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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犯的生育权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生育行为作为人类繁衍子孙后代所特有的社会行为 ,是每个人类个体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死刑犯的生育权并未被判决剥夺,自然应享有该权利。但由于死刑犯人身自由权被严格限制,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同于传统方式,具有特殊性。生育权的实现应采用现代科学生育方式辅助,使生育行为与基础行为相分离,避开人身自由限制的阻碍。同时为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兼顾社会和子女利益 ,应遵循申请程序、主体资格、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限制、社会责任原则等的限制来构建死刑犯生育权法律保障制度。 生育是人类实现繁衍的唯一方式,无疑是神圣的。那么“死刑犯”作为人类社会中的特殊群体,作为失去人身自由的罪犯是否具有生育权呢?这是2001年浙江省舟山市的一名新婚妻子向当地两级法院提出通过人工授精怀上已被判处死刑的丈夫的孩子而给我们提出的问题。这位新婚妻子的请求已经闯入了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真空地带,虽然最后这位妻子的请求被驳回了,但是由于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在全国范围内引发了一场“死刑犯有无生育权”的大讨论。

一、生育权的法律属性

(一)主要学说介绍

生育行为作为人类自身生产及再生产行为中的“他人生命的生产”行为,是人类特有的社会行为,是人类繁衍子孙后代的方式。生育权则是每个人类个体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它无须国家赋予而只须国家确认,即使国家不加以确认,这种权利也仍是存在的,国家加以确认之后这种自然权利就转化为法律权利。生育权当属民法中的人身权无疑,但究竟属于人格权或身份权则存有争议:

1、生育权是一种夫妻间的身份权,属配偶权中的一部分,而非人格权,并由此认为生育权实际上是夫妻共同生育权。[1]这种观点为多数学者所认同,但也有人认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不能完全站住脚, 因为它剥夺了那些无配偶或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2]

2、生育权是已婚夫妻和其他妇女所依法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人身权,属配偶权的一种。[3]这种观点比生育权是夫妻共同生育权在主体范围上有所扩大, 但它剥夺了成年未婚男子的生育权,从平等的角度来说,既承认其他妇女的生育权就应该承认成年未婚男子生育权,否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3、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而非身份权。生育仅属于自由权范畴的生育权,其本质应为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是作为民事主体必须享有的权利,而不以是否具有特定身份如配偶身份为前提,所以,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限制其实现这一权利应有充分的理由。在国外,学理认为生育权是“生殖生物学上后代的权利”,并且司法判例也多有承认生育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如在美国“多伊诉凯利案”中,密执安州上诉法院在所作出的判决中说: 生育孩子是宪法所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等等。

(二)生育权法律属性的确定

笔者同意生育权是人格权的观点,理由如下:

1、生育权是人类延续的前提,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4] 人类社会的延续依赖于种的繁衍,离开了自然人的生育行为人类社会将走向灭亡,而自然人也有繁衍后代的要求,这符合生物的自然属性。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这种权利,只有在为社会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能限制实施生育行为。传统伦理道德和生活方式要求人们将婚姻和生育结合在一起,认为生育必须以婚姻为前提。但这种观念实际上早已受到挑战,对非婚生子女的承认已表明传统伦理道德的妥协。而现代文明的发展将使传统伦理、家庭观念不断受到挑战,人们的生活方式多样化,越来越多的人并不认为婚姻是唯一的选择,单身、未婚同居生子现象不断增多,与传统伦理相应的法律已无法适应,必须自身作出合理的调整。人们不追求婚姻 , 但并非不追求生育,剥夺这些人的生育权必然是漠视人的自由选择。

2、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2001年 12 月 29 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育的权利。”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推理得出,只要是我国公民,不论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不论是已婚,还是未婚;不论是男子还是女子,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 这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

3、只有人人都享有生育权,才能给现有的某些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如精子银行、人工受精、代孕母亲、未成年人怀孕并生育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属于一种人格权。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

