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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方产生的影响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在医疗纠纷中,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而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后,各界人士对此看法不同,褒贬不一。但主要说来,多数学者从患者为弱势群体,而法律以保护弱者为己任的角度出发,赞成举证责任倒置的施行有其必要性;而也有一些学者,尤其是医学人士,从医方的角度出发,看到了其施行还存在的不足之处,特别是给医方带来的消极影响。责任倒置。面对这一新规则,我们该如何看待,医方该如何应对。这就是本论文的写作目的,在参考了各方人士的观点和看法前提下,从其实施的必要性出发,探讨它的实施给医方带来的利与弊影响,从而促使医方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激励医方依法治医,能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利弊影响,对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4条第8款首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自其施行以来,医学界对其投入了较大的关注,尤其是其对医疗机构的利弊影响。面对这一新规则,医方如何看待和应对,也是医疗界讨论的热点。笔者也想对此谈点浅见。

一、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及其立法出发点探讨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失误给患者身体造成侵害,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因及后果与医疗机构在认识上、要求上产生的分歧。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中本应适用民诉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规定》里却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于民诉的一般举证原则而言的,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那么,这一新规则在实践中有没有实行的必要性呢?答案是不容质疑的。

(一)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如果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中适用,对作为原告的患者及其家属而言,要主张医方有过错几近举步维艰。

原因之一,患方不具备举证能力。医学是一门研究人体生命现象与疾病状态和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防治措施的科学,具有很高的技术性、专业性、复杂性。[1]而没有经过专业知识学习的患者及其家属,对基本的医疗知识了解甚少,对疾病和医疗过程认知还相当模糊,对医疗规章及诊疗护理常规的了解更是屈指可数,从而不能从医学角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起诉的医疗损害事实是医方的过失导致的,其结果是医患双方处于不平等的诉讼地位。

原因之二,患者不具备举证条件。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而病历则是对患者“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证据”,也是法官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可是,这些病历等重要证据都由医院制作和保管,都在医院或者医师的监控之中。按工作惯例,除本院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包括病人和家属)不得随意查阅,而这就无形中增加了患方的举证难度,更何况某些医院还存在隐匿病历、销毁病历的情形。所以,基于公平原则,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可谓势在必行。

原因之三,某些情形下患者不具备举证客观条件。在医疗过程中,患者或其家属不可能全程参与。如在手术过程中,医生有无过失,患方不可能认知,也就无从举证,由他们举证不切实际。再则, 我国的医患关系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为“主动—被动”的模式,涉及患者的一切诊疗行为都由医生做主,患者无权参与诊疗方案的确定,只能被动执行,即使患者有一定的参与权,也主要是在医生的指导下执行。[2]在医疗活动中,有无违规过失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不良后果,医方为最知情者,由其举证顺理成章.

(二)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出发点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认为,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将方便人民群众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利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这种做法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对完善我国入世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基于下述因素的考虑,作出了上述规定:

1.考虑到医患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提供证据的难易程度。医疗机构在举证时,有比患者更多的便利条件,在取得证据的能力上优于患者,因此,要平衡举证能力,使之符合立法精神。[3]

2.现行民事诉讼法操作性差,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难以体现立法精神和宗旨。实施举证责任,能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地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

3.减少法官在判案中采证时无所遵循而导致的判案不公现象。在《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双方都不能举证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

二、 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的影响

既然“举证责任倒置”的施行是必要的,不可避免的,那么它的施行则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患方而言,最大的影响莫过于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使起诉难的问题得到解决,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对医方而言,则存在利与弊两方面的影响,下文将作论述。

(一)积极影响

1、有利于增强医方的服务意识

我国传统医学十分重视医疗实践的伦理价值,强调医疗活动以病人为中心,在诊疗过程中贯穿尊重病人、关怀病人的思想,建立医患之间的合作关系,将“医乃仁术”作为医学的基本原则。但现实实践中,医学界趋于技术化和商业化,不把病人当人,只看作疾病的载体和消费的主体,医患之间没有交流,对病人的体验毫不关心。[4]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被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接受者,对医疗服务效果不满意的事件屡见不鲜。医疗纠纷侵权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自己受到的医疗侵权,有了强大的法律武器,让患者至少有个“明白”的机会,在医疗服务方面得到更人性化的待遇。同时更有利于增强医方的服务意识,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2、有利于提高医方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

