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决
发布日期:2011-04-29 作者:110网律师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兴宁初字第 01393 号
原告:***,男,1942 年 9 月 16:早 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庄镇 220号。
委托代理入周铁民,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1 年 12 月 20 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市连山区.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铁民,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残疾年过半百午直未娶。1993 年 6 月 15 日经介绍,与有过婚史的被告结婚。婚生没有生育,感情尚可。原告多来有 7 万多元存款,并有现金 5000 多元。201 0 年 6 月,原告因病院治疗,在治病取款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存款已经为被告变更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拒绝将该款取出为原告医治,原告所有的现金50000多元为被告拿走,在此期间,被告及其亲属将原被告生活期间购置的生活用 品搬走. 原告对于被告的行为非常气愤,双方为此矛盾激化且不可调和,无法继续生活。现在双方确己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内存款六万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被告辩称:第一,我同意与***离婚;我劝***与我共同到养老院生活,引起不满。 2010 年 6 月 23 日零时,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趁我熟睡之机砍我头部、颈部5 刀,意在砍死我。报案及时,我被送往医院抢救,才保住了性命。我被轻伤***主张分割婚内存款六万元不成立。有共同存款 72000 元。我住院期间,经村委会提走 20000 元。我和*每人 取10000 元。不久提走剩余 52000 无。其中 2000元用于生活,剩余 50000 元存于银行。我被砍至今。我儿子、儿媳为我垫付了
医疗 费 1 OOOO 多元。实际所剩夫妻共同存款 30000 多元。***砍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 30000 多元(不含间接损失)。如果用***的存(共同存款的一半)来赔偿我,***至少还欠我 1 万元以上。所以,***无权再与我分割共同存款。现在的存款应全部属于我。同时, 我正在向法院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及要求民事赔偿 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1993 年 6 月 15 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 年 6 月,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2010 年 8 月 26 日,原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要求平均分割婚内存款 60000元。庭审中, 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认同。另查,2010 年6 月 29 日,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共同确认二人共有 72000 元存款。为处理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引发的受伤住院治疗等事宜,双方又补充约定将此款取出 20000 元,其中原告拿走 8000 元,被告拿走 10000 无,另 2000交付给被告之子-,作为偿还为被告住院治疗垫付的押金。庭审中,被告承认在原告起诉之前单方取出 2000 元,亦承认在此议确认的 72000 元之外,尚有 6000 元钱,称此款系其办六十六寿诞收受的礼金。但均称此两笔款项已经花销。原、被告现仅余共同存50000 元,此存款的存折户名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认同,说明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首先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至 2010年 6 月 29 日双方签订协议之时,二人共有 72000 元存款,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协商同意取出 20000 元予以分割,另有 2000元由被告单方取走。至原告起诉离婚之时,仅余共同存款 50000元,应将此款视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平均分割。至于被告单方取走的 2000元钱和不在协议内约定的 6000 元钱,性质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因夫妻双方对于共有财产有平均的处理权,而原告无法证明此款在原告离婚诉讼之时尚在,而且也不属于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恶意转移财产,故本院无法将其视为现存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存的 5OOOO 元存款,原、被告各 250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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