二、死刑犯有无生育权

围绕于这“死刑犯有无生育权”这一主题,人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主张,肯定者有之,否定者有之。归纳言,肯定者主要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死刑只剥夺生命权,罪犯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故死刑犯的生育权应受认可与保障。而反对者中,有人认为对死刑犯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必然使其无法行使生育权。人身自由是一个人行使各项权基础;有人则从伦理出发,认为要避免对孩子的身心伤害,故应剥夺死刑犯的生育;还有人主张我国刑法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能判死刑,若肯定死刑犯的生育权,事实上为防止女性罪犯规避法律,该生育权只有可能为男性罪犯所享有,这将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说破坏男女平等原则。[5]

(一) 对否认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探讨

在明确生育权属性为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之上,笔者尝试对否认死刑犯生育权的问题逐一进行探讨。

1.剥夺死刑犯的人身自由权并不否定其生育权

有人认为对死刑犯剥夺了其人身自由权,必然使其无法行使生育权。人身自由是一个人行使各项权基础。当然,应当看到,生育权的实现与人身自由权有密切联系。由于罪犯被剥夺生命权或人身自由权,也就失去了同居权,因而通过传统生育方式实现生育权已不可能。在此情况下,罪犯生育权的实现就只能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实现。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 ,尤其是辅助生育技术,即人工授精技术的诞生,使得这一权利的实现具有了可能性。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日趋宽容,单亲子女将不再受到歧视,无偶者生育的伦理障碍逐渐减少。在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权利和利益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具备一定条件的无配偶者的人工受精生育将能够为社会所接受。当科学进步,人工生育技术的产生使人们有了选择生育方式的可能性时,这种选择自然构成了生育权的组成部分。[6]因为我国现有法律对死刑犯能否通过人工授精而实现生育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也没有明确的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则可行”和“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在追诉犯罪人的过程中,在和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人工授精方式来实现死刑犯的生育权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

2.避免对孩子造成伤害不能作为限制死刑犯生育权的理由

有人从伦理出发,认为要避免对孩子的身心伤害,故应剥夺死刑犯的生育。以孩子生活质量权来对抗抚父母的生育权的逻辑,是无论如何说不通的。男女婚姻,生养儿女,儿女不能选择自己的父母,这是自然的安排。在出生后就面临没有父亲的世界,以及因传统观念的存在所要面临的生活压力,这对一个孩子来说的确是非常残酷的。但我们不能因为现实生活中传统观念在一定时期的残留及其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就否定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正当权利。法律不能限制可能无父亲或无母亲的孩子的出生,更不能仅仅因为孩子有可能成长不利而剥夺其出生的权利。这与我们建设真正的法治社会的理念是不相容的。尽管“生其子,杀其父”与我国传统伦理道德格格不入,但却符合社会发展之趋势。将“父被杀”作为贬低子女社会地位的因素之一,不利于其人格健康发展乃是社会问题。究其原因是社会尚未建立起独立人格秩序之故,将对父母评价之高低作为评价子女之一部分 ,属典型的传统身份社会约束之体现,属身份社会之遗毒,已与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的发展趋势相背离。[7]孩子出生就没有父亲,对他的成长肯定是不利的,但是这里也存在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毕竟人工授精以后,这个孩子能否出生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即使出生以后,孩子的一生就真的不幸福吗? 这仍然是一个不确定因素。我们究竟应该保护现存的重大的权利呢,还是去保护一个不确定的利益呢? 况且,死刑犯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可以通过各种努力加以解决,如由母亲抚养,由父亲的财产抚养,通过全社会施与人文关怀加以弥补等。毕竟目前单亲家庭和孤儿在社会上大量存在其本身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通过限制一两个人的生育权利所能改善的,需要不断健全我们的社会福利制度和其他制度。

