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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法律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看,一定的危害行为和强制方法之所以被规定在刑法中,并称之为犯罪和刑罚,且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联结起来,只有透过刑事责任的棱镜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故意、过失犯罪的区分,共同犯罪制度,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犯罪形态的划分,自首从轻、累犯从重、缓刑、减刑、假释、时效、刑罚等制度,以及刑法分则中各种具体关系的设定,无一不是围绕着正确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如果离开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一切都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流。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自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判决的执行全部诉讼活动,围绕的中心只有一个,就是实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离开解决刑事责任的任何所谓侦查审判,无一不是对人类文明的摧残,可以说,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根本问题,是刑事法律存在的内在根据。


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论,从古罗马“无责任即无刑罚”的理论,到近代资产阶级的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新社会保卫论等,都在刑法学的研究史上占据了重要的位置。在中国大陆,随着中国大陆刑法科学研究的深入,刑事责任问题已引起不少学者的关注,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本文试就刑事责任的几个基本问题作些探讨。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科学的发展总是同构成科学内容的概念的完善与明确相联系的。法律科学同样如此。无论是法学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还是法律规范的正确制定与运用,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法律概念或术语的准确性与严格性。刑事责任作为刑事法律科学和刑事法律规范中广泛应用的一个基本范畴,力求碓确而严格地定义,揭示其质的规定性,无疑是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中首要任务之一。


(一) 各家观点评析


在西方刑法领域中,刑事责任一词,具有多层含义:或指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应;或指成立犯罪和负担刑罚的主观条件;或指有义务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然而,在中国大陆和前苏联东欧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法律理论中,刑事责任一词,仅在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应意义上使用。中国大陆刑事责任的理论研究,也正是在此意义基础上展开的。因此,本文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分析,也仅在此意义上展开。


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对作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应意义的刑事责任含义讨论不多。与此相反,在前苏联和其他一些东欧国家中,却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不少卓越有见地的见解。近几年来,随着中国大陆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深入,亦出了不少观点。现将各家之说,归纳起来,试作一番评述。


(1)法律责任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在中国大陆不少法律文献中到处可见。如《辞海》上解释:“刑事责任是违反国家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1 《法学词典》上释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2前苏联不少学者,也持这种观点,如刑事责任是“某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的责任”。3“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向苏维埃共和国所负的责任”。4我们认为,法律责任说值得肯定的,是从犯罪人角度来理解刑事责任的实质。说明刑事责任对犯罪者及其犯罪行为的依赖关系。但法律责任说的缺点是明显的,以“刑事责任是……责任”这样的逻辑结构定义,同义语反复,不可能揭示刑事责任概念的内涵,从而无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事责任所反映的对象及其本质。


(2)强制方法(刑罚处罚)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施以的一种强制方法。如前苏联学者B·N·库良茨基说:“刑事责任是苏联法律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种国家强制方法。”5C·萨莫科克认为:“刑事责任是非常复杂的范畴。首先必须指出这种现象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归根到底是刑罚;第二个方面则是对人们行为的内部调整,这个调整同义务、职责等非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自然,一个法律工作者所要考虑的总是第一个方面的责任。”6中国大陆不少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有的说刑事责任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与刑罚处罚。”7有的则更明确地指出:“刑事责任,就是触犯刑事法规的人,应当受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承担管制或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八种刑罚处罚。”1中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也有“刑事责任之本质为刑罚”之类的观点。强制方法(刑罚处罚)说,充分看到了刑事责任与刑罚等强制措施的紧密联系,但是,把刑事责任与刑罚简单等同起来。从而否定了刑事责任独立存在的实际意义,这与中国大陆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合。从刑事立法上看,中国大陆刑法是把刑事责任和刑罚明确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来加以使用和作为两个不同的制度来规定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规定在刑法典总则第二章之中;而刑罚及其运用则规定在刑法典总则第三章和第四章之中。在具体条文文字的使用上,也明确加以区别。如大陆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免除处罚。”这里很清楚,立法者所要免除的是行为人所应受到的刑罚处罚,而非免除其刑事责任;再如:大陆刑法典第8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见这里所提及的刑事责任问题,则根本不与刑罚发生联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确认行为人负有刑事责任,但也不必然与刑罚处罚联系在一起。例如,根据大陆刑法典第32条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非刑罚方法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立法者在立法上赋予刑事责任与刑罚不同的含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存在与实际负担刑罚处罚的分离,充分说明刑事责任不可能用刑罚简单予以代替,二者各自有着自己存在的质的规定性与量的规定性。


(3)法律后果(负担)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担)。在中国大陆有不少学者持这种主张。如“所谓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然产生的法律后果。”2“刑事责任是国家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条件,在清算触犯刑律的行为时运用国家暴力,强迫行为人承担的事实上的负担”。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和《法律词典》(增订版)对刑事责任也下了类似的定义: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然承担的后果。”4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之后带来的法律后果。”5法律后果(负担)说。着重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对刑事责任采取含糊其词的说法,笼统归为一种法律后果或负担,是不恰当的。事实上,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范围十分广泛,是难以确定的。它不仅可以引起刑法上的法律效应,同时,还可以引起刑事诉讼法上的、甚至民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应。所以,法律后果说无助于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刑事责任的本质。


