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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1-05-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该规定表明现行刑法有关单位犯罪处罚的基本原则,即对于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本身,又处罚其中具有直接责任的自然人。因此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便成为正确适用刑罚的关键。理论与实践中莫衷一是的说法与做法,客观上要求我们须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清晰的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同时符合直接责任条件和主管人员身份条件。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

【关键词】:单位犯罪 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主要是采取双罚制,既惩罚单位又惩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单位及其单位成员之间复杂的关系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致使刑法理论对在单位犯罪中诸多重要问题未能准确核定,尚存许多疑点得不到解决,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仍存在不少争议。

一、单位犯罪主体结构的解析

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问题,是指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定位问题。该问题可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单位本身与其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二是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 前者主要解决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后者则主要解决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之间的关系及其界定。而后者的准确认识与界定又源于前者理论基础的正确导向,因此首先必须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进行解析。

⑴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

关于主体结构中的第一个方面,即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一个主体论。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不能包括自然人。因为单位成员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也不是自然人个人的自由选择。如果承认单位成员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则在事实上承认了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但实际上单位犯罪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且认为单位成员也是单位犯罪主体与我国单位犯罪的立法实际不符。之所以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由于他们在决策或实施单位犯罪过程中体现了个人的意志和行为,而这种意志和行为又是导致单位犯罪的重要原因。

二是两个犯罪主体论。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由于单位是一个社会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独立于自然人且又由自然人组成。这就决定了单位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或者两个刑罚主体(双罚制),这是由单位内部结构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为什么除了惩罚单位自身还要惩罚其代表人或其他单位成员,这是因为他们在单位整体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和负有重大的责任,而且他们对单位整体犯罪的产生,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行为,他们是有罪责的。

三是双层机制论。这种理论认为,“在同一个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单位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同时成为犯罪主体而并不互相排斥,不过它们是处于不同的层次上。也就是说,单位犯罪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双层犯罪机制’,第一层次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单位,这是单位犯罪的表层结构;第二层次是单位的决定者和执行者所构成的共同犯罪,犯罪主体是决定者和执行者个人,这是单位犯罪的深层结构”。因此,单位的自然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他们使得单位因其行为而犯罪,因而他们自己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可见,双层机制论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在变相地提倡法人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主体”的观点。

四是连带刑事责任论。即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联,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源于法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在民法中如果法人成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仅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引起他人损害的法人成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在行政法、经济法中,对法人的违法行为,亦通常采用“双罚原则”。对单位犯罪“双罚制”是对“双罚原则”的遵循。单位犯罪行为与此相似,实行双罚制处罚单位是可行的,又是合理的。在单位犯罪时,之所以同时惩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因为他们对单位犯罪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他们是单位犯罪意志的肇事者,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离开了人们的罪过和行为,就不会发生单位犯罪。 连带刑事责任论这种观点否认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认为之所以处罚并非单位犯罪主体的自然人,是因为他们和单位犯罪有关连。

五是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论。所谓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是指单位与有关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它包含有三层意思:第一,单位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是一个犯罪主体,这个犯罪主体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是单位的特征而不是自然人的特征。第二,单位犯罪主体是由单位团体和作为单位团体构成因素的有关人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第三,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相互融合和互为表现的关系。这种观点虽然没有明说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否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从“单位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是一个犯罪主体,这个犯罪主体所表现出来的特征是单位的特征而不是自然人的特征”的说明来看,它似乎也否定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单位犯罪主体。

六是双重主体说。这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否包括自然人,不纯粹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则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包括自然人;如果规定的是双罚制,则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和自然人。凡规定双罚制的国家,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双重主体。同时,这种见解的提倡者还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都是双重主体的观点不仅符合我国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和罪责自负、有罪才有刑等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符合我国刑法的理论和单位犯罪的特殊性。

有学者直接将这些观点归为两种对立的观点:(1)两个主体论,承认单位中的自然人和单位一样,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2)一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不能包括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换言之,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本不具有犯罪主体的性质,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仅仅是刑事责任的分担者、承担者或者受刑对象而已。

但总的来看,虽然上述两种见解在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否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上大相径庭,但却都主张应当追究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且在支持理由上的说明也是基本一致的。即一方面,单位并不是一个真正的人,而是人们通过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一种人,既无思想,又无行为。单位的犯罪意志,不过是单位中的一些成员的集体意志,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意志强加给单位的。而单位的犯罪行为,也无非是通过单位中的一些自然人来实施的。另一方面,既然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自然人的行为是单位的整体行为,他们的决定、决策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并且这些人也是有权代表单位作出各种决定和决策并具体地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他们就应当对由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对此,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单位是单位犯罪的唯一主体,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并非是单位犯罪的独立主体,但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组成部分”。 正如论者所指出的,无论将单位和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相并列的“两个主体论”,还是根本否认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主体组成部分的“一个主体论”,都不能正确说明单位与单位成员的人格分别独立的情况下,单位成员对单位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相统一的实际状况。然而,正是这种单位成员对单位从属性和独立性相统一的实际状况才决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唯一主体—单位的组成部分。

但另一方面,必须强调的一个问题是,单位犯罪中非直接责任人员的其他单位成员,不是单位犯罪主体的组成部分。因为单位与其成员的人格和财产彼此独立,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并不意味着单位全体成员的犯罪。而且,单位自身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罚金,即只能由单位所有或者单位独立支配的财产缴纳罚金,并不涉及单位成员自身的财产。