在过去的医院管理中,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的出台可以由医方有关管理者按其具体情况予以规定,并且侵权纠纷出现时也无须举证,没有很强的证据意识,从而在具体实践中,医疗文书记录不全、不细、不及时,治疗措施不规范、不科学,医疗规章执行不严格,服务不科学等,终究导致该有的证据失缺,使医方在医患官司中陷入被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后,医方就要对自己的管理措施、医疗措施,加以法律的思考,对病人不仅要尊重、关爱,还要有实在的良好医疗效果,更要有充分的、客观的、真实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管理措施、医疗措施的策划和决策是正确的和科学的。因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处理医患纠纷或医患官司中是至关重要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必然要增强医方所有人员尤其是管理和医护人员的证据意识,这是对医方的负责,更是对病人的负责。

3、促使医方的领导人员转变管理理念

医疗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给医方造成不少的压力,尤其是在对患者的整个诊治过程中如何保证其正规合法化,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范,使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少出错,并且科学地合理地调整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使医务人员更注重自己的医德医行,从而减少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医疗纠纷等,都将成为医方的当务之急。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施行,促使医方主动顺应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使医院管理不断趋于科学化、法制化、正规化。

可以说,正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施行,给医方注入了一股活力,使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增强,医疗服务水平提高,也使医院领导为规范医疗行为转变了管理理念,最终将促使医疗机构朝着更为科学合理的方面发展

(二)消极影响

1.导致医疗纠纷数量增加

“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新规定,对医方最直接、最显而易见的消极影响就是医疗纠纷的数量将可能明显增加,因为新规定一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患者告医院的门槛,患方只要证明在医院就诊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就可以提起诉讼。一些医务人员苦叹道:“举证责任倒置后,以前都是心平气和地寻求理性解决医疗纠纷的患者越来越不理性了,”并称之为“医闹”。不可否认,在新规定出台后,的确存在着有些患者打着这旗号滥用诉权,高额索赔,给医患关系带来新的不安定因素。但笔者认为将“医闹”的出现都归责于“举证责任倒置”是不正确的。因为在“举证责任倒置”出台前,医疗纠纷也不少,患方当时之所以“心平气和地寻求理性解决的办法”,多是由于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患者的举证不能,医患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患者的知情权被漠视,只能被动选择解决方案所致。而且,医疗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患方法律意识的加强,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当然,对无理取闹的患方,裁判机关要公正的处理、抑制,触犯法律的,要坚决依法处置,但医院也要从自身寻找原因。

2.导致防御性医疗

防御性医疗是指医生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为避免医疗风险和医疗诉讼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也称自卫性医疗或防卫性医疗。其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性防御医疗”,也称过度医疗,就是医生小心翼翼地为患者完善其疾病所涉及或潜在涉及的各类检查,以证据留存为目的,以治疗方案多样供患者选择,这样看似工作周密,却增加了无谓的检测,也就是增加了病人的就医成本,费时费钱费力,对患者本人、医疗单位、国家的医疗资源都是一种浪费;其二是“消极防御性医疗”,[5]医生首先考虑避免事故的出现,如果治疗存在巨大的风险,医生宁可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避免高风险性治疗,即为避免被诉诸法院而采取有效性差但安全系数大的保守治疗方案。既往只要有1%的希望,医生会用100%的努力来争取实施救治,但在现在,对医疗纠纷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在医疗诊治管理中对医方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为了1%的希望,医生却要承担99%的被诉讼风险,医生勇闯“治疗禁区”的积极性受到打击。[5]可以说 “医疗举证责任倒置”催生了防御性医疗的实施力度,防御性医疗可以出色地履行“医疗举证责任倒置”责任。防御性医疗的抬头,不利于提高医方“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救治病人”的积极性,也增加了患者的就医成本,更会限制医生对医学的探索,使得医疗技术和医疗手段的创新与提高举步维艰,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

3.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医方也面临着举证困难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后,由于各种原因,医方也将会面临举证困难,甚至到无法举证的境地。

