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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具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九九一年,第三人梅溪乡三茶村下禾高岭村民组在三凸冲、大头坵、鸟塘界和庵堂门前灭荒造林与原告梅溪乡三茶村上禾高岭村民组产生纠纷。一九九三年七月,原告申请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资政发(1993)第123号文件《关于梅溪乡三茶村上禾高岭队与下禾高岭队争执三凸冲、大头坵、鸟塘界、庵堂门前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鸟塘界、三凸冲两处山林确权给原告,将大头坵、庵堂门前确权给第三人。一九九九年,办理延长土地承包期时,被告向第三人村民易祥辉颁发了205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易祥辉承包的其中一处林地叫欧头巴冲(即鸟塘界),被告向原告村民易福财颁发了172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易福财承包的其中一处林地叫鸟塘界。2008年7月,因易阳辉(易祥辉兄弟)在欧头巴冲(鸟塘界)砍伐林木,易福财以山林侵权为由向资源县法院起诉。2008年11月,法院以易福财正申请政府确权,应以政府的确权处理为依据为由中止诉讼。2009年2月18日,原告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村民易祥辉的205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应撤销被告颁发的205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由如下:1、被告在一九九九年土地延包时,没有履行查验职责,将鸟塘界(欧头巴冲)既向原告村民易福财颁发了1723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向第三人村民易祥 辉颁发了205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原告对鸟塘界的权属明确,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错误。2、被告所颁证的鸟塘界是一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方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被告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形式予以确认,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发包方第三人与承包方易祥辉签订了008号《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在双方签字经乡经管站签订后生效。被告颁发的2056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是对承包方易祥辉取得00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记载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该证颁发与否,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的颁证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成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县级以上政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方法,对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无影响,仅起证明作用;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证权凭证,不是设权凭证。该证颁发与否,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该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属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不具可诉性。

但是,被告对鸟塘界确实颁发了两个证,对被告的这种错误行为当事人又如何寻求救济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更正。

作者:蒋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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