3.肯定死刑犯的生育权并不违反男女平等原则

有人主张我国刑法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能判死刑,若肯定死刑犯的生育权,事实上为防止女性罪犯规避法律,该生育权只有可能为男性罪犯所享有,这将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说破坏男女平等原则。笔者认为:首先,当法律保障的两种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要看哪种利益更需要受到保护了,如果一个妇女死刑犯要行使生育权,就要考虑另外一种价值,如果允许她行使这种权利,死刑制度就可能受到破坏。此时生育权所保障的利益小于刑法对她判处死刑所保护的利益,那么这种权利就要让位于刑法了。法律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出现不断完善的,持反对意见的人仅因不能实现男女死刑犯生育的平等而否决死刑犯的生育权是不对的。其次,限制女性生育权是由生育权本身的内涵所决定的,女性罪犯在羁押期间不得妊娠,与其说是羁押制度的规定还不如说是为了下一代的合法权利。权利从来就不是独立而来且不受限制的,其总是与义务相伴而生生育权亦不例外。1974年《世界人口会议行动计划 》关于生育权的定义表明,生育权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属性,即生育的自由和抚育子女的义务。女性在羁押条件下,客观环境不适合妊娠。女性妊娠需要一个相对合适的环境和心情,而且女性妊娠后还要担当哺乳之重任,在羁押场所事实上不适合于女性妊娠和哺乳,否则不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

(二)笔者认为死刑犯应当享有生育权

通过对上述否认死刑犯生育权的理由一一予以反驳,笔者认为死刑犯应当享有生育权:

1.依据公民资格 ,罪犯应当享有生育权。罪犯具有公民资格,应当享有除被依法剥夺和限制权利以外的其它所有公民权利。在这方面 ,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非常明确。如在 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生育权是一种重要的公民权利,当然也不例外。条文中“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当然应当包括罪犯的生育权利,此应无存疑。无可否认,在古代中国曾经存在过以剥夺犯罪人生殖能力作为惩罚手段的宫刑,但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并无剥夺罪犯生育权利的法定刑存在。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 ,在我国当前无任何法律的或者实在的依据剥夺罪犯的生育权利。

2.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 ”的现代人权法治原则,罪犯应当享有生育权利。“法不禁止即自由”是现代人权法治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当前 ,既然法律对罪犯的生育权没有明确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的规定 ,就应当认定罪犯生育权的现实存在。有关这方面的精神 ,在 196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作出的《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中已有体现。该《批复 》明确指出 ,对缓刑、假释的罪犯 ,只要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可以被允许恋爱、结婚。亦即即使社会主体仍然处在刑罚的执行期内,但当有关权利实现的外在障碍松动或者被消除时,其相关权利理应可以自由地行使。在此种情形之下,应该认定缓刑、假释罪犯的生育权利亦可以自由行使。

3.根据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罪犯的生育权利应该得到肯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于生育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理应获得宪法的尊重和法律的保障。罪犯具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生育权利。而且“尊重罪犯人格 ,是将罪犯当人看的直接法律性表现,是改造罪犯的重要前提,对于有效改造罪犯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死刑犯应当享有生育权,法律并未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只是因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阻碍了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

三、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途径

受刑罪者的权利和其他类型的权利一样经历了进化的历程。专制时代,普通人的权利都是统治者任意处置的对象,而违背统治秩序的犯罪者,统治者对之大都用极刑罚而后快。翻看过去年代的血腥刑罚史,会发现所谓正义常沾满血污,而且一副蛮横嘴脸,并非那么可亲。若在那样的年代,主张犯罪者的权利,会被视为大逆不道。到了近现代,历经启蒙、革命过程,专制制度在许多国家被打破。不仅在观念上人们关于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的认识发生了深刻变化,人民主权,有限政府,法律的统治在许多国家已成为制度现实。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是 “国家只能行使法律明确赋与的权利,而不是行使法律没有规定给它的权力,法律没有明确赋与给国家的原则上是人民保留。”[9]正是由于国家权利是人民在宪法法律范围内赋与,故即使人民犯了罪,也不受国家任意处置。法律划定了公民自由权利与国家刑罚权的界线,公民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犯罪的公民也不例外。

中国在不断走向法治,犯罪人的权利早已不是忌讳的词语。犯罪者在国家强制力的支配之下,缺乏普通公民所有的一些自我保护手段,可以说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他们是社会上一群特殊的弱势群体。因此基本可以说,对受刑罚的罪犯的权利保障程度是今日社会人权状况、法治水平的一个晴雨表。历经几十年风雨建设,我国目前已形成了颇成体系的法律制度,这为受刑者权利问题的讨论提供了基本条件。