(4)法律关系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关系。这是前苏联刑法学界盛行的观点之一。如“刑事责任是法律的总和”。1“刑事责任是权利义务的总和。”2“刑事责任是犯罪者和以具体的国家机关(或国家专门机构)为代表的国家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社会关系的总和”。3有的则更具体地反映出了“法律关系”的内容:“刑事责任是刑事的、刑事诉讼的,以及劳动改造的法律关系的总和”。4中国大陆不少学者赞同这种观点,并将这种观点搬进了中国大陆的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中。法律关系说,从国家及其代表机关与犯罪者之间关系的角度来考察刑事责任,标志着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有助于人们正确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关系说的局限性仍然是明显的,把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与国家为追究和实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形成的各种关系都纳入了刑事责任的概念之中,“企图给刑事责任以包罗万象的概念”,这不仅无助于人们对刑事责任以明了、具体的了解,反而,把人们引进了一个捉摸不透的迷宫。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实践存在,确实反映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强制与被强制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方面,国家有权对行为人处以一定的刑罚处罚;另一方面,体现为行为人有义务承受这种处罚。但从中国大陆刑事立法来看,不论是“应当负刑事责任”还是“不负刑事责任”等文字表述,都是从犯罪人角度来解释刑事责任的,而且明显是一种对责任人极不利的法律效应。因此,把刑事责任本质理解为法律关系,仍然是很不确切的。


(5)否定评价(责难或遣责)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国家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所作出的一种否定评价或遣责。这是前苏联刑法学界所出现的观点,如“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法律为依据。并在法院有罪判决中体现以国家名义对实施犯罪人以遣责,这种斥责表现出了社会方面地危害社会的行为及犯罪人所给予的、道义的和政治上的评价。”5“刑事责任指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具体犯罪行为所作出的评价,对犯罪人所进行的遣责(判罪)。这种评价和遣责反映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之中”。6在中国大陆法学论坛上,最近也出现类似的主张,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而必须在心理上承受国家依法给予以最强烈的法律遣责和否定评价。”7“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者进行遣责。”8在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中,对客观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含义的解释也基本如此,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大谷实指出的:“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内容,历来存在着基本的对立, 不十分一致”,但是,“无论采取什么立场,在把行为人的法的责难判断理解为责任这一点上是共通的。”9在我们看来,否定评价说比法律关系学的研究又进了一步,它深入到犯罪人与国家之间这种特殊关系的内部,从国家本位立场来确定刑事责任的本质,并且充分地认识到了刑事责任伦理和道德方面的价值。但是,将刑事责任仅仅归结为国家或社会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排斥态度,这样使内容丰富实在的刑事责任的内容,显得抽象和空泛,性质不明确;同时,从国家、社会的本位立场出发,把刑事责任纯粹看成一种外在的遣责力量,从而忽视了从犯罪者方面来揭示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另外,否定评价说普遍认为刑事责任事实上已构成犯罪,但在没有发现,甚至在法院未作出有罪判决前,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这种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必然依附关系人为地割开,是难以让人接受的。其错误的原因在于混淆了犯罪人因犯罪行为而依法实际存在的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实现过程中司法机关依法对其予以确认的界限,从而导致了错误的结论。

(6)法律(刑事、刑法)义务说。即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这是前苏联和中国大陆刑法学领域中都具有一定影响的观点。例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人根据法律规定程序,对自己的行为向国家负责的义务。”10“刑事责任,就是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11“……刑事责任也是一种义务,不过当然是一种特殊义务。换言之,刑事责任是责成犯罪人接受和执行适用于他的刑事惩罚的义务……。”12“所谓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必须承担的实体性刑事义务的总和”。不13难看出,法律义务说的分析,不仅深入到刑事责任所反映的犯罪者与国家之间特殊关系的内部,并坚持从犯罪者的角度来说明刑事责任本质,是十分可取的。微感不足的是,由于偏重揭示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忽视了刑事责任的社会意义,即具有的政治、道义和伦理上的否定价值评价的意义;有的观点甚至完全排除刑事责任的社会意义,从而把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本意义淡化甚至抹杀了。


(二)刑事责任的本质与特征


刑事责任属法律责任之一种,正确给刑事责任定义,揭示其质的规定性,有赖于从法律责任的概念中得到启示。法律责任总是同一定的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被破坏相联系的,没有法律关系的破坏,没有一定的权利遭到侵害,就没有法律责任。然而,任何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都体现着统治者的利益和意志。因此,任何对法律关系破坏的行为,都意味着对统治者的利益和意志的侵害和蔑视。这是任何统治者都不能容忍的,法律责任正是统治者以法律的形式对破坏和蔑视其利益和意志的行为及其行为人所做出的反应,以示对其否定和排斥。所以,法律责任实质上就是统治者基于维护其利益的需要,借国家和法律名义,对侵害其利益的行为作出的否定评价或遣责。但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法律责任这种否定价值判断的意义,是以在立法上和司法中确立违法者承担一定惩罚性义务得以体现和强化的。这种惩罚性义务的存在正是法律责任不同于道德责任的重要区别。道德责任是通过社会舆论的力量和违反道德规范者个人良心、道德意识的交互作用,实现对违反道德的行为的遣责,最后达到对人们行为的调节;而法律责任则不仅通过社会舆论的力量和行为者个人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作用于违法者,统治者还借助于国家权力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惩罚性义务,对违法者一定权益的剥夺作用于行为人,使这种否定价值评价得以强化,从而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调节。这正是法律责任严厉于道德责任的原因所在。所以,否定价值判断与惩罚性义务的统一,是法律责任内容与形势的统一,二者不可分割。如果惩罚性义务离开了否定价值判断的本质,就无法理解刑事责任存在的意义,也无法区别于一般法律义务;而无惩罚性义务的存在,法律责任的否定价值判断则得不到体现和强化,从而也就无异于道德责任。


