的,中立的,有生命力的刑法犯罪客体理论。其中,法益论是犯罪客体的理论中颇具影响力的一种。但是,由于苏维埃刑法理论几十年的发展,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客体的理论,在当今的俄罗斯刑法理论中,仍然占据着重要地位。可以说,今天的俄罗斯犯罪客体理论,在争论中向前继续发展。

董玉庭  龙长海
 
【注释】
[1] 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版,第104-128页。李希慧,童伟华:《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 ——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21-29页。
[2] Г. С. 费利德什金:《俄罗斯刑法科学历史上的主要流派》,莫斯科:“泽勒察洛”出版社, 2003年,第46页。
[3] А. У. 纳乌莫夫:《俄罗斯刑事法律科学的产生》,《国家与法》2006年第1期,第76页。
[4] 参见 Н.А. 内勒科娃:《在苏维埃立法史上和俄罗斯联邦现行刑法典上的刑法总则制度》, 罗斯托夫:“斯卡格斯”出版社,2006 年,第55页。
[5] А.И. 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莫斯科:国立法律著作出版社,1957年,第22页。
[6] 前引2,Г.С. 费利德什金书,第46页。
[7] 前引3,А. У. 纳乌莫夫文,第76页。
[8] 例如: Н.С. 塔甘采夫曾经被派往国外,主要的是在德国学习了将近两年的法学知识。参见,普罗霍罗夫В.С. :Н. С. 塔甘采夫,载《法学》 1993 年第4期第45页。
[9] А.Э. 扎林斯基:《现代德国刑法》,莫斯科:纲要出版社,2004年,第3页。
[10] 谢尔盖·拉斯托罗波夫:《犯罪客体的概念:历史、现状、前景》,《刑法》2002年第1期 ,第38页。
[11] 参见 科兹洛夫А.П.:《犯罪的概念》, 圣彼得堡:“新闻法律出版中心”出版社, 2004年,第233页。
[12] 前引10,谢尔盖·拉斯托罗波夫文,第38页。
[13] Н. С. 塔甘采夫 :《罗斯刑法》.讲义.总则.第一卷, 莫斯科: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178页。
[14] 参见塔甘采夫Н. С.:《罗斯刑法教程》.总则.第一卷.犯罪论,圣彼得堡:彼得堡出版社, 1874年,第175页。
[15] 同上注:第182页。
[16] 前引13,Н.С. 塔甘采夫书,第178页。
[17] 前引13,Н.С. 塔甘采夫书,第186页。
[18] 前引13,Н.С. 塔甘采夫书,第178页。
[19] 前引11,科兹洛夫А.П.书,第233页。
[20] 前引5,А.И. 特拉伊宁书,第69 – 70页。
[21] В.Я. 塔齐:《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和对象》,哈尔科夫:“高等学校”联合出版企业, 1988年,第6页。
[22] 前引11,科兹洛夫А.П.书,第233页。
[23] 前引10, 谢尔盖·拉斯托罗波夫文,第38页。
[24] 谢尔盖·拉斯托罗波夫:《犯罪客体的概念:历史、现状、前景》,《刑法》2002年第1期,第39页。也有作者认为大约是在1925年,参见В.Я. 塔齐:《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和对象》,哈尔科夫:“高等学校”联合出版企业,1988年,第6页。
[25]А.А. 皮昂特科夫斯基:《苏俄刑法》总论, 莫斯科:国立法律出版中心, 1925年第129 – 130页。
[26]参见前引5, А.И. 特拉伊宁书,第53, 123页。
[27] 同上书,第124页。
[28] 前引21,В.Я. 塔齐书,第10页。
[29] 皮昂特科夫斯基 А. А.:《苏维埃刑法教程》.总则,莫斯科:国立法律著作出版社, 1970年第2卷,第 116-120页。
[30] 科勒然斯基Н.И.:《刑事法律保护的客体和对象》,莫斯科:科学出版社1980年,第29页.
[31]同上书,第253页。
[32] 前引21,В.Я. 塔齐书,第8页。
[33] 参见上书,第10– 12页。
[34] 参见 德罗兹多夫 А.В.:《人和社会关系》,列宁格勒:列宁格勒大学出版社,1966年第23-30页。
[35] 以上学者的观点转引自Б.В.兹德拉沃梅斯洛夫 主编:《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法律出版社, 1996年第112页。
[36] 参见前引21, В.Я. 塔齐书,第13 – 14页。
[37] 同上书,第14 – 15页。
[38] Ю.Б. 梅利尼科娃:《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实质》,《苏维埃国家与法》1974年第1期第33页。
[39] 埃利金德 П.С.:《苏维埃刑事程序法的实质》,列宁格勒:列宁格勒大学出版社, 1963年,第14-15页。
[40] 桑塔洛夫 А.И.:《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列宁格勒:列宁格勒大学出版社, 1982年第57-58页。
[41] 巴格拉伊М.В. 主编:《俄罗斯联邦宪法》,莫斯科:规范出版社,2005年第154页。
[42] А.В. 纳乌莫夫:《俄罗斯联邦新刑法典 - 正在发生变革的反映》,《政权》1997年第2期,第15-21页。
[43] C. Б. 加夫里什:《研究犯罪客体的理论前提》,《法与政策》2000年第11期,第7页。
[44] В.Н. 库德里亚夫采夫,А.В. 纳乌莫夫主编:《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1997年第91 - 92页。
[45] 耶夫盖尼·费先科:《价值论观点视角下的犯罪客体》,《刑法》2003年第3期 第71-73页。
[46]前引43, C. Б. 加夫里什文,第6页。
[47] 前引10, 谢尔盖·拉斯托罗波夫文,第40页。
[48] 上述三点参见 奥列格·扎捷列平:《刑法中犯罪客体的概念问题》,《刑法》2003年第1期,第29-31页。
[49] 奥列格·扎捷列平:《刑法中犯罪客体的概念问题》,《刑法》2003年第1期第29-31页。
[50] 前引43,C. Б. 加夫里什文,第3页。
[51] 前引49,奥列格·扎捷列平文,第29-31页。
[52] 前引10,谢尔盖·拉斯托罗波夫文,第40页。
[53] Н.Ф.库兹涅措娃 主编:《刑法教程》,总则,第一卷,犯罪论,莫斯科:科学出版社, 2002年第189页。
[54] 扎戈罗德尼科夫Н.И.:《犯罪客体从意识形态的内容到自然概念》,《刑事政策和刑法问题论文集》,莫斯科:莫斯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第5页。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高飞律师
陕西西安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