一是医学科学的特殊性。医学作为特殊的自然科学,是一门不够完善、不断重新认识、不断发展的科学,它的研究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人,是患了某种疾病的自然人。患者,在就诊前已处于高风险状态,这种风险并非医生施加于患者本身,而是事前已潜藏于患者体内的。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诊疗手段存在创伤性,药物具有毒副性,治疗效果存在不确定性,医疗对象存在个体差异性,亦即同一治疗方法对同一疾病的不同个体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6]且医学科学的科技成分含量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临床上的因果关系不总是一目了然,因果关系也不可能理个明白,理不明白自然无法举证,进而承担败诉的风险。加上医生个体的知识有限,医疗机构的误诊误治也就无法完全避免的。所以,有学者指出,如果因认识的局限性而出现误诊、误治被追究法律责任,则将使医务人员向未知领域探索的积极性被消解在吃官司的恐惧中,无形之中会延缓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医方举证不能的重要原因之一.

但笔者了解到,在一项对326家医院2000年度医疗纠纷的调查统计中,起诉原因只有29.6%与诊治技术有关,而49.5%与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的服务态度的生、冷、硬有关,其余与医院管理不到位有关,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因医方的诊治技术而诉至法院的医疗纠纷只是少数,况且在“举证责任倒置”施行后不久,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即(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所以,医方只要以此为据证明患者的损害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就无须负举证责任,更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排除了医方因医学科学的发展、患者的个体差异及认识的局限性而举证不能的情况。

二是患方的不积极配合。医方举证困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就诊时患方不积极配合医方,主要表现在:1、患者就诊时不如实陈述病情,故意隐瞒一些接受过的治疗,或隐瞒一些难以启齿的疾病、家族性遗传病史等重要情况,这样不仅可能使诊断治疗出错,还使医院无法举出客观真实的证明证据;2、在诊治过程中,患者不配合医师,不做必要的检查、治疗、不遵医嘱用药等,其产生的后果让医方举证也难以实现,更有患者在脱离医院很长时间后才起诉,医院根本无法了解双方脱离接触后患者的日常生活、病情发展、再就医及诊断治疗等情况。在此情况下,医方的举证难是可想而知的;3、在某些情况下,医方需要患方的同意与配合才能获得证据,如果患者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将无法举证。比如说,要证明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否,就需用尸检来验证,但如果患方家属不同意,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医院就可能因而败诉。

笔者认为,在现实中,患者不如实陈述病情应是少数。由于医疗知识的缺乏,患者治病时只能依赖于医生,如果其不如实陈述,何以让医生对症下药?况且,患者不如实陈述,或许是由于触及个人隐私,或根本不知情等。但一般情况下,医方只要把该问的,该做的,该写的一一记下,由患方签名确认,并根据患者所述病情对症下药,遵守医德、医规,则其举证自己无过错就有据可依了。至于患者不听医嘱,或脱离医方的有效管辖范围而出现的事故,笔者认为,该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此外,患者对自己是否遵循医嘱吃药,是否未另投他院或门诊治疗等,亦需负举证责任。而对于患方不配合医院取证的情况,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不能因为举证责任倒置而把任何的举证责任都推给医方,“应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项规定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下适用,在实行了的举证责任倒置后的案件中同样适用。这就弥补了医疗机构举证不能的不足。

三、医疗机构如何应对“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也可能使医疗机构因自己举证的证据不足而归于败诉的地位,从而使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陷入被动。那么,该如何应对举证责任倒置,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证据,从自身上尽量杜绝医疗纠纷的发生,变“救火”为“防火”,是医疗机构的出路所在。

