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试论死亡赔偿金的遗产属性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者所应承担的之一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专门民事诉讼的裁判与执行均有涉及。由于法律对其性质的规定未明,司法实践多以案例批复为据不作为死者遗产处理,引起争议。本文对两种不同观点的理论建构进行比较,由表及里,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本质,认定其赔偿的是死者本应在正常生存年限所积累遗留的由其近亲属继受的财产,即“未来遗产”,可用以偿还死者生前债务。[全文8211字]
 
问题的提出


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了赔偿抚(扶)养费、丧葬费及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另外赔偿的一笔补偿费用[唐明生、黄江波:《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01-07]。当前,刑事附带民事和专门民事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均未明了,使其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赔偿及是否属于死者遗产赔偿的争议颇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倾向于认定不属于遗产,使债权人主张以“死亡赔偿金”偿还死者生前债务的请求,被侵权人主张以“死亡赔偿金”赔偿死者生前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的请求,均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引起债权人和被侵权者的质疑和公众讨论。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下例:

2007年9月19日,黄建兴与原告浦北县江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建兴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6.075‰,上浮60%,期限自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被告黄女为债务人黄建兴提供连带担保等。同时,黄建兴在原告的要求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北支公司签订一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是第一受益人。2007年10月31日,黄建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肇事方给付死亡赔偿金17.5万元,被告黄男(黄建兴之兄)代为领取。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行使受益人请求权。原告要求黄女负担保责任及要求黄男以死亡赔偿金偿付借款均被拒绝,被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黄女是本债务清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是否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是另一法律关系,对黄女的保证责任不产生消灭的后果,黄女仍应代偿债务。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也明确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因此,原告主张以黄建兴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作清偿债务之用,不予支持。判决:1、债务人黄建兴借到原告的本金及所欠利息共34510元,由担保人黄女清偿。2、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黄男以死亡赔偿金偿还黄建兴借款的诉讼请求。

黄女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告没有对保险公司行使受益人请求权,其为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死亡赔偿金属死者的“未来遗产”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目前在审理当中[ 见浦北县人民法院(2008)浦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我国《继承法》第一款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转移给他人的财产。鉴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之后义务方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是死者生前就积累的财产,不符合遗产特征,一审法院参照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从赔偿金发生的时间来确定其不应定为遗产予以抵债,符合相关规定,应维持原判。

少数意见认为,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死者余未年岁的可得收益作计算赔付依据,说明死亡赔偿金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应得继承的死者正常生存年限积累的财产,即死者的“未来遗产”,为公平起见,死亡赔偿金应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余额才归死者亲属。

两种观点的理论建构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争议比较大,“继承丧失说”与“抚养丧失说”两大观点长期交锋。2004年《解释》采纳了“继承丧失说”观点,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由此确定为独立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确定为独立于精神赔偿金的物质赔偿。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确定为死者未来收入的物质损失,弥补了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不足于弥补受害人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的缺陷。即现行法律已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不再包括精神抚慰金,亦非是被扶养人生活费。

各方对上述观点基本认同,争议焦点为:该未来物质损失是否属死者遗产损失?如是,债权人则有权利诉请和在执行期间申请以死亡赔偿金归还死者生前欠债,余额才归死者近亲属继承所有。

“遗产”肯定者所持依据

(一)法律依据。

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该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即以工资收为赔偿依据。《解释》也制订了相似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其内涵可知,赔偿的是死者未来正常生存年限的收入总和——死者假如正常活着二十年积累收入才死亡,该收入即为死者遗产,转由其近亲属所得,现由于死者被侵权者提前终结生命,侵权者应赔偿死者本应在未来生存年岁中积累的收益,即死亡赔偿金。

(二)法理依据。

1、现行法律以“继承丧失说”为定法原理。过去的法律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平均生活费”为计算依据,被认定为有扶养补偿性质和精神抚慰性质即当时的法律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原理定法。而《国家赔偿法》及《解释》是以“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即赔偿的是因受害人余命年岁内收入“逸失”给其近亲属造成继承财产的损失,由此赔偿给死者近亲属。即采纳“继承丧失说”原理。很明显能够继承的财产即遗产。