所以,法律责任,就是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具有否定价值判断意义的惩罚性义务。它的内容,一方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者及其行为从政治上、道义和伦理上的否定评价或谴责;另一方面又体现为违法者依法承担与否定评价或谴责相适应的惩罚性义务。一定的否定评价或谴责,通过一定的惩罚性义务得以具体体现;而一定的惩罚性义务存在的内容、范围及其实现程度,又总是反映着一定的否定评价或谴责的强度和范围。否定评价或谴责与惩罚性义务两方面有机地统一,便是法律责任的全部内容。


刑事责任属法律责任之一种,它除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属性外,还有自己的特殊性质,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责任是基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价值判断,首先是表现在刑事法律规范之中的。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有犯罪就有刑事责任,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刑事责任则必有犯罪。犯罪与刑事责任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联系,是刑事责任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要标志。


(2)刑事责任是否定评价最为强烈、惩罚性义务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不同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的侵害及其程度不同,相应立法表现的不容忍态度也就有区别;因而,行为人承担一法律责任也就有差别。刑事责任是与犯罪行为相联接的,而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它直接危害着统治者的生存条件。刑事责任就是统治者对这种危害其根本利益的行为强烈的不容忍和排斥态度的法律表现。具体表现为:其一,立法者规定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专门法律程序,确立了专门追究机关。不容责任人与具体受害者协商或因具体受害者的谅解而“私了”其责任,必须有责必究。14其二,刑事责任总是与刑罚联系在一起,刑罚是一国统治阶级规定在刑法中,专门用来对付犯罪行为的强制手段。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同时,还可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存在,就意味着其一定财产权利、人身自由或生命被剥夺或能被剥夺。这种惩罚性义务的严酷性,是其他法律不可比拟的。


(3)刑事责任是责任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刑事责任虽然因一定法律关系的严重破坏而产生,但它并不以恢复或补偿具体受害人的权益为目的。刑事责任是统治者设置来解决它与个人犯罪者之间严重冲突的保护性措施,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在于遏止这种“冲突”的发生,保护所建立的法律秩序不再遭到侵害。所以,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要求责任人向被破坏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承担责任,而刑事责任则要求责任人直接向国家承担责任。


(4)刑事责任是不可移转的严格个人责任。在民法上,因侵权行为带来的赔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主体,可能因加害人死亡或无责任能力而发生移转,即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加害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承担责任。这种加害行为人与责任实际承担者可分离的性质,是由民事责任主要在于恢复或补偿损害的权益的本质所决定的。刑事责任则不同。它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对犯罪者惩罚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刑事责任实现预防犯罪功利追求的必然结论。所以,现代文明各国刑法中,由于刑事责任人死亡或责任能力丧失,一般都不存在刑事责任实际承担主体的移转问题,而只能导致刑事责任的消灭或中断。主张罪责自负,反对株连。


综上所述,这里试给刑事责任下一个定义:所谓刑事责任,就是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应向国家承担的、体现着国家最强烈否定评价的惩罚义务。


二、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


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旨在说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原则的理由,用以揭示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这一问题在刑事责任理论中,乃至整个刑法理论中都占居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无论古今中外刑法理论,都试图充分说明这个问题。在西方刑法理论研究史上,正是由于寻找刑事责任存在的支点的不同,引起了刑法学派之争。


