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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这两个基石的完善和补充。针对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社会现实,新公司法确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司法实务人员面临着操作性不强的困惑。为此,笔者对这一制度的框架及适用情形试作了初步的研讨,并从研究目的出发更侧重于实务操作层面的论述,重点讨论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内容共分为六大点:一、引言。阐述了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对构建公司进而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及不足,指出我国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继世界先进国家之后顺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制度应对。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本质及特征。从利益保护和利益限制的角度揭示了这一制度的内涵和本质、特征,指出其本质属于一种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提出了折中而实用的四要件说,即前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这是本文重点,具体包括出资瑕疵、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等五种情形。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在本部分,笔者研究了一些特殊情况而产生的问题,包括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问题、承包或挂靠公司经营产生的问题,同时还就诉讼中可能遇到的案由、追加被告、举证责任承担等问题一并作了讨论。最后部分是结语。全文共6505字。


以下正文:


一、引言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活动主体,对近现代生产力迅猛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蒸汽机和电的发明。”[1]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确立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财产从事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有限责任则确保了股东投资风险被限定在其出资额范围内。最大投资风险的可预见性和经营盈利的无限性,极大地刺激了社会主体的投资热情,促进了资本的迅速积累和经济的快速增长。就投资风险而言,公司成了股东的“面纱”,把股东与债权人隔开,庇护着股东不承担进一步的损失。

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一柄双刃剑,很容易为股东所滥用,成为股东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保护工具,导致两大基石在设计目的上的落空。有鉴于此,英、美法院首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先河,[3]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从事不法行为,违背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初衷时,法律将透过公司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这一制度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穿公司的面纱”,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责任直索”,日本则称为“透视”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是我国公司立法的重大突破和创新,适应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制度需要,赢得各界的广泛好评。但是这是一条衡平性规定,比较原则,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大。要实施该制度,有必要对其内涵、本质、特征、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以及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具体研究。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本质以及特征

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

关于法人人格,19世纪初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为代表人物的法人拟制说[4]从个人本位主义出发,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不同,不是一种社会现实的实体,不具有意思属性,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属性和身份属性,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此必须由一个或数个经任命的自然人为代表,代理其参与法律活动,该代表人的行为拟制为法人的行为。法人的人格不是基于它的本质,而是因为法律拟制而产生的。[5]19世纪末以德国学者休德、沙利耶为代表人物的法人实在说从团体本位主义出发,认为法人不是拟制的结果,法律规定组织体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具有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共同体或团体,它的实际基础是实在而有独立结构的。[6]尽管这种争论在理论上至今还不能得到解决,但两者都承认法人团体具有不同于其成员的人格,这一点两者的态度是一致的。各国的立场是务实的,都从现实主义出发,对实际已经存在的这种共同体予以确认和规范。[7]正如美国学者格雷所言:“事实胜于雄辩;国家强加义务于人,以保护那些称作社团的自然人组织化团体的利益。”[8]

公司的人格独立表现于六个方面:第一是公司的名称独立。公司名称是公司的形象符号,是公司人格特定化以及一个公司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标志。第二是公司的权利能力独立,即公司独立拥有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是公司人格独立的本质所在。第三是公司的财产独立。财产是公司的血液,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物质保障。第四是公司的意思独立。公司的意思是公司的思想,缺乏思想能力则不具有生命力,从而不会具有人格。第五是公司有独立而自成体系的机关。公司机关是公司的组织肌体,是公司对内进行治理、对外开展活动的具体实施者。第六是公司的责任独立。公司责任独立是上述五个独立的法律结果,也是股东设立公司的本质动机所在。

公司人格独立的意义,除能便利参与经济交往、简化组织体活动的法律关系以避免累记成员法律关系的麻烦以及稳定组织体存续、有利于长期投资外,还成为了股东有限责任产生的逻辑前提。如上所述,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动机,它刺激了投资热情,促进了资本的积累和增长,从而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因而法人人格独立始终是第一位的、主导性的规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就是在肯定和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个案否定,以矫正公司人格,完善法人制度,促进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使两种制度“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9]这一制度的特征,在于坚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个别的、事后的否认。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

(一)、前提要件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在形式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即公司已取得设立登记。公司不能设立的,设立人应按公司设立不能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果公司形式上已经设立,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实质要件,如实际出资总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那么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进行资本差额填补。这种情况下,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的,可以进行人格的个案否认。

(二)、主体要件

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告和被告。按理论而言,原告一方应该包括债权人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如税务机关,但我国法律设计只针对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就实然而论,原告只能是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而遭受利益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被主张权利的主体即被告则包括公司股东和公司。这里所指的股东应限于控股股东、积极股东,因为只有他们才有条件、有能力去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不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但在诉讼中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股东能否成为原告?公司高管人员能否成为被告?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不能作为原告。股东设立了公司又自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这是不合常理又违背逻辑的。即使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对股东有不利益之处,股东也得容忍,因为他也同时享有法人人格独立带来的利益。特别情况下,中小股东如果同时兼具公司债权人身份,又确实因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而遭受利益损害,因为公司法没有提供其他救济渠道,这类股东应该能够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同理,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滥用权利的行为,公司债权人也不能直接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除非他们同时又是公司的控股股东。

