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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无效、撤销及其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1-04-21    作者:110网律师
无效合同 订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行为,只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不仅不能起到订立合同的目的,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无效合同就是虽经当事人协商订立,但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法定事由,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只要采取了这两种手段中的一种,并且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法律规定就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采用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合同而仅仅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则不能直接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而应该作为一种效力未定的合同,法律赋予受害方以合同撤销权,由受害方根据自己的利益考虑,是使合同继续生效还是使其因撤销而失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就是互相勾结,共同作弊,主观上牟取私利,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如甲为某单位业务员,受单位委托与乙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甲、乙互相串通,将等外品按一等品计价,再给甲一定的回扣,甲乙的行为损害了甲单位的合法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形式上合法,实质上违法。如某机械厂私自装配汽车出售,与买方签订一份收割机购销合同,表面上由机械厂作为卖方将收割机销售给买方的购销合同是合法的,但实质上机械厂将私自装配的汽车卖给需方才是此合同真实的目的。再比如当事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就属于以赠与这种合法形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违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订立合同,除了不得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外,也不得违反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侵犯了这些道德规范,就是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条文中明确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做、不得做、禁止做的规定。当事人自己不能选择,强制性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排除地方法规的效力。
   
合同法特别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中该条款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规定为无效。这一规定仅指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的效力。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也无须经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类合同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法定事实,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审理后根据具体情况准许变更或者准许撤销的合同。合同的变更和撤销,不是任意情况下随意发生的,需要在法定条件下并遵循一定的程序才能发生。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该具备条件是:第一,合同存在法定条件,即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条件。重大误解,是指误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根据司法解释,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而订立的合同,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合同。误解既可以是单方面的误解,也可以是双方的误解。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当事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情况不符,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误解一般归责于误解人,对方当事人对此一般无责任。对此,法律对误解人的保护是有限度的,法律只承认重大误解为可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该行为的特点是,显失公平集中体现了其行为的后果方面。这一行为造成了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平衡,突出表现为经济利益上的非等价性。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这一原则的实现。乘人之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迫使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并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中的危难状况是由于合同当事人自己的原因而处于其中的,不是合同对方蓄意制造的,这一点与胁迫在性质上是不同的。第二,必须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示权。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会主动审理此类合同,只有一方当事人请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才能发生变更或撤销的效力。第三,必须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变更、撤销权。而不能由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其他机关行使这项权利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第四,必须是产生变更或者撤销的结果。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第一,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且是确定的绝对的无效,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是有效的,不过是不确定的有效。
   
第二、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作出意思表示来主张或认定其无效,而可撤销合同要成为确定的无效,必须是有权人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主张,同时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时有权依法认定其无效。而可撤销合同,主张的主体只能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申请撤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没有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申请是不能主动撤销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说明该合同的决定权主要在于该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无效合同因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撤销合同是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可撤销。
   
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后果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返还财产。财产返还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签订合同以前的状态。返还财产必须是以原物依然存在为要件,若原物已灭失,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或返还已没有实际必要。则返还请求人可要求就原物或其他财产标的折价补偿。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已经作出履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尚未开始履行或者财产尚未交付,则不适用返还财产。二是赔偿损失,这是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过错方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以及该财产取得的收益,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来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三是追缴财产。这是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最严厉的措施。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除合同无效外,还要追缴当事人非法取得的财产。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追缴。追缴当事人非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或返还第三人,并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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