(一)各种刑事责任观的回顾与批判


神意责任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没有明确的现代意义的刑事责任概念。因此,对“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原则存在的理由,一般是在对刑罚权的解释中给以说明的。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者为了说明自己统治的必然性和合理性,总是假借神的意志来掩饰自己意志和利益。因此,“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自然与“神意”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在西方,把犯罪看成是对上帝的“罪过”,世俗法律是按上帝的旨意对犯罪人处罚。认为国家所建立的秩序是上帝的安排,侵犯国家利益就是对神的冒犯,所以,神委托世俗中的代表——国家或君主,给予侵犯秩序者以处罚,方能使神所确定的“绝对正义”在世俗社会中得到体现。如圣保罗说:“我们再也不用去思索刑罚权的渊源,这无非是神的代理人根据保障社会的必要,以处罚作恶者的一项权利。本来正义与责任是不可分割的两种概念,所以,侵犯道德规范者必须补偿,才能算得着正义。所以,国家也就有压制这种侵害者的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我们的创造主在把握着……人类的法律也只有依据神的法度才能发生强制力;假若政府否认神,那就无异于否认他自己。”15在中国大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历代统治者都把“君权神授”“替天行道”等天罚思想奉为圣经。如夏启在讨代扈氏时宣称:“今予唯恭行天之命罚”;16成汤攻打夏桀时说:“有夏多罪,开命殛之……夏氏有罪,余畏上帝,不敢不正……尔尚莆予一人致天之罚;”17汉代大儒董仲舒的“天人感应说”,更是把“天罚”思想推向了极端,宣称:“王者承天意从事”,18“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19。按此理论,王者的意志就是天意,违背王者的意志,就是违背天意或上帝的意志。受到惩罚则是天意或上帝意志的必然要求。这种以神的意志来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理由,可谓“神意责任论”。按这种理论,由于只有王者、统治者才能与神灵沟通,则统治者就可以根据自己利益需要,任意解释“神意”。因此,在这种“神意责任论”指导下的刑事司法制度,必然是刑事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刑罚的严酷和滥用,以及对民权的践踏。无论是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刑事法律制度,还是西方中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都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斗争中,开始了自己的刑法理论研究,明确提出了刑事责任的理论范畴,对“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原则,在批判奴隶主阶级与封建地主阶级的“神意责任论”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在不同的历史时代,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理论,其中最具有代表性是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新社会防卫论。


道义责任论是资产阶级刑法学旧派理论,其代表人物是康德和费尔巴哈。该理论站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立场,以“非决定论”为哲学基础,开展其理论论证。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凡是达到一定年龄的人,除不健全者外,都具有根据理性而行动的自由,对于人世间的一切是非善恶,都具有充分选择的自由,并根据绝对理性的要求,从善避恶。具有这种意志自由的个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而使自己作出违反道德义务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受到道义的非难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国家设置刑罚,正是维护被蔑视的道义的必然要求。道义责任论所不容的是个别行为、意思或心理,因此 ,又可称为行为责任论、意思责任论。道义责任论,将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据还“神”于“人”,建立以行为为中心的刑事责任和犯罪理论,限制司法专制和刑罚的滥用,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功绩。但是,道义责任论建立在绝对的自由意志和超阶级的道德基础之上,把刑事责任看成是超然的东西,是不科学的。


社会责任论是19世纪末叶兴起的资产阶级新派刑法理论之一。是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哲学基础,在社会目的思想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其代表人物有菲利、李斯特人。该理论认为:犯罪是人类学或社会学的现象。人的意思和行为是基于人的本质和环境的内外因素决定的。所以,人的意思并不自由。犯罪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社会为了防卫自己,对于有害于社会的危险性格者,必须加以防卫处分。刑罚就是对具有反社会性格者的必要处分。所以,实行犯罪者,无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应遭到社会的非难,即都应对社会负责而受到社会的防卫处分。故该理论又称为“行为者责任论”。社会责任论由于不以行为及其后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即人身危险性)为刑事责任基础,故又可称为性格责任论。


社会责任论以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来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使刑事责任从超然领域回到了社会实际生活领域,有助于人们正确理解刑事责任存在的本质。但是,社会责任论是建立在虚假的“社会利益”基础之上的。因为在以私有制和阶级对抗为基础的社会中,不存在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一致的社会利益,即使在资产阶级内部,个人之间,派系、集团之间,也存在着尖锐的利益分歧和冲突。因此,个人、各派或集团都可以按其私利随心所欲地对“社会利益”进行解释;同时,社会责任论否认人的自由意志,片面强调人的主观危险性,为新的司法专横打开了方便之门,垄断资产阶级往往借口保卫“社会利益”、排除“人的危险性”,对公民滥施刑罚。本世纪30——40年代德国希特勒灭绝种族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典型的证明。


道义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的对立,在理论上表现了无定论与决定论、伦理价值评价与社会秩序价值评价、道义非难与防卫观念的对立,由于这些对立,以致新旧两派刑法理论长期争论不休。第二世界大战后,法国刑法学家安塞尔(Ancel)提出的新社会防卫论,就是这两种理论调和的产物。


新社会防卫论,以社会责任论为基本立场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必然性;同时,又吸收了道义责任论的“自由意志”(相对)的思想,将责任的道德意义注入了社会责任论之中。在处罚犯罪人最终系保卫社会需要的大前提之下,认为:个人的行为是自己的人格的表现的一种意识行为,更确切地说,是表现人格的自觉行动,人人都有责任心,故应要求犯罪人付出“道德义务”感情,此即“责任意义之所在”。因此,犯罪也就有个人责任的问题。同时,新社会防卫论还认为社会应对行为人负责,应尊重人的人格尊严和保障人的自由,社会处罚犯罪人并非基于消极地排除妨害,以此达到保卫社会;而是帮助犯罪人,使之能复归社会。上述可见,新社会防卫论在认定责任的“社会性”上,与社会责任论相同;在认识刑事责任的“伦理性”上,又与道义责任论一致。所以,新社会防卫论乃中庸之道的理论。无疑,新社会防卫论从社会和犯罪者两方面来论证“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要比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高明得多。它修正了道义责任无视刑事责任的社会意义和社会防卫论忽视刑事责任的伦理价值的不足,试图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统一起来,以便使刑事责任能达到最佳的社会控制效果。但是,由于该理论的两个基本支点“社会道德”和“社会利益”不真实,从而决定了该理论在实践中行不通。在阶级社会中,道德是多元的,各阶级乃至各个阶层的利益并非一致甚至有的根本对立。所以,以保护统治者利益为出发点,用统治者的道德去教育、感化与其利益和道德观念对立的广大“犯罪”的劳动者,事实上是困难的。正如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劳埃德·温雷贝说:“目前在美国,虽然也有人主张教育刑论,但一般人并不相信监狱能改造罪犯;而恰恰相反,更加与社会对立。”20