2、现行赔偿制度新设计是为赔偿遗产损失而设。从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律对非法造成他人死亡的,侵权者不但要赔偿已发生的损失项目(如医疗费、丧葬费),还要赔偿未来正常情况下会发生的损失(抚(扶)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已明确与其他赔偿项目分开,其他赔偿项目均已有明文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再是以往争议的扶养费、精神损失费,而是另一项曾被忽视的损失——继承损失,除此之外,不能将其解释为其他损失。《解释》对死亡损失的这一补充使赔偿制度更趋全面和完整,不仅充分考虑了维持被扶养人的“生存”,还考虑使死者家属不因死者死亡而减少应由死者正常积累获得的收益,使被害人亲属不因被害人的提前死亡造成其继受财产的损失。这一赔偿项目的设立是合理和公平的:一个刚参加工作的人士积累的财产通常比参加工作多年的人士少。被害人因被侵害生命权提前死亡其积累的遗产正常情况下会比其继续生存致年老积累的财产要少,因此会损失今后一个时期死者本应继续积累财产的继承损失,该损失虽是未来损失,但具有实际意义,在正常情况下会产生。由此更充分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3、死亡赔偿金计算依据。《解释》对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等采取具体计算方式,对未来损失即未确定的损失如残废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按平均收入、人均寿命推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本计算公式为: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 20年。指受害人正常延寿的未来岁月中劳动产生的收益,即死者近亲属提前获得赔偿死者正常生存年限遗下的收入。

4、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权利也是因继承取得的。“一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关系,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受害人的该请求权由于死亡而由其近亲属继承[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探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3期,第21页。]。”无论是致害人直接赔偿,还是在诉讼中,各个权利人都是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赔偿原告地位的。既然是继承,那继承的当然是遗产了,这也说明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的遗产。有人认为是赔给其近亲属(赔偿权利人),没错,因为不可能赔给一个死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但据此并不能否定其“继承”的性质。

5、否定遗产定性则处理难以周延。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遗产——这在普通民众的思想观念中普遍存在,理由是死亡赔偿的分配顺序和序位与〈继承法〉中继承人的继承顺序和序位是一样的[韦霄云:《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73页。]。“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的任何一项,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但是在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分配中,却又是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之间按继承顺序加以分割。在这里,死亡赔偿金就成了既不是遗产,但又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分配的怪物”[唐明生、黄江波:《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01-07]。

另外还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具有遗产的属性,可以用于清偿死者生前债务[ 俞辉:《死亡赔偿金有遗产属性》,载2005年10月9日《人民法院报》。]”。

“遗产”否定者所持依据

(一)法律依据。

1、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之后才产生的赔偿收益,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死亡时”不相符。“遗产是死者生前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被他人侵害死亡的这一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获得的赔偿,是死者死后才出现的利益,与遗产风牛马不相及 ” [ 韦霄云:〈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74页。]。 其也不属于上述遗产范围的任何一项。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即承包人死亡之后才产生的增值和孳息不属于遗产。类推,死亡赔偿金是在死者死亡后才产生的赔偿利益,不属于遗产。

3、根据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上案例一审法院就是参考此复作出的判决。该复函虽系个案答复,但也充分体现出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的价值取向,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法理依据。

1、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即消灭,死者不可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由于死者不是取得该赔偿金的权利人,便谈不上是其生前财产的遗留即遗产。

2、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 “直接受害人因侵权损害事故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收入损失等财产损害和反射性精神损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 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5页。]。“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损害。请求权是他们自身受害而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不是依赖死者受害而继承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概括来说,近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 张子翼:《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载《沂蒙司法前沿》2009年第1期,第70页。]”。由于死亡赔偿金的获得者直接就是其近亲属,即原始取得,不是继受取得,因此不存在继承遗产的问题。