⑵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关系

这一部分只讨论这两类责任之间的共同点,至于区别则在下文进一步详细论述。国外刑法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大多类比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处理,将单位中的自然人认定为正犯或共犯来处罚,而且其受处罚的程度也与自然人犯罪相当。所以国内许多学者在研究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关系时,大多集中于讨论这两者是否构成共犯,没有很好地重视我国刑法既处罚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处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与众不同的立法例。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忽视了这两类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内在关系,这种分裂性的研究进路不去研究这两类不同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基础,却直接提出各自的认定标准,必然是存在偏差的。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时缺乏明晰的判定标准,给单位犯罪实务带来极大的困惑。

有学者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因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共同基础在于直接责任。 笔者以为该观点可堪赞同,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处罚,法律附加“直接责任”这一条件予以限制,目的在于限制单位犯罪受处罚的单位成员的范围。因为每个单位成员虽是单位的一分子,但仍然是具有自身的独立性的,且每个成员与单位犯罪之间的联系或多或少都必然会有所不同,若不加以限制,则可能造成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化,对单位的正常运营会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而所谓直接责任乃是指其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直接责任,与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一样,都是指其行为与单位犯罪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是单位实施并完成犯罪这一事实的直接原因,若无其行为,就不会有单位犯罪的实施和完成。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直接”是就危害行为的作用力及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力而言的,只有在单位犯罪的意志形成中和单位犯罪实行的相关环节中起到了主要或者关键作用的人,才谈得上起“直接”作用者,才能予以治罪,其中明显起次要或者一般作用的人,则不宜作为刑事追诉的对象。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无论是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上,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界定,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具体说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属于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制者;二是事后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的领导人员;三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

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法定代表人、单位的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以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上述人员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承担单位犯罪的个人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应当是在单位中掌有实际的领导权限的人员,其次,必须是与单位犯罪有直接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他不是单位的领导,那么就算不上主管人员;如果他和单位犯罪没有直接关系,那么就不可能说他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他不一定是单位的主要领导,但必须是领导机构的成员;领导机构中与单位犯罪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领导成员,不应当让其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从身份、作用和责任三方面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犯罪单位组织内,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主要决策、指挥作用,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虽从不同侧面论述了各自的观点,但均存在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欠缺。首先,第一种观点依据单位领导机构成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从实质上所作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界定范围过于宽泛,需要作进一步研讨。而且对于事后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的领导人员,笔者以为不可认定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因为单位意志乃法律意义上的拟制意志,但行为却是归属于单位。对行为的事后追认在某种意义上虽然说反映了单位的意志,但不宜将其归属于单位,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因为罪过是指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能依据行为后的态度来认定罪过,否则就违背了刑法学中关于罪过的基本理论。行为时未得到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的批准而擅自实施,其个人的主观罪过是显而易见的,这种个人的罪过不能在事后转嫁于单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单位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罪过,故不能认定是单位犯罪,只能是自然人犯罪。

其次,第二种观点依据责任的大小从形式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分类,但实际上又没有提供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一般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区分是否具有实际的意义?一般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又须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区分本就已经难以判断,再据此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岂不是更是难上加难?

其三,第三种观点以直接关系来界定直接责任,很明显没有抓住前文所分析的“直接责任”的内涵,所谓“直接”乃是指因果关系上的直接,而不是指主管人员与单位之间关系的直接,其缺陷显而易见。

其四,第四种观点综合考虑主管人员的身份、作用和责任三个方面,应为比较妥当的作法,笔者赞成该观点。其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法将单位犯罪中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分为两类:一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二是其他负直接责任的人。该观点将这两类主体结合起来思考,从二者的共同基础——直接责任入手,这是与其他几种观点将二者分裂起来研究截然不同的,这也是该观点最大的可取之处;其次,对直接责任的理解从因果关系入手,即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考虑,如此避免了无限扩大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倾向;同时该观点也正确阐释了直接责任的内涵,系行为人行为与犯罪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决定了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而非行为人与犯罪单位之间的直接关系决定了其刑事责任。

基于此,笔者以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界定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笼统地将其界定为某一种人,因为单位的具体情况是非常复杂的,运行体制也是各有特色的。其认定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责任人是否对单位犯罪存在直接责任,二是责任人是否具有单位主管人员的身份,二者缺一不可。

三、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认定

关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刑法学界也是存在争议的,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是重要作用说,此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只限于为了实现单位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构成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第二,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的人员;第三,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犯罪是明知的;第四,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在单位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重要作用是指单位犯罪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了突出的作用。对于虽然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实行,但没有起重要作用的自然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是行为参与说,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成员中所有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和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 甚至有观点认为,虽知行为属于违法,但受到单位领导或其他人员的胁迫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人,亦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参照《刑法》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两种观点的根本区别在于,参与单位犯罪的所有人员是否都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当有范围上的限制。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不仅影响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含义的内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也起着重大影响作用。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不宜过大,应限于积极参加单位犯罪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根据单位人员在单位走私活动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赞同“重要作用说”,即将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限定为“积极参加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成员”的观点。其理由为:其一,《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对于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一般性地参与单位犯罪,对犯罪仅仅起次要作用的实施者、协助实施者或者被胁迫参加单位犯罪者都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而不以犯罪论处;其二,消极地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是出于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或其他方面的原因,纯粹为执行上级命令不得已而实施的,因而不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理。 其三,刑法之所以区分出直接责任人员出来,目的在于限制对单位犯罪中特定自然人的打击范围。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参加者的共同点是都参加了单位犯罪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对单位犯罪所起作用不同,责任不同,因此,是否对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责任才是界定其他直接自然人的真正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积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的单位成员。他们一般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大多是某些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单位的领导;二是从其表现来看,他们是在单位机关人员的领导或支持下,从事某项具体活动。三是明知自己工作的性质。即明知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违法或犯罪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自己执行的是单位的犯罪意志,或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则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是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即极地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并对单位犯罪起主要作用。

作者:韦茂善 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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