上述历史上的各种刑事责任观尤其是资产阶级的刑事责任观,为刑事责任制度日趋合理化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作用,客观上提供了某些研究资料和方法,也提供了历史的借鉴。


(二)刑事责任之理论根据探讨


(1)维护统治者利益和统治秩序的需要,是“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本依据。


犯罪与刑事责任均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阶级的产生而出现的。在人类社会初期,阶级社会产生以前,不存在犯罪和刑事责任,当时普遍存在血族复仇、同态复仇等现象,那仅仅是氏族之间为了维护自身的存在和内部团结,以“私力”对抗和遏止侵害行为的必要手段,不具有现代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意义。当社会进入到阶级社会之后,社会分裂为利益上相互对立的阶级与集团,各阶级和集团为取得各自的生存条件,彼此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冲突与斗争,为使双方不在这种冲突与斗争中同归于尽,社会生产中占支配地位的阶级和集团,利用自己在经济上从而在政治上占据的优势,建立起特殊的公共权力——国家,以缓和这种冲突和斗争,并运用国家机器,把这种冲突与斗争纳入有利于阶级统治所需要的秩序范围。然而, 这种以国家权力维护的秩序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更加坚固了各阶级、阶层在社会生活中以及整个社会中的不平等状态。因此,在被统治阶级中,以及统治阶级不同阶层、集团中,基于追求自己的利益,产生各种蔑视、反抗、破坏这种秩序的行为就不可避免。面对这种公然蔑视、破坏统治秩序的行为,统治者基于报复和遏止这种行为,维护其根本利益的需要,就借助国家权利,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以示对其严厉的谴责和否定。所以,刑事责任存在的根本动因即不是什么神的意志,也不是什么抽象的道义和社会利益,而是统治者为保护其利益和统治秩序的需要。什么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即责任方式和范围,都是统治者根据其利益需要和他们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为转移的。这正是人类历史上各阶级以及世界各国的刑事责任制度呈现出千姿百态的根本原因所在。


(2)相对的意志自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刑事责任从本质上看,是统治者意志强制的结果,是统治者用以维护其利益、谴责侵害其利益行为的手段。但是,具体刑事责任的发生,是以责任人实施了侵害统治者利益的行为为前提的;如果行为人选择的行为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要求,就不会产生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只有行为人选择了侵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统治阶级意志强制才应适用于他。所以,刑事责任除取决于统治者的利益和意志因素外,也取决于责任人的自由意志选择。另外,如果仅强调统治者的意志强制,就可能导致严酷的刑罚,就是最合理的刑事责任形式的结论,从而使刑事责任失去伦理基础或价值评价意义,成为纯粹的社会处置。因此,行为人意志选择的相对自由在确定刑事责任存在及其范围时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意志自由,在哲学和伦理史上一直存在着两种极端的看法。


一种是机械唯物论的“决定论”,否认人有意志自由,片面强调人的行为依赖于环境的一面,把人完全看成现实环境恭顺的奴隶,完全受外在必然性支配。机械决定论认为必然支配一切,抹掉了世界上的一切变数,把人导向宿命论。这种否认意志自由的宿命论,一旦进入道德和法律领域,就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切不道德或违法犯罪行为,都根源于社会环境。这样,个人的责任则被取消,法律责任就成了一种纯粹消极的社会处置。社会责任论,就是典型的这种理论。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必然是无视人的尊严、刑事责任的扩大,乃至司法专横的泛滥。


另一种观点,是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它否认客观必然性对人的制约,否认人对环境的依赖。认为人有绝对的意志自由,这种自由可以使人离开客观条件的制约,任意选择行为,任意选择活动方式,正如康德断言:正是由于存在着不受任何客观环境必然性制约的自由,人才对自己的行为负有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绝对意志自由论,表面上看来非常强调人对自己的行为必须负责,其实,如果行为不受任何事物制约,都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对一切行为都负责,实际上就无所谓责任了。这种理论观点被引入刑事法律领域,用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必然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导致客观归责的结论。道义责任论就是这种理论。