3、“未来遗产”的认定不具有现实性。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因死者的死亡所遭受的间接的经济损害的赔偿。这种费用具有“三性”:现实性,死者如果不死亡,在一般情况下会予以支付;间接性,它是将来会取得的利益损失;保障性,这笔费用的功能是为了保障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存”,至关重要。而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未来遗产”则不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第一,这种经济损害不具有现实性。死者如继续生存,其有可能继续积累财产,亦有可能不但无积累反而欠债,即只具有可能性。第二,它的功能不是为了保障补偿对象的基本生活,而是因继承取得改善生活的机会,即不具有紧迫性和重要性。第三,法律一般不保护当事人的可得利益即间接损失,除非较有必要。

4、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处理,这仅是借鉴继承法的析产原则对死亡赔偿金在死者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它发生在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之后,此时的死亡赔偿金为死者的近亲属所共有,不能因借鉴继承法的条款进行分配而当然得出死亡赔偿金为遗产的结论[ 袁其才:《残废赔偿金性质初探》,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2008-7-9]。

5、死者亲属与死者债权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加害人之所以要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责任,是基于死者的亲属与死者之间法定的身份关系,这种绝对权是任何人都不能侵犯的,任何第三人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第三人并不负有必然保护这种法律关系的义务,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得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孙著国、朱连玲:《浅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2009-04-29]”。

死亡赔偿金具有遗产属性

纵观两大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双方所指的死者“死亡时间”不同:“遗产”者指的是死者本应有的正常寿终的时间——未来死亡时间;“非遗产”者指的是死者被侵权者提前结束生命的现实死亡时间。一个指“正常死亡时间”,一个指”非正常死亡时间”。但从《解释》的赔偿内容来看,显现指的是“正常死亡时间”。

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未来可得财产继受的损失。如果得不到赔偿,对被害者亲属有失公允。《解释》正是从更全面地保护被害人亲属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死亡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调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是继承丧失说。该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三者并存,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被视为遗产。从死亡赔偿金的内涵看,就是为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死者非正常死亡时间至正常死亡时间这个时间差里积累的财产损失而设,显然赔偿的是遗产损失。笔者除基本同意“肯定”观点之外,针对“否定”观点提出的质疑,认为“遗产”论有如下合理之处:

(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1、符合《继承法》关于“遗产”定义的规定:它就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这个死亡时间不是指现实存在的非正常死亡时间,而是推定死者按我国人均寿命的正常死亡时间。赔偿的就是死者正常寿命期积累的财产,其应死亡时即成为遗产。2、它以目前公民的收入为赔偿计算依据得出死者未来收入的总和,即属于〈继承法〉里规定的“公民的收入”范围。或者可归入“(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列[因为〈继承法〉制订时法律尚未规定有死亡赔偿金,不可能将其列入遗产范围,现可参照立法原意确定。]。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他合法财产之列。这是分歧最主要的依据。有人以继承法未规定而否定其遗产的性质,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符合的。 3、它虽是指死者的未来收益,但提前给予确认和赔偿,并非指死者正常死亡前的经营投入在故后产生的孳息,因而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

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批复,是最高法院对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有“不宜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字样,说明并未用肯定语气,是提供参考的内部答复。未上升为法律。何况,接受死者死亡时遗下的收入均不可能是死者本人,均是其被继承人即近亲属。前面也已分析过,死亡赔偿金(不论是空难还是其他致因导致的非正常死亡)均是对死者“余末年岁收入逸失”的赔偿,因此,以“是基于死者死亡”所获得及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为由,否定死亡赔偿金的遗产性质,是只看表面、不顾本质所得出的结论。

(二)死亡赔偿金中权利人地位不影响遗产的性质。

“否定者”主张,死者亲属遭受的损害是自己的损害[ 张子翼:《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载《沂蒙司法前沿》2009年第1期,第70页。],即采纳“固有损害主义”; “肯定者”主张死者亲属获得赔偿资格是因死者转承取得,即“继得损害主义”,均有其道理。如认为死者近亲属直接受害,至于所受的损害,可以是抚养期待权受到损害,还可以是继承期待权受到损害,法律也因此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直接给付其近亲属。而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因各种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当事人均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法院因此也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进行处理。两大学说各占其理,笔者在此无意评论,因为“司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目标就是司法公正,采取何种学说本身并不是目的”[ 唐明生、黄江波:〈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01-07]。死者亲属确是直接取得该笔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但该财产的来源依据是居于死者未来收益的积累,其因为是死者遗产的继承人而非被扶养人才有权主张该赔偿利益,这是无庸置疑的。死亡赔偿金实质针对的是死者的收入损失,但因其死亡成为遗产而由其继承人直接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可能再是死者本人,也正因为不能由死者向侵权人主张,才能称其为遗产。

