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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日渐完善,然而,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时常成了“白条”。法律规定,被告人应该对其犯罪行为造 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是,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原因,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六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 难境地。对于被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伤残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再次伤害。 笔者对某基层法院近3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执行情况作过调查。结果显示,3年来,有60 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6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被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 到任何赔偿的案件,被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有些被害人极易引发自残报复等其他严重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让我们来看在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 人无力赔偿带给被害人的痛苦和无奈:2006年3月11日,某县某乡妇女粟某某为了报复丈夫对自己的不忠,竟和其弟粟某、弟媳杨某买炸药,来到丈夫和丈夫的情人租住的楼房,点燃炸药致使楼房爆炸坍 塌,使当晚居住在楼房里的13人造成9死4伤,制造了震惊全国的乐业山城 “3.11”爆炸案。后被告人粟某某和其弟粟某均被判处死刑,弟媳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80万元 。但因两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承受着巨大的痛苦。 笔者认为出现这些问题有以下几点原因:1、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被害人大部分是农村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3、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 不服,又缺乏有效的异议表决渠道;4、被害人的损失长期得不到补偿,生活非常困难;5、被害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一、司法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救助仅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因此在司法救助制度内容中应包含有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从而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凡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 三大诉讼法的,不能将其只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这虽是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 立法较为合适。 (二)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的角度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的确定性,人民法院受理案 件都会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 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 (三)裁判公正的相对性。随着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效率,这为人民法院公正裁判夯实了 基础。但任何裁判的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由于司法裁判公正仅仅是法律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 (四)司法救助范围和方式过于狭窄。就范围来说,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一部分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济。而救助方式仅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应在经济赔偿、精 神安慰等方面予以扩展。 二、建立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弱势群体得到社会的救济。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主持起诉原则 ”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里得 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权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 ,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二)有效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如果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 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一方面,可以避免现实中存在的各种随意性较大的不规范补偿,防止产生负面效应,实现救济的法制化,形成补偿工作的良性循环;另一方面,为刑事被害人的权益 保护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可以充分体现国家对其合法权益的重视,对其人权的尊重,有助于化解其对加害人的怨恨,减少其为寻求报复而向犯罪人转化的可能性,促使其息诉罢访,使受到损害的社会 关系得以修复。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稳定发展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各项司法审判活动的根本前提,这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 ,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 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同时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 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是国家在司法、法律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体现。因为它不仅仅是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律责任。因此 ,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这种情况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被害 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和谐的必然之义。只有通过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地救济他们的困难生活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维护社会 的司法和谐,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对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建议 目前一些地区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已经进行了有益尝试。但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司法救济,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目的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 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 虽然我国有些地区已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有些地区正在探索救济的途径,但要科学合理的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笔者认为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改变观念,正确认识被害人的现实存在和潜在危害,不要让被害人背上精神和经济损失的双重负担。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被害人的法制理念和自我保护意识;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服务,使被 害人倍感司法救济中的人文关怀,彰显司法公正。 (二)各级法院必须取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从财政上解除后顾之忧。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实行专款专用。但是,对被害人的救济单 靠国家的力量还不够,还需要社会的协助,因为国家的公共资金有限,需要民间组织采取社会捐助等途径来弥补。 (三)确定救济的对象。目前,各地在确定救济对象时,对象必须是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本人,本人死亡的,则其父母、子女和配偶等遗产继承人亦可。条件则必须是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经济困 境,无法维持当地生活的最低水准等。有些地方进一步将救济对象限定为“无过错的”,没有得到赔偿或足够赔偿的。笔者认为,在正常状态下的救济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1、因客观原因无法从被告 人处获得全部赔偿;2、被害人无过错或负轻微责任;3、被害人曾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 (四)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置救济机构。笔者认为应设置以下救济机构对被害人实施救济:1、司法机关:确定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掌握被害人的财产情况,了解被害人得到赔 偿的落实情况,为被害人提供各种法律服务,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2、民政部门:为被害人提供社会福利,要通过国家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被害人的生活,并给予适当的援助;3、财政部门:为被 害人保证救济资金,并建立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实行国家财政救济;4、通过社会热心人士的捐款和关心,来弥补被害人在生活和精神上的损失。5、应对被害人实行现金兑现救助。 (五)要对被害人进精神抚慰。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广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相脱节,而且也不符合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的初衷。因此,应当承认被害 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相应地,在犯罪人没有被抓获或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时,国家和社会的有关机构就应承担起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之责。这样就使被害人获得国家司 法救济的保护、回归部分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 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 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 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只有把国家立法对被害人进行司法救济和被害人自己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学会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两方面结合起来 ,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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