(三)、行为要件

公司股东必须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理论上说,股东权利滥用行为必须出于其主观故意的支配,过失、无过错不能成为权利滥用者的主观心态,但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避免其举证困难(其实几乎是不能举证),在实务上应当采取过错客观化的做法,只要能够证明权利滥用行为的客观存在,就足够认定股东的主观心态是出于故意。唯有如此,方能衡平双方的利益。

(四)、结果要件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须受到了损害。首先,这种损害是严重的,不严重不足以判断股东行为的非法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这种损害必须是因为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次,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的财产和努力得到或完全得到补偿。如果公司的财产足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即使股东存在权利滥用的行为,也不允许债权人通过公司法人人格诉讼获得救济。

只有同时具备四个要件,方可通过诉讼方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的适用范围较广,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较窄。我国新公司法只考虑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法人人格予以个案打破,对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情形则不予适用。依照新公司法的规定,结合新公司法施行前相关司法解释所作的探索以及有关司法审判案例,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应该适用以下几种情形:

(一)、出资瑕疵的情形

1、虚假出资的情形:(1)、实际不出资或出资不足,而以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或实物等非货币资本投资手续骗取验资证明,取得公司登记;(2)、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3)、非货币资本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4)、以出资人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财务会计报表验资等。

2、抽逃出资的情况:(1)、将货币出资或非货币出资的部分或全部在验资后抽走;(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将出资的部分或全部抽走;(3)、未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公益金或虚报利益,以分配利润的形式抽走出资;(4)、公司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让股东变相抽回出资;(5)、抽走货币出资,以价值显著低于该货币出资的非货币出资补帐等。

3、其他出资不足的情形,如虚报实为1人股东、形为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后,出资不足法定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又如股东出资虽然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但与所经营的事业需要显著不足的,等等。

(二)、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形骸化,指公司与股东混为一体,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独立的决策,受股东完全支配或过度支配,成为股东追求违法目的或不当目的的工具和傀儡。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1、组织机构混同。几家公司股东或控股股东是相同的,而各家公司的主要经营者、管理者又是同一批人;2、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的若干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经济往来,具体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3、集团公司就控制的若干项目采取滚动开发的经营模式,设立若干个项目公司,集团公司统一调配各项目公司的人力、资金、重大材料采购或确定营销策略;4、国有独资公司的出资代表人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直接指挥、支配、组织公司的活动;5、母公司对子公司采取各种手段过度支配控制子公司等。

(三)、公司与股东业务混同

公司和股东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或者互以对方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外界相对人无法区分交易主体;或者受相同股东控制的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以致使外界相对人无法区分交易主体;或者子公司以母公司下属机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而以独人法人地位对抗债权人等。

(四)、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

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1、共同使用同一财产,或资金混合使用,不分彼此;2、哪些是股东财产,哪些是公司财产,难以作出区分;3、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几家公司存在上述财产混同情形;4、股东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5、帐目不清、混乱,或无帐可查,将非公司帐目记载为公司帐目,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公;6、营业场所混合使用,或公司与股东互相使用对方的营业场所而无租赁合同等。

(五)、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

主要表现在:1、负有合同上竞业禁止义务的股东另设公司从事竞业行为;2、将子公司盈利转移给母公司,负债留存于子公司;3、转移公司资产或利润后故意不进行年验,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4、脱壳经营: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依法进行清算,将公司资产另设公司,或者转移公司资产另设公司而恶意让公司破产,或者企业进行“改制”、“资产重组”,将负债公司的优质资产、经营性资产剥离另设公司。

(六)、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指控股股东利用公司规避强制性法律义务的情形,如身为董事、经理的股东为规避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另设公司从事竞业活动;又如设立公司或利用旧公司人为地改变强行法适用的前提条件,规避税收义务,致使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目的落空;再如通过公司规避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等。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问题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针对一人公司,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则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第二十条第三款还能成为一个标准吗?应当能够。因为这是一个总则性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从实际看,一人公司股东也存在除财产混同外的其他权利滥用行为,完全有适用该条款的必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公司债权人举证困难,同时鉴于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滥用权利的情况,苛以一人公司股东更重的责任,并非排除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

(二)、承包、挂靠公司经营产生的问题

一些自然人通过承包或挂靠方式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交易,在获取预付款或货物后即解除承包、挂靠关系,逃避债务。对这些情形,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认为,这些自然人不是公司股东,不存在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的前提条件,不可以适用这一制度。如果这些自然人将承包的公司财产另行注册设立新的公司,则属于虚假出资行为,存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余地。

(三)、诉讼中应予注意的几个问题

这类案件从属于合同法领域的侵害债权案件,“公司人格否认是具有侵权性质的民事责任”10,应按债权关系的法律性质来确定案由。在诉讼中,如果原告起诉遗漏股东被告,司法机关可视情况依法行使释明权,并经原告申请将股东追加为被告。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非证据规则有相反的规定或另有规定,但对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财产不混同的举证责任。

六、结语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动摇,对公司人格进行否认是在这个基本原则基础上的一种例外安排和补充,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不过是“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其他目标而言,这堵墙依然存在。”1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其说对该法律构成自身有意义,毋宁说在说明现行法的不完备上有真正意义。”12司法实务人员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这一制度的滥用,避免矫枉过正。同时,还应加强公司法理论储备和司法判例积累,为完善这一制度尤其是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相关配套司法解释,提供宝贵的实践经验和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参考书目:


1、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3、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卢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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