(三)对未来遗产的赔偿具有现实意义。

死亡赔偿是在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收入,而这些收入在死者自然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由此看死亡赔偿金是对在正常情况下存在的物质损失的赔偿,具有积极意义,不凭主观想像。以非正常情况(积累随着劳动不增反而减少)来否定“未来遗产”赔偿的合理性是以片面的观点看问题。法律该设置虽然不如扶养费那样解决紧迫的民生问题,其目的是让因遭受侵权而丧失的损失得到较全面的填补,尽量恢复到侵害前状态。由于致人死亡是一种最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大,为了发挥法律的平衡功能,使因“致人死亡”这一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当事人现实中的和心理上的不安和不稳状态恢复平衡,法律要求侵权人对当事人的可能利益的损失尽可能作出补偿,体现了当代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四)类似利益分配显示遗产本质。

我国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如《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64条规定,“因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为遗产的规定”,很明显,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似。从参考已有的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死亡赔偿金也明显具有遗产性质。

(五)死亡赔偿金的收入计算丧失应减除个人消费部分。

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均以死者应有生存年限的可支配收入计算,作为总额“逸失”要求侵权者赔偿,其实死者的收入并非全部用于财产积累。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解释》起草人之一陈现杰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6页。]。即死者的收入少部分还用其个人生活,并不全部积累为日后的遗产,为此笔者建议计算损失时应减除其个人消费部分,以示合理,同时也有利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由于数额较大、执行难等问题导致目前法院以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不予支持的困惑。

也许有人认为提前赔偿二十年后的收入,对侵权者有失公允,因存在利息问题。笔者认为,物价指数总体上涨快,目前计算的依据是死者死亡的前一年当地的同类人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并不将二十年中物价上涨的指数考虑在内,多年来物价上涨幅度比利息的收入大,因此不应存在被害者亲属因提前获得遗产而产生不当得利的问题。

(六)死亡赔偿金可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

死亡赔偿金被确认为死者遗产后,其生前的债权人便可针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的主张,其法律依据是我国的〈继承法〉,其中规定死者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前必须先以遗产清偿债务(包括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因此,死者的债权人也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之一。其法理依据是恢复原状原则,债权人应优先于法定继承人受偿,因为死者如果尚健在,其是有义务以现有的财产偿还欠债和赔偿侵权之债的,余下的财产才予积累。再从善良风俗习惯看,死者生前债务多数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人们取得遗产后通常除去各种费用后用于偿还债务,剩余再按继承关系处分。





①唐明生、黄江波:《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01-07

②见浦北县人民法院(2008)浦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

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探析》,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3期,第21页。

④韦霄云:《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73页。

⑤唐明生、黄江波:《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01-07

⑥俞辉:《死亡赔偿金有遗产属性》,载2005年10月9日《人民法院报》。

⑦韦霄云:〈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74页。

⑧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5页。

⑨张子翼:《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载《沂蒙司法前沿》2009年第1期,第70页。

⑩袁其才:《残废赔偿金性质初探》,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2008-7-9

⒒孙著国、朱连玲:《浅谈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 2009-04-29

因为〈继承法〉制订时法律尚未规定有死亡赔偿金,不可能将其列入遗产范围,现可参照立法原意确定。

⒓张子翼:《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分配》,载《沂蒙司法前沿》2009年第1期,第70页。

⒔ 唐明生、黄江波:〈死亡赔偿金可否算作遗产进行继承?〉载〈中国法院网〉,发布时间:2009-01-07

⒕陈现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第6页。

作者:张均英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南康黄律师
江西赣州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