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淡诉讼庭审笔录
发布日期:2011-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二、诉讼庭审笔录的作用。
诉讼活动中的笔录,它承担着反映整个案件诉讼活动方方面面的记实任务,包括自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的全过程,既有实体方面的内容也有程序方面的内容,既有审判人员的活动内容也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内容,主要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堪验笔录,庭审笔录、执行笔录等等,其中庭审笔录是重中之重,本文主要谈庭审笔录,它主要以客观真实性为特性,对于一个案件的了结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是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官裁判的准则,这个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它的形成与落实大部分是通过庭审调查而得,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形成,一方面要求以上的一系列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采用法律规定的模式进行方能有效,即程序合法。另一方面要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实质要件,即当事人行使和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过程中得出的事实“真相”,足以达到确定的程度并不能被反驳,二要件具备之后作出的裁判才能站得住脚,避免被发回重审的可能,特别是有些涉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更要记得清楚明白,比如在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同时审查判断当事人陈述时,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的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等,①而这一切工作的进行与否以及内容和结果如何均要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之后法官再根据笔录内容裁判。
二 具有保护功能,主要是侧面保护作用,包括法官诉讼行为正当性,裁判的正确性等,是一种预先保护功能,以先前的笔录形式对事后监督的保护,当事后要对一个案件进行评价的时候,法官是弱者,能够支持法官观点及诉讼活动正当的只有卷宗中的证据和笔录,这些是不可变的、确定的,而往往推翻裁判的是这些以外的因素,是法官不能掌握的、不确定的,当事人处主动地位,哪怕是在庭审中能认定的事实,只要笔录没有反映,证据不全面的都可以反悔,导致先前裁判被否定,所以笔录全面并固定好,对先前裁判的正确性起到保护作用。
三、笔录现状及问题。
实践中庭审笔录的形成一般都是由书记员根据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记录之后,再由当事人、律师、审判人员等签字确认后完成,在签字前有一个当事人核对程序,即让当事人对自己的言行意思表示与书记员的记录内容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不一致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补充,这是立法者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角度出发而设定的,对庭审记录的查缺补漏有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民众法律知识的逐渐普及、法律意识大幅提高,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官司胜诉而钻法律的空子,而现行法律对这方面的规定又很贫乏,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当事人滥用诉权,利用核对笔录的机会对庭审中自己所述的不利己方的内容进行更改,本已承认的事实把它改掉或删除,一方核对之后另一方又针对对方的新修改进行删减或增添无异于在笔录修改时再次辩论,一轮核对之后笔录已被改得面目全非,本已查清的事实又变得模糊起来,严重的导致整个庭审被毁,无法据此裁判,笔录失去了应有的功能,庭审被迫重新进行,诉讼成本无谓增加,更不利审结案件。
(二)不利于审判人员驾驭庭审、维护审判的严肃性。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被记入笔录后,当事人应当遵守原意,不得更改并签字确认,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当事人核对笔录的时候,都是由单方进行的,想改什么就改什么,想补充什么就写什么,庭审中不让说的借此机会补上,更有甚者在笔录上大发牢骚,法官无法掌控,乱成一团,有的核对笔录的时间比开庭审理的时间还长,开庭仅用2小时,核对笔录竟用了3小时,对此法官无法制止,严重扰乱了庭审秩序,审判的严肃性严重受损。
四、解决的办法及建议。
综观现行“三大”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廖廖几条文粗略地涉及法庭笔录的规范内容,也无相关司法解释,操作性已难满足新时期审判的需要,为避免前述问题的产生,笔者试图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制定更具体更全面更有操作性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必须的一个方面,在给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同时要赋于审判人员一定的干预权,预防和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以保证案件审判秩序的顺利进行。
(二)采用双重模式同时对庭审笔录加以固定,即在用书记员按照以前的方式记录的同时,采用现场录音录像的方式把整个活动录制下来,利用音像载体把庭审活动加以固定,制成光碟,一案一碟,这样做有几个优点:一是内容更全面,当事人对现场录制下来的音像内容无法更改,核对后的笔录内容与音像内容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有效防止当事人核对笔录的不正当行为,同时使审判人员能改变被动局面,保证庭审秩序的正常进行。二是更加有利于监督整个庭审活动,即约束了当事人又约束审判人员,起到双重监督作用,利于审判工作的规范化。三是条件允许,成本不高,可操作性强,以现在的科技水平及经济基础完全可以普及适用。四、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减轻书记员的负担,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快审快结的效率目标。
五、结语。
法律是有尊严的,审判工作是严肃的,实践中的审判活动,由于规范的欠缺,出现了审判尴尬这个不正常现象,对法律及审判工作产生负面作用,同时也影响了审判工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呼吁立法者引起重视,出台相关规定,促进审判活动规范化发展。
注:①参考文献: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作者:刘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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