在传统的生育模式下,生育权的实现与主体的人身自由密切相关。在押罪犯由于人身自由缺失导致其生育权利的实现不能。所以多年来 ,罪犯的生育权问题被不恰当地漠视,并实际的被变相剥夺和限制了。今天 ,当这种外在的障碍已经能够被社会技术的进步所克服和逾越的时候,或者说,当罪犯生育权利的实现已经可以与主体的人身自由限制相兼容的时候,就不应该再以各种理由限制或者变相剥夺社会主体的生育权,即使是罪犯也不应有任何例外。当百年法治国家的梦想正在一步步地变成现实,当人类生殖技术进步所带来的成果已经可以为拆除罪犯的生育权实现障碍提供条件时,我们更应该抛弃先见与陈规。在我国,已经有学者指出:“对于那些法律并未禁止罪犯行使的公民权利和其他权利,只要现实条件许可,就应当允许罪犯行使,或根据需要赋予罪犯”。[10]因此,我们应当不遗余力地致力于减少甚至杜绝传统观念和做法下的自由刑所引起和导致的犯罪人权利连锁损失的现象,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保障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B?马林诺斯基曾经精辟地指出:“生殖作用在人类社会中已成为一种文化体系。种族的需要延续并不是靠单纯的生理行动及生理作用而满足的,而是一套传统的规则和一套相关的物质文化的设备活动的结果。这种生殖作用的文化体系是由各种制度组织成的,如标准化的求偶活动、婚姻、亲子关系和氏族组织”。[11]社会的进步不断地推动着人类生育活动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建设。同时也给予了死刑犯这一特殊群体生育可实现的途径。

(一)男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途径

男死刑犯可以通过申请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实现其生育权。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两类。

男死刑犯由于其人身自由被依法剥夺,其生育的行为能力不能像自由人一样行使,但是,目前国内尚无禁止男死刑犯使用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来使其妻怀孕的法律规范,因此,在男死刑犯的妻子自愿同意使用该项技术的情况下,男死刑犯可以通过此项技术来实现其生育的愿望。

但是,男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需要注意的事项有:

1.该项技术的实施要在经过批准开展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技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2.要加强对犯人的警戒,防止犯人以此为借口逃脱 ;

3.未婚的男死刑犯不得申请使用该项技术;

4.该项技术的使用不得侵害女性的合法权益;

5.坚持申请再先原则,未经当事人(包括男犯的妻子)申请,不得实施该项技术;

6.禁止男死刑犯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行使申请权 。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女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途径

像男死刑犯一样,女死刑犯的人身自由亦被依法剥夺。特别强调的是,女死刑犯不能用怀孕的方式来实现其生育权,那么,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女死刑犯只能通过申请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来实现女死刑犯的生育权。

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是指从女性体内取出卵子,在器皿内培养后,加入经技术处理的精子,待卵子受精后,继续培养,到形成早早期胚胎时,再转移到子宫内着床,发育成胎儿直至分娩的技术 。

通过介绍可知,对于女死刑犯不能完全使用该项技术来实现女囚的生育愿望,因为通过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形成的早早期胚胎不能再移到女死囚犯的子宫内着床,否则就会产生女死刑犯怀孕的事实,以及女死刑犯不能交付执行死刑的法律后果。因此,与男死刑犯相比,女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途径相当困难。要真正实现女死刑犯的生育愿望(与男死刑犯一样,这种愿望并非传统的生育观),还要依靠其他符合生育条件(包括生理条件)的女性来继续完成。换句话说,女死刑犯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帮助下形成的早早期胚胎还应由其他适格女性以代理怀孕的方式来实现。

代理怀孕(这里特指上述情况下的代孕情形)这种行为能否实施?从现行法律层次的规范来看仍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是法律许可的行为。但是这种代理怀孕的行为,仍有许多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代理受孕应经代理受孕人与委托人(这堆应指 女死刑犯及 其丈夫 )的同意,并签订书而协议该协议可约定孩子的归属、管理和抚养权等问题 。