机械决定论否认意志自由,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无限度地夸意志自由,两者都是片面理解人对环境的关系,且其结果殊途同归,都将导致对个人责任的取消,不能为正确地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提供理论上的帮助。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原理,人是环境的产物,要受环境的制约。但同时,人又是环境的改造者、支配者。人的思想、感情是对社会存在的反映,但它们一经产生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能动地作用于社会存在。环境对人的影响是通过人的内心世界、个人的体验起作用的。人既能接受外在环境的某些因素,又能拒绝抵当其他某些因素。所以,客观世界对人来说只是一系列可能性,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主动性,在这些可能性中作出选择。一方面,人在面临具体选择环境时,在善恶之间,道德与不道德之间,合法与违法之间进行选择,并采取行动的意志自由是绝对的。不承认这一点,道德、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调整,就不可能,道德和法律的评价便无从进行。正是在此意义上,意志自由才成为讨论道德和法律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人有凭着自己的目的和愿望选择行为时,不是无条件的,要受到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客观环境以及人的主观选择能力的制约。如果历史条件和社会环境没有提供选择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行为人无主观选择能力时,人就不可有对一定行为进行选择。正是在此意义上,才不至于把人的一切行为都归咎于人的自由意志,让人对一切行为负责。所以说,人的意志自由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是主观有动性与客观制约性的统一。


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相对意志自由的原理,为科学、合理地解决人的个人责任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对于正确地说明刑事责任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为对犯罪行为及其行为人在道义上和法律上否定评价中谴责提供了理论根据。客观世界对人来说是一系列可能性,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的主观选择能力对这些可能性进行选择的自由。这种选择的自由实际上就是一种可负责的状态。因此,行为人自由选择意志本身就决定了对其所实施行为应负的责任。一个人在能够选择道德行为、合法行为时,而却选择违背或法律的行为,那么,受到道德和法律责难和法律责难或否定评价是理所当然。在一定的国度里,一个人无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法律和社会道德置若罔闻,在具体的选择环境中,不选择符合国家利益和法律要求的行为,反而选择违背法律、严重侵在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那么,受到社会道德和法律的谴责和惩罚,承担刑事责任,则是理所当然的。否则,就不能促使人们在决定自己行为时,首先考虑到是否符合社会利益,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从而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共同的存在和发展。这就是刑事责任否定评价的意义之所在。


其次,为科学、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人的意志自由是相对的,即是说,人对自己行为及行为方式的选择是有条件和限度的。因而,个人责任只有在客观上能够选择,主观上应该选择的情况下发生;客观选择的可能性与行为人主观选择能力,决定着个人责任的范围和限度。第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应以客观上可供选择的范围为限度。如果外在客观条件无选择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时,由不存在意志自由选择的问题。因此,对这样的行为就不存在道德和法律的评价问题,其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利益,也不能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如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就属这种情况。第二,人选择行为的意志自由,与人自身主观选择能力紧密相关。在客观环境所规定的多种选择可能性中,行为人如何选择,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选择能力。因此,人的主观选择能力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及其程度也具有重要意义。一则,人的主观选择能力存在有无之别。在行为人不具有选择能力时,比如由于患精神疾病而丧失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无所谓意志选择,不具有道德和法律的评价意义。因而,不应存在刑事责任问题。二则,人们的主观选择能力还有强弱之分,尤其是对道德行为和法律行为的选择,不仅要掌握客观环境的各种联系和事实,还需要对这些联系和事实作出道德和法律的判断。因此,人们对法律意识的体现。所以,人们主观选择能力的不同情况,也决定着行为人意志选择自由的大小,因而人们应承担的责任也呈现出不同的情况。刑法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同规定,以及故意过失犯罪的区分等,正是现实生活中人们主观选择能力的不同层次在刑事责任问题上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统治者意志强制与责任人意志自由选择的统一,社会秩序价值评价与伦理价值评价的统一,乃刑事责任科学建立之观念基础。


三、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应该是社会生活规律所确认并在法律中固定下来的基本思想。刑事责任原则,作为刑事法律的原则,是国家有效解决它与个人之间严重冲突的实践所认可并在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的基本思想。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中,由于这种国家与个人之间严重冲突的性质、范围、形式不同,从而就决定了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有所不同,反映在刑事法律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有所不同。自奴隶社会以来的各种社会制度中,各国刑事责任制度,就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而言,有团体责任与个有责任的存在;判断刑事责任的标准,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论刑事责任的程度,有重刑主义与罪刑均衡思想的差别。然而,随着人类社会之进步,法制文明之发展,基于刑事责任目的性与合理性之要求,现代刑事责任制度之确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确定犯罪人具体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犯罪的客观实事为标准,还是以犯罪人的危险性格为标准?换句话说,即:是以客观实害为依据,还是以人身危险性(即再犯的可能性)为依据?这个问题,在西方刑法史上长期存在着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


客观主义认为:犯罪人的内心状况,非法律所能过问,必须有外部行为危害他人利益时,法律才能加以干涉,因此,刑事责任应以犯罪行为为基础,其程度应与客观实害大小成正比。康德的“等量报应刑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都是典型的客观主义的理论观点。与此相反,主观主义则认为: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施以刑罚,并非应以其行为所造成的实践危害来确定,而应该根据行为人主观恶性,个别的反社会性格以及行为人适应社会能力的大小而确定,即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标准。按此推论,刑罚没有与犯罪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均衡的必要。龙勃罗梭的刑法理论就是典型的主观主义的观点。