(一)在医疗机构内部整顿方面下狠功夫

1、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遵守职业道德

医疗行业是一个为病人提供服务的行业,服务的好坏,关系着个人和社会对它的肯定,也影响着医疗机构的发展。因而医生必须尊重患者,让病人真正享受到切实有效的、科学规范的服务。首先,医方应把医学人文社会科学等学科继续纳入职工素质培训计划中,灌输服务思想,使其掌握生命论理学、医学法学方面的知识,并普及人文知识,以培养医务人员的的人文素养,从而树立以德为本,以人为本,对病人高度负责的理念,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统一;其次,医院管理者在制定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体制及措施办法时应处处体现人文精神和人文关怀,增强医院的凝聚力,充分调动每一位职工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病人服务;第三,为患者提供优美的就医环境,制定细致周到的便民措施,在治疗检查时,根据病人情况,为病人选择最佳的方案,最优的价格。医方还应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加强院后跟踪随访等等,力求在服务的每一个环节做到亲情服务,从而缩短医患距离,减少对立情绪,从而在根源上减少和直至杜绝医疗纠纷的发生。[7]

2、强化病历管理,尊重患者权利

病历是记载患者病情发展变化,反映治疗过程和治疗措施的重要记录,也是医疗诉讼的主要证据,因而病历书写要严格按照病例书写的基本规范,要认真、及时、准确、客观地记录病人病情的变化和危重病人的抢救情况,准确记录手术过程和特殊治疗检查的情况,防止病历出现空白点而使医方在医疗诉讼中处于举证不利的地位。医方还应尊重患者权利,尤其是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有义务向病人或家属介绍病情诊断,治疗结果、医疗项目、医疗收费情况,并实行一日清单由病人签字制度。病人危重时,要向家属提供可选择的治疗方案和措施,争取病人的理解,从而增加医疗活动的透明度。

3、建立医德档案制度,强化医德、医风建设

全面建立医德档案,作为医务人员绩效考核、岗位聘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与之直接挂钩)。档案记录内容涵盖面广,包括医学伦理知识培训情况、服务态度、病人表扬或投诉等可反映本人医德状况的材料。如果发现医务人员收受“红包”、商业贿赂等行风问题,将取消当年评优、评职称资格,或予以缓聘、解职待聘处理。这样对医务人员起到约束和督促的作用。[8]

4、规范医疗行为,加强医院规范化管理

医疗行为是在各种规章、规程控制下的有序行为,是医疗安全的保障。规范医疗行为主要着眼于对规范化指导依据的确立、对执行依据的严格遵守,使之符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规定。因此,建章立制、实现规范化管理,是医方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必须解决的问题。[9]卫生部也重视医疗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并于2002年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各临床科室相应的诊疗常规和规范。此外,医疗机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医疗行为,并建立和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对于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5、注重法律知识的培训,设立专司医患纠纷的职能部门,审查处理相应的法律事务。

在医疗机构内部设立法律事务部门,用以对机构内部医务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相应法律事务的审查。它的职责就是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医疗部门的实际,有针对性地制订明确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考核、评比、检查、奖惩的监督机制,并在发生医患纠纷或侵权诉讼时,作为医疗机构全权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由于他们精通本医疗业务,合理收集证据,并娴熟法律,因而能较好地完成举证义务。[10]但目前从事该类事务的人员数量仍然十分有限,为此,医疗机构可引进复合型人才,发挥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人才的作用,在现有条件下,也可以选择一些医务人员送往政法院校培训,以期成为专业型人才。

(二)积极主动地收集举证证据,提供真实有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证据

医疗行为的过程是一个证据资料形成的过程,如果在这过程中,医方能够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整理并存档,则一旦发生侵权诉讼,就能较快地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以争取胜诉的可能。那么,医方应提供哪方面的证据资料呢?笔者认为,除了相关的医药学文献外,还可对以下证据资料予以收集。

1、真实完整的病历或记载病情的相关资料。病历是病人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载体,更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提供真实完整的病历资料是倒置举证中最重要的举证。

2、证明医疗合法性的法规。提供与医疗合法性相关的法规,操作规程等复印件,是说明医疗行为合法性的又一重要举证。

3、相关的学术资料。这些资料可用来说明案件所涉及的医学内容已经被研究和应用过,并非医方无中生有,生捏硬造,从而起到证明的作用。

4、医学文献。如《国家药典》、《诊疗常规》、《诊疗规程》、国家医学教材、《实用内科学》、《实用外科学》、《实用妇产科学》等都是权威的医学文献,可作为证据进行举证。

