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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于逮捕的搜查 最高法院对这项搜查的扩展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警察都被反复不断地提醒,在没有获得司法令状下实施的搜查被推定为不合法的(Katz v. U.S.)。这意味着警察不管何时实施无令装的搜查,警官要承担证明搜查符合为法律所承认的令状要件之例外情形的负担。

  搜查车辆中令状例外情形有以下几种:

  成为犯罪工具:如果车辆不仅仅被当作交通工具使用而且直接在犯罪中使用时;

  存在合理可能:警察能够建立起合理可能怀疑机动车内含有可受扣押的一些物品,而同时警察具备无需实施无令状进入车库即可合法接触到车辆的条件;

  同意:表面看似有合理权利之人自愿同意允许警官搜查。

  警官/公众安全:警官有合理怀疑认为在车辆内存在武器或是其他危险物品。

  财产清查目录:根据制定的操作规范,出于问责责任与安全性考虑将被合法扣押的物品和排除危险后的机动车清查后列出清单目录。

  另一种长期确立下来的例外是对于机动车的占有使用人实施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而最高法院较近的一个判例更是扩展了这一例外中的情势适用范围。

  贝尔顿规则The Belton Rule

  对于何时何种情况下,搜查可以被认为属于“附带于”逮捕、而这种搜查的精确的范围又在哪里,多年以来最高法院一直在这些问题上纠缠困挠不已。已清楚建立起来的规则是对于车辆进行的搜查必须是在对车辆占有使用人实施逮捕的同时发生的;也就是说,在逮捕实施的时间与空间距离上具有“同步性”(U.S. v. Chadwick);如果车辆已被移入警察局或是扣押停车位,此时若再搜查就不属于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此外在Dyke v. Taylor案中确认了另一种支持无搜查令状下搜查的例外情况。

  在一九八一年的New York v. Belton案件中最高法院曾想建立一条界限明确的规则解决允许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对车辆进行搜查的范围。在该案里,车内乘载了四人,车辆因超速以交通违法被截停。在截停中,警官命令乘客下车,然后警官发现了以持有毒品对所有四人实施逮捕的合理依据,警官进入车辆内部,发现一名名叫Belton的乘客的夹克在后座位上。在拉链拉起的口袋内警官发现了可卡因。Belton提出查获毒品为非法证据的动议,理由是此次搜查为非法搜查。

  最高法院判决认为,与其用个案方式阐明正当化各种附带搜查不如宣布一条简单的规则界定下所有的附带于逮捕的搜查范围。这一规则将不考虑逮捕所依据的违法犯罪的性质也不考虑嫌疑人当时是否具有即时接触到机车内部的能力。

  法院说,“我们认为,当警察已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人实施了羁押人身的逮捕,他可以对该车辆的乘员座区域实施一次作为与那次逮捕同时发生的搜查。”那对于乘员区域内更小范围区域和其中的容器又怎么算呢?“警察可以检查乘员座范围区域之内的任何容器,而容器在这里的含义是指所有的可以盛装其他物品的物品。”因此容器包括“打开或关闭的手套箱内、在操纵杆或其他盛器、包括行李箱、箱盒、布料衣服之类在内”。法院特地从这种搜查范围中排除了有乘员机动车的后备箱区域。

  Thornton v. U.S.

  在警官对机动车实施截停后对任一占有使用人实施合法的羁押性质逮捕时很容易适用Belton规则。但是Belton规则是否也适用于驾驶人或乘客在与警察接触之前就已经走出车辆的情况呢?对此低级别法院有不同的看法。最高法院的眼下确认Belton规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马库斯梭顿Marcus Thornton驾驶一辆车,看到其车来辆号牌有不合常规之处于是警官意图迫使其停车。但是在警官发动截停之前,Thornton将车驶入了停车位、停好车后走出了他的车。警官叫住他并在其同意之下进行了搜查查获了违禁药品并对其实施了逮捕。在给Thornton上铐后将其关进警车内警官搜查了他的车并发现了一把手枪。问题的争议点是手枪是否能根据附带于逮捕对机动车的搜查之例外情形、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而在逮捕之前并没有实施交通截停。最高法院扩展了附带于逮捕的搜查制度的范围,对于机动车辆的近期占有使用人也可适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

  最高法院大多数法官认为,枪支作为搜查获得的证据可以被采纳,可以将附带于逮捕的搜查扩展至,被逮捕人是车辆的新近占有使用人的情况。“只要被逮捕人是车辆的新近占有使用人,警官就可以在附带于逮捕的搜查中搜查这辆车。”但是法院并没有明确说“占有使用人呆在车辆内,在时间要多近于逮捕时”警方才能援引这项例外。似乎如果在时间与空间上有实质性的间隔就会产生不适用Thornton规则的倾向。比如,如果嫌疑人停好车后走进住处与商业经营场所,而他又是被合法追踪并遭逮捕;这就要求警官谨慎地考虑是否获得同意后再进行搜查或是认定一些其他适用例外情形的情势然后再去搜查泊停的车辆。

  Thornton案件判决中还有两个事实方面值得注意。要记住在搜查之前,Thornton已经被上铐并且已经被安全地控制在警车内,法院毫不迟疑地维持了搜查的合法性(一些低层级的法院认为嫌疑人被上铐或是被囚禁后如果所处的位置无法接触到其在机动车内的武器和违禁品,那么这一例外将不会适用)。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警官并不会被强迫要求在安全预防措施与搜查职权之间作出选择。可以先排除被逮捕人的危险性,而之后再执行一次即刻的附带于逮捕的搜查。

  Thornton案件判决意见中另一项重要内容是重申并确认了规则:由于存在合理可能才出现了实施逮捕的原因,而并不是由于实际上执行了正式的逮捕从而正当化了随后附带的搜查。法院说到:“一旦警官决定存在合理可能实施逮捕,合理的做法是允许警官通过搜查整个乘员座区域来确保其自身的安全并保存证据。”因此是先逮捕并确保嫌疑人没有危险还是先执行搜查(假设存在执行逮捕的合理可能),这取决于警察的选择。如果搜查的结果产生了其他的执行逮捕的理由,那这些依据也可以使用(但是在Knowles v. Iowa案件中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对开出交通罚单以及短暂留置询问不能附带任何搜查)。

  对警察来说Thornton案中带来的好消息是嫌疑人如果成功地在警察布置好位置实施交通截停之前将车停好后步行离开车辆,他也不能对实施逮捕后对其车辆进行的搜查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只要警察有合理可能实施逮捕并且能够将其联系为“车辆的新近占有使用人”。
Devallis Rutledge 著 蒋天伟 草译
【作者简介】
蒋天伟,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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