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对立,是道义责任论(包括法律责任论)与社会责任论理论冲突的延续,也反映了报应刑主义与目的刑主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思想的对立。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从各自的理论观点出发,在解决刑事责任具体问题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如预备犯、未遂犯与既遂犯的责任问题,客观主义基于实害大小,采取必减主义,主观主义则基于人身危险性无明显差异采取等同主义。在对累犯、初犯区别责任,以及减刑、缓刑、假释等刑事责任制度问题上,客观主义无法提供理论上的论证,而主观主义则有符合逻辑地予以说明。二者,但由于产生于不同的历史时代,各有侧重点。客观主义旨在保护人权,反对封建司法专横,明确了刑事责任的界限,具有限制刑事责任的作用;主观主义站在保卫“社会利益”,有效预防犯罪的立场,强调刑事责任个别化,充分肯定了预防犯罪的思想。因此,两者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两种理论都把主观因素对立起来,或忽视主观方面的意义,或排斥客观方面的作用;因此,两种理论都存在着严重的片面性。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是正确认识刑事责任的必然要求。刑事责任虽然是统治者意志(或曰国家意志)强制的结果,但必须以行为人意志自由选择为条件,并以意志选择行为及后果为基本限度。因此,刑事责任不仅要以已然的行为及后果为基础;同时,也要以造成这种危害行为及后果的“选择意志”(即主观因素)为条件。虽然刑事责任从本质上说是遏止犯罪的手段,其着眼点,不在于已然的危害行为及后果,而在造成这种危害行为及后果的原因——“选择意志”即主观危险性。但是, 这种背离或对抗统治者意志和利益的“选择意志”,不可能独立地存在,它只能与一定的危害行为及后果相结合时才能得以实现或体现;而且,这种“选择意志”与统治者意志和利益背离或对抗的程度,也只有在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中才能得到最有力的证明。同时,一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正是由于这种极端地蔑视社会秩序的“选择意志”的存在,才使之获得了犯罪的性质;如果离开了这种“选择意志”则无法划清犯罪与意外事件、自然损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与事件的界限,无法说明它们是否具有法律意义。所以,刑事责任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是互为条件,相互依存的。正是在此意义上,有人认为:“刑事责任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不是处于对立和分裂的地位,而是辩证的统一……”21但仅了解这一点是不够的,不全面的。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因素除具有一致性的一面,还具有彼此相对独立性的一面。就主观因素而言,除与危害行为及后果相依存外,还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意志控制能力相联系,也还在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中表现出来(如累犯、惯犯、一惯表现、自首等);就危害后果而言,也并非与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结果完全一致,彼此出现背离状况,也是客观存在的,如犯罪预备、未遂,无认识过失情况下出现的后果状态,有些危害后果是一个可变的量,如经济犯罪中的经济损失,由于追缴、退赔,可以减轻或完全消除。所以,并非一切危害后果都依赖于行为的“选择意志”而存在;单就危害行为及后果不能完全证明行为人背离法律要求的“意志状况”,即人身危险性强弱状况,因此,无论是客观因素还是主观因素都还具有分别考察的意义。由此可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是全面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反社会性的客观真实的必然要求,是统治者意志强制与行为人意志自由选择的必然结论。


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在中刑大陆到了全面的体现。首先,作为刑事责任存在的前提条件——犯罪,必须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具有危害行为及后果的条件下才能成立,即反对客观归罪,又反对处罚“思想犯罪”。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由于不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故不具有犯罪的性质,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其次,在进一步解决刑事责任程度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立了各种从重、从轻、减轻等具体的刑事责任原则,对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责任能力与责任年龄对刑事责任的限制;惯犯、累犯、主犯、教唆犯等从重,从犯、胁从犯、中止犯、自首从轻、减轻或免除的规定,充分强调了主观因素(人身危险性)在确定刑事责任“量”的重要意义。预备犯、未遂犯、既遂犯区别对待原则,结果加重犯以及经济犯罪中数额的规定,则充分考虑了实际危害后果以及主观恶性实现程度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再次,刑法中还规定了缓刑、死缓、假释、减刑等制度,这些制度充分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在刑事责任实现和个别化中的意义。最后,刑法分则确立的相对不定期刑制度,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进一步考察犯罪人主客观因素,酌定刑事责任的程度,留下了充分的余地。


(二)罪责相适应原则


作为否定评价性质的义务形式存在的刑事责任,是联接犯罪与刑罚的桥梁。是罪刑关系的调节器。它作为否定价值判断,必然以已然的犯罪事实为评价对象,具有回顾性功能,同时,它以一种特殊的义务形式存在,成为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权的对应物,又具展望性功能,对刑罚的适用起着指示性作用。罪责相适应原则,正是为了揭示刑事责任这一外部联系,从而说明刑事责任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指:有罪必有责、无罪则无责,罪大则责大,罪责相适应;刑以责为前提,无责则无刑,责重则刑重,责刑相适应。


1.有罪必有责,罪大则责大,罪责相适应


犯罪与刑事责任可谓孪生姐妹,二者对立统一,互相依存,互为前提。从刑事立法角度看,犯罪因国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存在,国家认为无需追究刑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我们可以说,某种行为之所以获得犯罪的性质,正是由于其行为存在着刑事责任。从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刑事责任因犯罪存在而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没有无刑事责任的犯罪,也没有无犯罪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与犯罪这种不可分割的联系,是刑事责任作为统治阶级利益与意志评价的必然要求。