5、详细的分析论证报告。其主要用于叙述病人的诊断、治疗、抢救过程,可以帮助法庭对整个案件有个全面、系统地了解。

6、鉴定结论。必要时提请作医疗事故鉴定,向法院提供专家鉴定结论。[11]

四、严格界定举证责任倒置范围,增强可操作性

上文提及的对策对医方举证责任的承担必不可少。然而,为了增强可造作性,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严格限定,破除人们在此问题上的认识误区,使其更臻于完美,则尤为重要。新出台的《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1、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对医患纠纷诉讼案件的分类,医患纠纷诉讼案件可以依法律责任的性质分为医患合同的违约纠纷诉讼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又可以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是指患者认为医方对其的诊疗护理行为侵权了他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仅限于这一类诉讼,就意味着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医患合同违约的诉讼均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12]

2、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侵权诉讼中只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即医方只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医方的举证范围。换个角度来说,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由医疗机构单独来承担,医疗机构只在立法规定的两方面负举证责任,在立法规定的举证范围之外,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们可以把医患纠纷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所需要通过举证来说明的主要问题及其举证列表示图如下:[13]

争议问题 举证责任分配 适用原则

当事人身份 各自自行举证 谁主张 谁举证

存在医疗行为 原告 谁主张 谁举证

不存在医疗行为 被告 谁主张 谁举证

医疗行为与后果关系 被告 举证责任倒置

损害结果存在 原告 谁主张 谁举证

损害结果不存在 被告 谁主张 谁举证

损害结果的程度 原告 谁主张 谁举证

医疗行为无过错 被告 举证责任倒置

患者存在过错 被告 谁主张 谁举证

如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规定,并未全部免除患方的举证责任,患者在起诉时,还应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确实在被告医院就诊或手术过,比如病历;提供证据以证明医院的诊治给自己带来了那些不良后果,造成了什么损失,比如伤残鉴定等,用以证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亦即是说,患方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均需负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无休止的由医疗机构对特定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当医疗机构依据特定的事项从医学科学本身的理论和规律就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论证,并且将患者在本医疗机构就诊的病历资料和检查资料完整而又无瑕疵的提交后,尤其是提交了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之后,应该说医疗机构就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如果患方认为医疗机构的举证有问题,则由患方进行举证,据此,无论是“医疗行为过错”还是“因果关系”问题,患方仍然需要举证。

五、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医疗侵权纠纷中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有其必要性,它突破了现有法律及行政法规原有规定的局限性,更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但是还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立法机关还应当对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予以严格界定。而医疗机构则要转变理念主动适应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需要,及时更新观念、完善制度、规范管理,从而在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建立融洽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卫生事业健康、持续、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邢亚静,马书领.医疗事故归责有法可依[N].河北法制报,2003-02-10(B3)

[2]左菁,张小璐.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立法比较(N).法制日报.2004-02-05

[3]杨栎,贺加.关于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热点问题的探讨(J).医学与哲学.2002,(10)第23卷第10期总第257期:41

[4]罗嗣芸.面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A].第五届中韩护理学术交流会议论文汇编[C],2002 [5][6] 王琼书,王方.从“医疗举证责任倒置”看防御性医疗(J).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9)第三期总第16期:189,191

[7]朱建军,刘云珍.举证责任倒置对医务人员的影响与对策[J]护士进修杂志,2003,(05)

[8]仇逸于.上海:医德缺失者一票否决(J).半月谈,2007,第9期:44

[9]赵增福.关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伦理思考[A].山东省医学伦理学学会第三届学术年会论文集[C],2002

[10]雷士国.试论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及其对策[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论文集[C],2002

[11]刘志成.正确认识“举证责任倒置” 尽职大胆履行医疗责任(A).中国医学论坛报(C),2003:

[12][13]王才亮.医患纠纷处理的举证责任分配(A).中国民商法实务论(C)2002:469

[14]葛明,辛全田,方曙光.证举责任倒置制度对医学伦理研究的影响[A].山东省医学伦理学学会第四次学术年会论文集[C],2004

[15]陈绍辉.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双方的影响及对策[J].中国卫生法制,2003,(03)

[16]王明清,司文超.浅谈举证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06,(11)

作者:蒋子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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