其次,代理受孕人不得因此索取高额代理受孕报酬,但是可以收取合理的营养费、医疗保健费和一定的精神抚慰费。

再次,代理受孕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未婚男女死刑犯生育权的实现途径

上述人工受精及代孕实现生育权的方式,由于需要配偶的同意与支持才能够实现,因此只能适用于有配偶的死刑犯人。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项人格权,未婚男女死刑犯应该拥有。笔者认为:如果其是未婚女死刑犯,可以将卵子存放在卵子库;对未婚男死刑犯,提取精子,放入精子库, 等待将来实现。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态度将日趋宽松,单亲家庭和单亲子女将不再受到歧视,无配偶者生育的伦理障碍逐渐减少。在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权利和利益应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具备一定条件的无配偶者的人工受精生育将能够为社会接受。当科学进步,人工生育技术的产生使人们有了选择生育方式的可能性时,这种选择自然构成了生育权的组成部分。

四、死刑犯实现生育权的必要限制

(一)申请程序的限制

1.坚持申请在先原则,未经当事人(包括男犯的妻子申请),不得实施该项技术;

2.禁止男死刑犯夫妻之外的第三人行使申请,以免损害当事人自愿原则;

3.由服刑的罪犯与其配偶以书面形式达成生育的合意并向省级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二)主体资格的限制

1.申请的双方应当存在现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主要理由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在我国,配偶双方是法定的生育权实现的契约主体。法律对生育权利实现的契约对象有着明确的限定,即以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为原则。第二,由于罪犯人身受到约束,考虑到其不可能亲自履行抚养子代的义务,因此必须由其配偶作出一定的承诺。

2.夫妻感情必须良好,另一方愿意生育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

3.死刑犯生前未留有子女。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限制

1.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反映其真实 心愿不得强迫当事人为之或不为,这是维护基本人权的需要。

知情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这项权利的尊重不仅能够避免伦理问题的产生,而且便于抚慰当事人的心灵和满足其精神层次的需求。

签署知情同意书,这样做既能使当事人对是否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选择,又可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纠纷的产生。

2.选择胎儿性别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35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任何人必须遵循不得违反。否则,就应受法律的制裁,即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多胎生育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如果允许应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多胎生育 ,就会违背国家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因而应予以禁止。

4.女死囚犯怀孕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使女死囚犯怀孕就会导致女犯用来逃避刑事法律的严厉惩罚,这显然是与国家法律背道而驰的,绝不会允许的。

(四) 社会责任的限制

此原则是对罪犯生育权利的行使在现实性上所施加的必要限制。罪犯生育权的社会责任是指罪犯对于生育权利的行使不应该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相关利害主体的根本利益。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 》指出:“人民行使权利及自由时 ,仍应受法律所规定之限制,且此种限制之唯一目的,应在确认及尊重他人之权利与自由,并符合民主社会中道德、公共秩序及一般福利所需要之公允条件。”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对子代难以履行完整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将不利于子代的健康成长。因此,把社会责任原则作为衡量和考虑罪犯生育权行使的行政准入或者司法审查的基本标准,具有法理和现实的双重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死刑犯所生下的子女将来应有良好的成长环境,具体来讲:首先,死刑犯必须能够留绐孩子必要的资金以供孩子未来的生活学习需要;其次,有人愿意并且有能力抚养孩子长大。

五、结束语

死刑犯生育权问题是生育技术发达和权利观念提升之必然,由于涉及法律、伦理、科技等诸多领域,因此问题相当复杂,非三言两语所能言明,望达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1] 马慧娟. 生育权: 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 J . 中国律师, 1998 ,(7): 56。

[2] 王 虎, 范学谦. 论生育权 J .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 2001(5): 32 – 33。

[3] 张 云, 崔茂桥. 配偶权探析 J , 学术探索, 2001 ,(5)94。

[4] 许 莉. 人工授精生育的若干法律问题 J .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1999 , 4 : 23。

[5] 2001年 12月14日《北京青年报?生活时代》和2001年 12月18日 《北京青年报》“法律圆桌”版。

[6] 朱建忠:“论罪犯的生育权 ”,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1) 期。

[7] 孙科峰.再论‘死刑犯 ’有无生育权 [J].宜宾学院学报 ,2003, (5)。

[8] 柳忠卫.试论罪犯的人权保障 [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 (5) :78 – 85。

[9] 蔡定剑:《国家权力界限论》,转引自张小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造与价值》,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81页。

[10] 赵运恒.试论确定我国罪犯权利的原则 [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9,(5) :50 – 5。

[11] B?马林诺斯基.文化论 [M].上海:商务印书馆,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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