犯罪与刑事责任不仅具有质的同一性,也具有量的一致性。犯罪人罪恶的大小,决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重轻;刑事责任对一定犯罪否定评价的强弱程度,反映着犯罪对统治阶级利益和意志的危害与背离程度。由于犯罪与刑事责任都具有浓厚的阶级意志色彩,各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犯罪与刑事责任的理解与不尽相同,从而对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也大不一样。对形式完全相同的“犯罪事实”,如“杀人事实”,客观主义者与主观主义者基于各自的立场,对其刑事责任的量定,必然呈现很大的差异。尽管如此,却不能完全否认,立法者在某种意义上追求着“犯罪”与“刑事责任”量的一致性。


2.刑以责为前提,责重则刑重,责刑相适应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总的说来表现为决定与被决定,目的与手段的联系。可通过以下几个侧面来认识:有刑事责任,不一定有刑罚。刑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评价性质的义务形式存在,它与刑罚的联接状态,取决于它的对应面——国家对犯罪人刑罚权行使状况。刑罚权只表明国家有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现实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要转化为现实,取决于刑罚权的主体——国家主观上的功利追求和实现这种功利追求的客观条件。如国家认为没有必要适用刑罚而使用其他方法就足以实现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或者基于政治上或其他的考虑(赦免、外交特权等)而免除刑罚处罚,或者由于行为人是精神病人患者缺乏刑罚适应性,或者犯罪人已死亡等等。也就是说,刑事责任的存在,并不等于刑罚的存在,而只表明犯罪者有必要承受国家给予刑罚处罚的可能性状态。中国大陆刑法中关于具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非刑罚方法、追诉时效、缓刑等制度的规定,大陆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6条、第142条第二款等规定,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刑罚的适应以刑事责任为前提。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强烈的否定评价,刑罚则是实现这种否定评价的手段之一。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着刑罚的存在;否则,刑罚就只能成为同犯罪一样的社会恶害。因此,一定行为不存在国家对其强烈否定评价时,则不存在刑罚的适用,刑罚的适用必须以刑事责任为前提,无刑责任则无刑罚,有刑罚必有刑事责任。


刑罚必须与刑事责任相当。国家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的强弱程度,直接表现为强制犯罪人承担惩罚性义务的大小,且主要通过适用刑罚来实现。因此,刑罚的适用范围与惩罚性义务大小相适用,是刑事责任实现其不同层次否定评价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刑罚也只有与刑事责任保持量的一致性,才能真正被赋予伦理谴责的意义,具有教育的功能,成为抗制犯罪中最为有效的工具。 然而,刑罚适用的差别性、层次性,同样也只有在刑事责任的启迪中才能实现。所以,刑事责任不仅决定着刑罚的存在,而且也制约着刑罚适用量的范围。责重则刑重、责轻则刑轻。


(三) 严格个人责任原则


根据刑事责任之性质,严格个人责任原则亦是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民法上,因侵权行为带来的赔偿责任,其实际承担主体,可能因加害人死亡或无责任能力而发生移转,即不是加害人承担责任,而是加害人的继承人或监护人承担责任。这种加害行为人与责任实际承担者可分离的性质,是由民事责任主要在于恢复或补偿被损害的权益的本质所决定的。刑事责任则不同,它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行为的严厉谴责和对犯罪者惩罚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责任人自己承担责任,是刑事责任实现预防犯罪功利追求和合理化要求统一的必然结论。所以,现代文明各国刑法中,由于刑事责任人死亡或责任能力丧失,一般都不存在刑事责任实际承担主体的移转问题,而只能导致刑事责任的消灭或中断因而都主张罪责自负,反对株连。

『作者简介』 赵秉志,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青少年专门小组成员,1995年被中国法学会评定为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


向朝阳,法学硕士,四川联合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1 《辞海》第182页。


2《 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2 月版,第234页。


3 〔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简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0页。


4 〔苏〕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6页。


5 〔苏〕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6 页。


6 〔苏〕《刑事责任与刑罚》,第3 页。


7 孙膺杰主编:《实用刑法教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1983年编印,第49页。


1 《光明日报》1981年3 月6 日。


2 《法学研究》1986年第5 期,第14页。


3 《法学季刊》1986年第2 期,第15页。


4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668页。


5《 法学词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年版,第289页。


1 〔苏〕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 页。


2〔苏〕 沙赫马 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8 页。


3 〔苏〕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9页。


4 《苏联刑法论文集》,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编印,第190页。


5 《外国刑法资料》,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第2 辑第82页。


6 《苏联刑法论文集》, 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编印,第23页。


7 《中国法制报》,1988年3 月2日。


8 《法学参考资料》,四川省法学会1986年编印。


9 转引自《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 期,第22页。


10 〔苏〕皮昂特科夫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简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页。


11 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7年第2 期,第53页。


12 〔苏〕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1 页。


13 《吉林大学学报》1987年第3 期。


14 这里一般犯罪而言,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系特殊情况。


15 《刑法总论》,西南政法学院1985年编印。


16《 尚书·陶漠》。


17 《尚书·甘暂》。


18 《春秋繁露·尧舜汤武》。


19 《春秋繁露·为人者天》。


20 劳埃德·温雷贝教授1984年12月在大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讲座。


21 张志愿:《论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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